第一章 中国古代法律的产生与发展

我们今天所称的“法”或“法律”在中国古代的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和表达方式。中国古代国家形成之初,法律也随之产生。在时代的演进过程中,我国的法律也在不断发展,自夏至清,法律制度也体现了时代的传承性。

第一节 中国古代法律起源

中国古代法律起源于两条途径,一是战争,即“刑起于兵”,二是风俗习惯,即“法生于礼”。“兵”与“礼”演变为法律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所以要论及古代法律与法律思想的起源,就不能不上溯到部落时代。

刑起于兵

第一章 中国古代法律的产生与发展 - 图1古代兵器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通过战争途径产生的法律。据古文献追述,中国早在5000年前的黄帝时代便开始了部落联盟间的大规模战争。黄帝时代发生的战争已不同于氏族间偶然的、带有复仇性质的战争,战争的目的在于征服与掠夺。正因为战争与权力、财富相联系,所以战争的性质发生了转变,战争也具有了与以往不同的特点:时间长、规模大。黄帝与炎帝“三战然后行其志”,后又与蚩尤战于涿鹿,并擒杀了蚩尤。黄帝时代战争似乎从未停止过,《史记·五帝本纪》记:“天下有不顺者,黄帝从而征之,平者去之,披山通道,未尝宁居。”黄帝的后代颛顼、尧、舜等亦与共工、九黎、三苗争战不已。战争的结果是宗主部落与臣属部落的产生,以黄帝、颛顼、尧、舜为头领的部落成为中原地区的宗主,而部落首领“盟主”的权力也由此产生。

权力与法律是孪生兄弟,部落首领被战争所赋予的权力是法律产生的温床。一是战争需要首领发号施令,制约本部落或部落联盟中战士的言行。虽然此时部落首领的利益与部落成员的利益并不冲突,但战争的分工却改变了他们昔日平等的关系。在战争中,指挥与服从的关系随着战争的持久而日趋稳定时,战争时的号令也就演变成了平日的规范,这种规范由部落首领的权力作为后盾,它具有了法律的性质。二是部落首领的权力还表现在其可借天之意对敌对部落实行讨伐,对战败的部落成员或臣属部落的成员实行暴力镇压。这种讨伐、镇压实质上就是“刑”的一种,如《汉书·刑法志》所言:“大刑用甲兵。”《尚书·吕刑》中记载尧、舜奉天之命,讨伐三苗并“遏绝苗民”。当讨伐胜利后,则“报虐以威”,用刑罚迫使战败者改“邪”归“正”。

“虞时兵刑之官合为一”,法律也正是在部落战争中的刀光剑影中、在部落首领日益强大的权力中萌芽了。这种起于战争中的法律,其主要对象是异部落成员。《尚书·尧典》记舜言:“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可见,“士”这个官的职责主要是防御外部落侵犯并镇压异部落成员反抗的,皋陶是传说中以神羊断狱、公正无私的刑官,其做“士”,显然可见当时刑罚锋芒所指。

法出于礼

第一章 中国古代法律的产生与发展 - 图2《礼记》书影

礼最初也包含部落风俗。也可以说礼是起源于部落中的祭祀活动。原始社会的人类,对天地鬼神的信仰,简直等同于今人对科学的信仰。世间万物,人的生死全部要受冥冥之中神明的支配,这种观念对古代的人来说是非常根深蒂固的,部族的兴旺、繁衍完全倚仗于天地鬼神的庇佑。所以,争取神明的保佑是部落最重大的事情。为了讨取神明的欢心,所有的部落要向神贡献出最珍贵的礼品,这便是祭祀。祭祀必须有严格的仪式和程序,这便是礼的产生缘由。《礼记·礼运》详细记录了礼的产生过程:最开始的礼,是从人类的日常饮食开始的。我国的古代劳动人民将粟粒放在火中烧,把猎物放在火上烤;用地当作器皿,挖洞盛酒,利用蒯草扎成鼓槌,把地当作鼓,载歌载舞,把最好的食品进献给鬼神。祭礼进行中,要严格按照礼所规定的仪式程序去做才能表达出人们对天地鬼神的感激和敬畏,人们深信,只有举止按照礼的约束,神明才会接受供品;否则,就是对神明的大不敬。不符合礼所规定的人要遭受神的惩罚。所以,礼具有不容置疑的强制性,更加具有神秘性,这种利用神权当作后盾的礼,在当时毫无疑问具有法的性质。当社会发生大的变动,部落规范已经没有办法制约人们的言行时,礼的内容就可以超越祭祀的范围,主动担负起改变旧习俗的习惯、建立新行为规范的历史使命。由此可见,礼完全把人间的秩序,包装成神的意志。据有关记载说,黄帝之后的颛顼进行了一场“宗教改革”。《国语·楚语》中说到,在颛顼之前,“民神杂糅”,每个人都有通神的本领。这样一来,平等确实平等了,不过部落首领的权威却时刻受到严重威胁,因为所有人都可打着神的旗号从事。颛顼派遣重和黎二人(或神)“绝地通天”,区分天地之序,神属于上天,民属于大地,天地神人“罔有降格”。自此后,人们可以随意通神的权力被彻底剥夺了,神意通过在人间的代表传达给普通部落成员。这时候,新的行为规范——礼,巧借已被垄断了的神力,迅速组建起来。这种新的规范就代表了当时的“神权法”。夏朝初期,神权法地位已经根深蒂固。传说和大禹同时的司法官皋陶利用具有神性的独角兽办理案件,每当人们发生争讼,一时难以分辨时,皋陶便命令独角兽试之。独角兽用角触碰的人,便是有罪的人。夏启讨伐有扈氏之时,宣称有扈氏的罪行是“威侮五行,怠弃三正”。也就是说违背了上天的意愿。启对将士们言称:“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也就是说听从命令的人,就会在祖先的神位前获得奖赏;不听命令的人,就会在社主的牌位前得到严厉的惩罚。利用独角兽裁判以及在神位前进行赏罚,都昭示着国王或者部落首领的权威来自上天,因此,人类的规范同样是来自神意。难怪有人说:“礼义者,五帝三王之法籍。”

礼,作为一种代替深意的行为规范,当然和以往的风俗习惯有着明显的差别。部族的风俗习惯是部族成员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逐渐约定俗成的,它倚仗的是部落首领的榜样、公众的舆论和道德以及部族成员发自内心的情感三者统一才得以实现。礼则是通过祭祀而慢慢形成的。它相比风俗习惯而言,更具有权威性,而且更加规范,它是维护部族首领权威的最佳工具。礼的完成,尽管也需要舆论的维护,需要同一部族成员所具有的共同信仰,不过其最强有力的后盾却是神权。要是说,风俗习惯主要是通过人们的“知耻之心”而得以维持。那么,礼便是通过人们的“敬畏之心”来实施的。所以,《礼记》开篇便告诫人们:“毋不敬,俨若思,安定辞,安民哉。”当然,礼与风俗习惯的联系也非常紧密。从礼的内容上来说,风俗习惯是礼的主要缘由。许多风俗习惯,通过祭祀直接转化为礼。不管是《仪礼》还是《礼记》,全部直接记载了大量的风俗习惯。从适用范围上来讲,礼和风俗习惯都把具有共同信仰、共同祖先的成员当作对象。因为中国疆域广阔,自然形成不同的风俗习惯,也就形成不同的礼。

总而言之,礼和风俗习惯都是血缘社会的产物,估计正因这样,礼尽管具备法的性质,不过却仍把人情放在了首位。后人记述孔子的论礼,很大一部分人都从人情伦理角度出发,像是礼“以正君臣,以笃父子,以睦兄弟,以齐上下,夫妇有所”。中国法律伊始,伦理道德的内容就已经充斥其中了,这也为中华法系所特有的温情打下了夯实的基础。据《礼记》记载,孔子的门生有子和子游看到一个迷路的儿童,正在哭喊着寻找爹娘,那样悲伤的情愫,真的是无法用言语表达。因而有子说“丧礼有规定,亲人离世时,人们要用歌咏的方法表达自己的哀悼之情,让人很难理解。不如像儿童一样,大声嚎啕大哭,用直率方式表达出心中的悲痛来的真切。”子游反驳说:“礼的作用体现在调节人情的意义上,让人情通过正确的方式表达出来。所以,有些礼是抑制感情的,避免其悲伤过度引起身体不适;有些礼,是需要大声宣泄的,避免其因为没有合理释放悲伤情绪而郁结成疾。对感情毫无掩饰地发泄,是野蛮人才会做的事。”用礼疏导人情,即是中华法系对人类文明的杰出贡献。旧的规范在礼的发展中得以重生,或许可以证明,新旧制度的交替是能够避免“激变”所导致的矫枉过正。

礼与刑、温情与残忍合为一体,形成了中国古代社会特有的法律制度与观念。

法律思想之源

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产生,是随着礼与刑的产生而产生的。它的特点与法律的起源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国之大事,在祀与戎。”中国古代法律通过祭祀与战争两条途径产生,法律思想亦不外乎祀与戎这两个方面。

祀,即祭祀,指对天地鬼神及故先人的崇拜。这种崇拜是通过一定的仪式加以体现的,这就是礼仪(或礼制),祭祀的目的在于讨取上天或祖先的庇护。因此,礼仪在人们的观念中便成为不可更改的规范。合乎礼仪,便可得到上天及祖先的赐福,不合乎礼仪则会遭受上天所降的灾难。因此,礼的外在表现形式本身,便具有神权法思想的含义。通过祭祀而转化为礼的节文,自然而然地被部落成员视为天及神所降的规则。违背礼的规定,便是不敬,不敬则鬼神罚之。由于礼具有神秘性,所以统治者将其视为是天经地义的法则,这种法则传到人间的途径,是圣人所为,绝不是一般人可以理解的。圣人体察天意而制礼,一般人则恭敬天意而守礼,“夫礼,先王以承天之道,以治人之情”,“礼,必本于天,觳(效)于地,列于鬼神”。部落时期,半神化、半现实的部落首领便是垄断制礼特权的人。在当时人的心目中,他们是受人崇敬的、与天相通的英雄,后人则将他们视为圣人。他们不仅借神权征服了部落成员,而且也借神权神化了自己,将自己打扮成上天在人间的代言人。他们可借上天之意而设置规范,也可借上天之意更改规范。无论他们如何举动,总是可以通过祭祀而将自己的言行合礼化(或合法化)。正因如此,礼被人们视为:“合于天时,设于地财,顺于鬼神,合于人心,理万物者也”的“天则”。

第一章 中国古代法律的产生与发展 - 图3古代代表权力的虎符

戎,即战争,是传说时代与祀并列的头等大事,源于战争的刑罚在当时人们的观念中是一种针对外族人实施的镇压工具。例如,讨伐反叛或入侵者,束缚外族的发展,对臣属部落施以威慑,使其不敢反抗,对同部落成员的友爱与对外部落,尤其是敌对者的歧视,是部落社会一大特点。征伐、掠夺、残杀及残害外部落的人,削弱敌对势力,是部落成员必备的勇敢品质。但是,无论这些野蛮行为如何合理,刑罚在人们的心目中总是摆脱不了“暴虐”的形象。由于刑罚手段的残酷,所以在使用中不免受到严格的限制,过分地使用刑罚则被视为“滥刑”。尤其对同族人过分地使用刑罚则会受到非议,如《吕刑》所言,蚩尤以五刑治苗民,被称为制“五虐之法”,这是蚩尤及后世被上天所“遏绝”的原因。

由于史料的限制,我们无法详细考察远古时代的法律观念,但从法律产生的两条途径中,可以推测,在法律萌芽及刚刚确立时,人们格外重视刑罚的威慑作用及礼的规范作用。通过战争而产生的刑罚及通过祭祀而产生的礼成为中国古代法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刑罚在此后的发展中演化扩充为律典,礼为后世令、式、章程的渊源。这种刑与礼的关系正是中华法系的独特之处。

法律鼻祖皋陶

在原始社会的大部分时间,人类社会关系主要由在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氏族习惯自发调整,没有也不需要法律规范来进行调整。例如,恩格斯在研究了人类和国家的起源后认为,“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

我国战国时期法家的代表人物商鞅也指出在神农时代,“男耕而食,妇织而衣;刑政不用而治,甲兵不起而王”,为我们描绘了原始社会没有法律但秩序井然的状况。而儒家文化则颇具理想色彩,把禹之前的原始社会描述为“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的大道畅行的大同社会。

这种状况在我国一直持续到原始社会末期,大致在尧舜禹时代甚至更早一些,法律开始萌芽。例如,商鞅说黄帝时代“内行刀锯,外用甲兵”,也就是针对氏族内部成员违反氏族秩序的行为,用以“刀锯”为代表的刑具来治理,氏族之间涉及争端则用“甲兵”(即战争)的方法来解决,这里的刀锯都是刑具,这也是古人造“刑”字时为什么从“刀”的本意。另一部古代的书籍《尚书》中则多有关舜帝时代设法制刑和施行刑罚惩治犯罪的记载,传说中的中国法律第一人——皋陶就生活在这个时代。

第一章 中国古代法律的产生与发展 - 图4独角神兽——獬蝄

皋陶,也称咎繇,相传是舜帝时代执掌刑狱的“士”,即我们今天的司法官。《尚书·舜典》中对舜帝任命皋陶做士一事做了记载:“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克允!”这段话大意就是:“皋陶,现在外族侵扰我们中国,抢劫杀人,造成外患内乱。你来做士,五刑各有适用的对象和方法,分别在野外、市、朝三处执行;五种流放各有自己的处所,分别流放到三个远近不同的地方。(你做了士),一定要明察案情,公允处理啊!”《竹书纪年》也有相关记载,即“帝舜三年,命皋陶作刑”。

皋陶被任命为士之后,用五种刑罚辅助五品教化,天下大治,因而受到一致好评,后世也多传皋陶任职期间能够恪尽职守、秉公执法,所以当时社会无冤狱、无虐刑,而皋陶本人也一直被公认为是中国法律的鼻祖加以尊崇。

东汉王充《论衡·讲瑞》曰:“五帝、三王、皋陶、孔子,人之圣也。”把皋陶与五帝、三王和孔子并称为古之圣人,对他评价甚高。唐朝时,唐玄宗更是追认皋陶为李氏始祖,曾于天宝二年(公元743年)追封其为“德明皇帝”。关于皋陶的传说在民间也广为流传,今山西省洪洞县有个村子叫士师村,又名皋陶村,以皋陶的官称和名字同时命名村子,可见皋陶其人其事的深远影响。另传皋陶死后葬在安徽六安,而今安徽六安城东有皋陶墓,墓前有清同治年间安徽布政使手书“古皋陶墓”碑刻一块,是六安县的重点保护文物。

据说皋陶有一只叫做獬蝄(也写作獬豸)的独角神兽,这只神兽能判断出谁是有罪的人。每当皋陶遇到疑难案件无法解决时,就恭敬地请出獬蝄来断案,而獬蝄也能不负众望,常常会用自己的独角去触有罪的人,从而使案情大白。后来,獬蝄作为公正、正直的化身,成为中国传统法律的象征,受到历朝历代人们的推崇。相传在春秋战国时期,楚成王曾获一只獬蝄,便依照其形状制成冠戴于头上,一时间国人争相仿效,獬蝄冠在楚国成为时尚。秦朝时,执法御史带着这种冠,汉承秦制也概莫能外。东汉时期,皋陶像与獬蝄图成了官府中不可缺少的饰品,獬蝄冠也被冠以法冠之名,从此成为一种习惯一直延续下来,直至清代,御史和按察使等监察司法官员都仍一律戴獬蝄冠,穿绣有“獬蝄”图案的衣服。

今天,我们所使用的“法”字的繁写体为“灋”。东汉许慎《说文解字》对此解释说:“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蝄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可见中国传统的“法”与这只独角神兽息息相关,寓有要如獬蝄般秉公断狱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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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代的法律

夏代法律在古文献里叫作“禹刑”。《左传·昭公六年》:“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其实,用“禹刑”来代表夏朝法律,是表示人们对开国君主与伟大祖先禹的崇敬与怀念。西汉的《尚书大传》中有“夏刑三千条”的出处。东汉的郑玄为《周礼》作注解时也讲述夏代的刑法,其中死刑有200条,宫刑(毁坏生殖器)达到500条,膑刑(凿去膝盖骨)也有300条,劓刑(割掉鼻子)这样残酷的刑罚也有1000条,墨刑(在犯人面上或额上刺刻并涂墨)有1000条,加起来统共有3000条。这些全部是后人的追述,只能当作参考。

根据《左传·昭公十四年》引《夏书》说,司法官皋陶制定刑法时,制定了“昏墨贼”三种罪。“昏”,就是掠夺的涵义,等同于今天的抢劫罪;“墨”,便是不洁的意思,等同于今天的贪污罪;“贼”,等同于今天的杀人罪。只要触犯这三种罪的都处以死刑。除此之外,还有对父母不孝的刑罚。夏代血缘关系拥有很强的约束力。《孝经》中说:“罪莫大于不孝”,指的是不孝罪是一种重罪。

第二节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

先秦时期法律的演变

人类文明早期,生产工具非常简单,生产力低下,科学技术不发达,因此无法对自然界的种种现象和人类自身进行合理解释,久而久之,便产生了原始的天道观,认为冥冥之中是上天在安排着四时运行、年岁丰歉,是上天主宰着人类的生老病死、安乐苦难,因此人类只有敬畏上天、顺从天意,才能丰衣足食、安居乐业,也才能免遭上天施加给人类的惩罚。这种原始的天道观反映在古代法律文化中,便是“天讨”、“天罚”的神权法观念。

夏商时期,统治者一方面把祭祀上天作为国家重要政事来对待,以强调其统治权乃是上天所授,借助天的威望来巩固其统治地位;另一方面也将其为维护统治秩序而进行的征伐战争与刑事处罚等打上天意的烙印,从而借助黎民百姓对上天的敬和畏来宣扬其战争与刑事处罚的合理性、权威性。

商建立后,为借助神权的力量来加强王权,统治者把对天的崇拜和对王室祖先的崇拜联系起来,说“帝”(即万能的上天)是王的祖宗神,王是帝的嫡系子孙,从而合神权与王权为一。商王常常通过占卜的方式将自己的意愿转化为神意,以迫使人民服从自己的统治,其中也包括对定罪行刑问题进行占卜。

在科学技术不发达的中国古代社会,神权法观念一直影响着人们对法的认识,“鏵”字就是这种观念的产物。直到今天,中国老百姓还常常会对某些危害社会的现象发出“天理难容”、“天打雷劈”、“天谴”、“替天行道”之类的愤慨或感叹,这正是“天讨”、“天罚”观念的深远影响。

西周政权建立之后,统治者在夏、商两代“天讨”、“天罚”的神权法基础上,发展出“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构建了礼刑并立、先教后刑的礼治体系,为中华法系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特点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西周政权建立之初,统治者反思夏商统治的经验教训,创造性地提出了“天命靡常”、“皇天无亲,惟德是辅”的政治理论。大意是说,天命(即治理人间的权力)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作为世间万事万物的最高主宰,上天与人间君主并无直接的血缘关系,它只选择那些有德者,将天命赋予他们,并保佑他们完成自己的使命。人间的君主一旦失去应有的德性,就会失去上天的保佑和庇护,天命也会随之消失或转移,新的有德者所领导的新国家、新政权就会应运而生,取而代之。夏商被灭,正是由于夏桀、商纣的无德以致其失了天命,分别被商、周所取代。因此,作为奉上天之命来统治万民的人间君主,应该“敬德”、“明德”、“以德配天”,才能真正保有天命,并得到上天的保佑和庇护,从而使国祚绵长。大体上,西周统治者认为人间君主应当敬天、敬宗、保民,也就是能够恭行天命、尊崇上天与先祖的教诲、爱护天下的百姓,做有德、有道之君。

第一章 中国古代法律的产生与发展 - 图5保存良好的周朝城市

否则,上天便会剥夺其天命。

在“以德配天”的理论之下,西周统治者进一步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所谓“明德”,就是实施德治、推行德教,也就是说,统治者治理国家要用“德教”的办法,通过道德教化,用道德的力量去教育、感化民众,使天下臣服以维护统治秩序;所谓“慎罚”,就是主张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该审慎、宽缓,而不应用严刑峻法来迫使民众服从。由此,“明德慎罚”就是强调实施德教、用刑轻缓,道德教化与刑罚惩治相结合的治国方略。

在“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理论体系中,“明德”是最起码要懂的礼仪。至于“德”所包含的内容,西周统治者慢慢归纳成内涵丰富的“礼”,臣民百姓只需要依照“礼”的秩序和谐地生活下去,整个国家与社会就会呈现井然有序的状态,“礼”的核心要素是“亲亲”与“尊尊”。

何谓“亲亲”?指的是亲其亲者,就是在亲族范围内,人人都应当亲爱自己的亲属,尤其是以父权为中心的尊亲属,并依照自己的身份行事,做到“父慈子孝,兄爱弟敬,夫和妻柔,姑慈妇听”,亲疏远近、尊卑长幼都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亲亲父为首”,也就是在家庭、家族关系中,应该承认并维护父亲的家长地位与绝对权威,把父亲当作家庭与家族的中心,子弟要孝顺父兄,小宗要服从大宗,分封与任命官吏也要“任人唯亲”,让亲人获得显贵地位,并依照嫡长子继承制代代世袭下去。

何谓“尊尊”?指的是在社会范围内,每个人都要尊敬值得尊敬的人,每个人都要恪守自己的本分,君臣、上下、贵贱都有明确的规定区别,有严格的等级秩序,下级必须尊敬与服从上级,尤其是必须尊敬与服从拥有最高权力的国君,也就是“尊尊君为首”。

“亲亲”的实质是孝,“尊尊”的实质是忠。“亲亲”原则维护的是以父权当作中心的家庭以及家族伦理之间的关系;“尊尊”维护的便是把君权当作中心的社会秩序。“实施德教,用刑宽缓”的真正目的,正是统治者运用教化与刑罚的双重手段,要求天下臣民服从这种严格的尊卑等级秩序,尊崇家长式的统治方式,从而使国家得以安定,社会和谐发展,使天下能够长治久安。在“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思想指导下,西周各代统治者将道德教化和刑罚镇压相结合,创造了“礼治”社会,形成古代中国最早的礼刑并立、相辅相成的法制特点。

“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不仅在西周所有具体法律制度和宏观法制特色的形成、发展过程中发挥了直接的引导作用,而且深深植根于中国传统治世理论当中,被后世各朝统治阶层尊奉为政治法律制度的理想原则和正统标本。西汉中期之后,“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主张被儒家学派引申成“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基本法律思想以及法制方针,变成中国古代最具影响力的一种法律观念。

春秋初期,各个诸侯国基本上完全沿用西周的法律。到中后期,因为经济基础的变革,阶级关系发生变化,从而引起法律制度进行大变革,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各诸侯国相继公布了成文法,其中更是以郑、晋、楚等国为代表。

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典。

晋国早有制定成文法的记载,但公布成文法比郑国稍晚。据史书记载,晋平公(公元前557—前531年在位)时,范宣子任晋国执政,曾制定刑书,据说这部刑书“施于晋国,自使朝廷承用,未尝宣示下民”,即可能当时并未公布。直到公元前513年,才被铸在鼎上予以公布。对此,《左传·昭公二十九年》载:“冬,晋赵鞅、荀寅帅师城汝滨,遂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焉。”

至于楚国,史书中仅记载在春秋时曾两次制定法律,并不清楚公布与否。总之,制定并公布成文法已然是春秋时期的一种法律现象,这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有着重大意义。

首先,成文法的公布打破了秘刑的传统,使法律从一种隐而不宣的秘刑转变为一种治国的“常法”。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旧贵族的特权,打破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壁垒,标志着奴隶制法制的瓦解,封建制法制的建立,从而促进了封建生产关系的发展。

其次,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促进了立法技术的发展。制定和公布成文法的过程本身就是对先前零散的法律进行整理和修订的过程,这一过程一方面促成了法律条文的规范化,另一方面也初步构建了比较系统的法律体系。

最后,制定和公布成文法为战国时期各国变法革新、制定封建法典奠定了基础,促进了法律文明的发展。

秦至唐代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史学界一般认为,春秋战国时期是我国由奴隶制社会向封建社会的过渡时期。公元前221年,秦灭六国而建立了大一统的帝国,标志着中国正式进入了封建社会。因而,封建的法律制度,自然也就应由《秦律》算起。其后经两汉、魏、晋、南北朝,直至隋、唐,进入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封建法律也发展得相当成熟和完备。

中国古代的刑书律典,绝大部分皆已散失亡佚。究其原因,一是战乱不止,多有损毁;二是人为禁焚,尤其是秦始皇一道焚书令,将以往的一切史书典籍除秦国的官方史书及农、医书籍外,全部烧为灰烬。因此,现有文字可以考据确证者,只能从《秦律》开始。秦以后又多次战乱,历朝律典多已毁弃。值得庆幸的是,我国的考古工作者于1975年12月在湖北省云梦县城关一个叫“睡虎地”的地方,从第11号秦墓中发掘出一批保存完好的竹简,其中抄录有《秦律》的许多条文以及当时的一些案例和“法律问答”,极大地丰富了人们对于《秦律》的认识。

第一章 中国古代法律的产生与发展 - 图6记载《秦律》的竹简

《秦律》是中国封建法制的始创,无论内容还是形式,都对以后的历朝立法有深远的影响。尽管《秦律》的大部分内容多已散失,但它在中国法制史上的显著地位是不可磨灭的。

公元前206年,秦亡而汉兴。两汉历经400余年。

“汉承秦制,萧何定律,除三夷连坐之罪,增部主见知之条,益事律兴、厩、户三篇,合为九篇。”这一段话,是《晋书·刑法志》对《汉律》的高度概括。

相传,秦亡后,汉高祖刘邦在与西楚霸王项羽争雄之时,为了争取民心,率先宣布将秦朝的苛法尽行废除。他统率大军攻入咸阳后,又“还军坝上,与父老约,法三章耳”。刘邦所立的“三章法”,只有十个字:“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其中只规定了一个死罪,这是中国历史上最为简略的法律。颁行后受到百姓的普遍欢迎,“兆民大悦”,这对于他能够在军事力量处于劣势的情况下,最终战胜劲敌项羽而夺取全国政权,无疑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汉朝立国后,面临着许多必须处理的纷繁复杂的事务,原定的“三章法”显然难以适应。统治者感到“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担心法网太疏而“漏吞舟之鱼”,刘邦遂“命萧何次律令,韩信申军法,张苍定章程”。于是,汉朝的第一任丞相萧何,“参照《秦律》,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其篇目就是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又增加“厩”、“兴”、“户”三章,史称“汉律九章”。不过,九章律只能说是汉朝的基本法律。此后,孙叔通又议定《傍章》十八篇;张汤制定《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作《朝律》六篇,合计为六十篇。另外,还制定了许多其他的单行律,法愈立而愈繁。

从法制史的角度来考察,魏晋南北朝时期基本上是一个过渡时期,即从秦汉的早期封建法制向隋唐的成熟封建法制过渡的时期。这一时期的律令法度,基本上源于《汉律》,但历朝又对其有所增损,并不断有所突破,因而使早期的封建法制又有了重要的发展。

《魏律》主要以萧何所撰“九章律”为基础,根据三国鼎立时期的社会经济和政治情况,将内容扩充为十八篇。尤其重要的是,将《汉律》沿自于《法经》中的《具律》,改作《刑名》,并将其位置排列于篇首。之所以做这样的改动,是因为《具律》的内容涉及刑名,实际上是统管其他各篇的,类似于现代法律的“刑法总则”。原来的排列次序,“罪条例既不在始,又不在终,非篇章之义”,从逻辑结构上说是不合理的。因此《魏律》对其做了调整,将《具律》改为《刑名》且列于篇首,从立法技巧上来看是一大进步。这种结构形式一直为后世历代的律典所沿用。

晋朝的司马氏集团,早在夺取魏曹氏帝位之前,就开始着手修律。公元264年,司马昭为晋王,便提出“患前代律令,本注繁杂”,乃命贾充、羊祜、杜预等人重新修订。贾充等便在《汉律》九章的基础上,又参照《魏律》,撰定《晋律》共二十篇,于晋武帝泰始四年(268年)颁行,故又称为《泰始律》。其二十篇总共才六百二十条(又一说为一千五百条),二万七千余字,与《魏律》相比,“蠲其苛秽,存其清约,事从中典,归于益时。”从中国历代法典的编纂来看,可称得上是由繁入简的一个分水岭。

在《晋律》颁行的同时,晋武帝又命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解,以“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其注解经武帝批准,“诏颁天下”,从而具有了法律效力。这大约是我国最早出现的立法解释。后人把张斐、杜预的注解与《晋律》视为一体,甚至有人把《晋律》直接称为“张杜律”。这种注疏律文的做法,后来成为惯例。

北魏又称“后魏”,是由鲜卑族建立的王朝,其开国皇帝是魏太祖拓跋皀。魏初,“礼俗纯朴,刑禁疏简”,尚无监狱和考讯制度,发生案件皆“临时决遣”。北魏统治者入主中原后,为巩固其统治地位,积极吸收汉族文化,尤其重视运用法律的手段治国。史书记载从太祖拓跋皀起,先后八次修律,并吸收西晋以来律学的成就。其特点是“纳礼入律”,将“八议”、“官当”等等级特权的规定正式入律,又规定了对老小残废者减刑免罪,对“公罪”与“私罪”加以区别,再犯加重处罚等。《北魏律》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公元550年,高洋在东魏执政,改东魏为齐,自称齐文宣皇帝,史称“北齐”。北齐在沿用《北魏律》的基础上,又加以修订,于公元564年制定《北齐律》十二篇,共九百四十九条。《北齐律》吸收了前代立法与司法的经验,校正古今,所增损十有八九。《北齐律》创制十二篇的体例,对后世立法有重大影响。尤其是首创“重罪十条”,为其后历朝律典中规定“十恶”提供了范例。《北齐律》还确立了“死、流、徒、鞭、杖”五种刑罚,这对后来封建五刑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总之,《北齐律》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著称,成为隋唐立法的蓝本。因此,《北齐律》是一部上承汉、魏、晋律之精髓,下开隋、唐律典之先河的重要法典。

隋文帝杨坚于公元581年篡夺北周政权自立为帝,进而消灭南陈,实现了中国的重新统一。隋朝与秦朝颇为类似,由于统治者横征暴敛,二世而亡,成为中国历史上又一个短命王朝。不过,隋朝在立法方面却继往开来,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

隋朝立国之初,文帝欲行轻刑恤罚,命群臣酌取魏、晋、齐、梁各朝律典,在制定新律时要求蠲除苛法严刑。开皇三年(583年),隋文帝又命苏威、牛弘等人删繁就简,重新修订新律,完成了历史上著名的《开皇律》。

《开皇律》以《北齐律》为蓝本,其内容也多采后齐之制,篇目仍定为十二篇,条文删减为五百条。更定刑名为“笞、杖、徒、流、死”五刑,又吸收了北魏规定的“八议”、“官当”等维护贵族官僚特权的制度,将北齐首创的“重罪十条”更名为“十恶”。自此以后,中国封建法制趋于定型。因此,《开皇律》成为中国封建法制发展史上的重要转折点。

第一章 中国古代法律的产生与发展 - 图7千古明帝——隋文帝

唐高祖李渊于太原起兵反隋时,为笼络人心而“布宽大之令”,与民约法十二条,除了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处死刑外,将隋末的苛刑酷法全部废除,这是唐代立法的开始。

唐朝立国后,历代皇帝大都重视修律。从高祖李渊制颁《武德律》,太宗李世民修订为《贞观律》,高宗李治又改订为《永徽律》,经长孙无忌、李、于志宁等人逐条注疏,正式制颁为《唐律疏议》。《唐律疏议》集以往历朝律典之大成,规范详尽完善,科条简约精当,号称“得古今之平”,成为后世历朝立法之楷模,而且对东亚各国的封建法制产生了重大影响。《唐律疏议》堪称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的地位。

宋至清的法律制度

如前所述,中国的封建法制发展至隋、唐两朝,基本上已经定型。其后的历朝历代,律法的基本内容并无较大变化,只是在表现形式和具体规定上略有不同而已。

宋太祖赵匡胤结束了五代十国的分裂局面,重新恢复了全国统一。在他登基后的第四年,也就是建隆四年(963年),命众臣修律,制颁了《宋刑统》。所谓“刑统”,是“刑律统类”的简称,就是将律文与敕令混合编纂,以便于查找引用。这一分类方式也为后世明、清的立法提供了借鉴。

宋朝立法中又一特色,是尤重“编敕”。“敕”是皇帝发布诏令的一种形式。宋朝时,对“敕”的使用非常广泛,常使用敕书来处断案件,形成具有法律效力之判例。敕令发布很多,时间一长,前后就可能有所抵牾,因而需要用“编敕”的方法来删除过时的,保留适用的,于是“编敕”成为宋朝立法的一种重要形式。

第一章 中国古代法律的产生与发展 - 图8《大明律》

与宋朝对立的,先后有辽、金两朝,都是兴起于东北地区。辽、金的法制,开始时皆以本民族的习惯法为主,当他们强大起来后便迅速使法律“汉化”,其制律都以《唐律疏议》为蓝本。其中,金代的《泰和律》对后世有一定影响。不过,辽、金法律中始终保留了原有的民族特色,一般来说,刑制较严。由于当时处于战争环境,常常不依法律办事,使法律带有很大的随意性。

蒙古族是一个以游牧为主的强悍民族,13世纪初建立了部落联盟的奴隶制国家,成吉思汗曾率大军远征欧洲。但当时本民族的文字初创,基本上还是采用习惯法。成吉思汗将他的命令制颁为“扎撒”,这是蒙古族最早的成文法。

忽必烈入主中原后,开始“循用金律”,即引用金朝的《泰和律》作为断案的依据,但这只是一个短暂的时期。元朝建立后,忽必烈即下令禁用《泰和律》,着手编纂本朝的法典。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颁布《至元新格》,这是元朝统一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典。此后,到元仁宗时,“以格例条画有关风纪者,类集成书”,称为《风宪宏纲》。至治三年(1323年),元英宗又修订颁布了《大元通制》,这是元朝制颁的一部较为完备的封建法典。

与《大元通制》的颁行几乎同时,当时的江西宣抚使将元初到英宗至治二年中央政府颁布的各种诏令、条格等,汇编成书,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简称《元典章》。它虽然不是元朝正式的法典,但经中书省批准,要求各地“照验施行”,因而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元典章》一直流传下来,为后世研究元朝的法律制度提供了难得的资料。

元末农民大起义推翻了蒙古族的统治。公元1368年,朱元璋在南京称帝,建国号为“大明”。他在开国之初,就十分重视立法工作,《明史·刑法志》记述了明初立法的概况:“盖大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于天下。”

朱元璋制定的《大明律》前后有两个版本。洪武六年(1373年)撰定的版本,其“篇目一准于唐……合六百有六条,分为三十卷,或损或益,或仍其名,务合轻重之宜。”洪武二十三年(1389年)更定《大明律》,洪武三十年(1397年)又将《钦定律诰》一百四十七条附于其后,总其名为《大明律》,于同年五月正式颁行,这是最终厘定的版本,是明代最主要的法典。其后,明神宗万历十三年(1585年),又将《问刑条例》附后,形成《大明律例》。

朱元璋认为治乱世必须用重典,因而陆续制颁了《大诰》四编。所谓《大诰》,就是皇帝对臣民发布的训示和皇帝直接处断的典型案例汇编。《大诰》是中国历史上空前严酷的一部法典。颁行后,朱元璋下令“全国军民人人诵习”、“户户有此一本”,家藏《大诰》者犯罪可以减等,考试以《大诰》命题。当时《大诰》与《大明律》并用,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不过,朱元璋在晚年时也意识到严刑峻法不足化民,故从洪武三十年以后,《大诰》所规定的重刑基本上不再使用。朱元璋死后,《大诰》也就销声匿迹了。明《大诰》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据一席之地,为后世研究和批判封建重刑主义提供了实际的事例。

公元1644年,满族入关,建立了清朝。满族统治者深谋远虑,开国之初就采取了“清承明制”的基本国策。顺治元年,也就是皇太极入主中原后的第一年,就谕令刑部衙门“自后问刑,准依明律”,同时谕令众臣着手制定清律。“参以国制,增损剂量,期于平允。”顺治三年(1646年)制颁《大清律集解附例》,基本上是《大明律例》的翻版。直到乾隆五年(1741年)再次修律,改名为《大清律例》,成为定本。

此外,清朝十分重视《会典》的制定,自康熙直至光绪,各帝无不颁布《会典》。其中,光绪时有《会典》一百卷,事例一千二百二十卷,图二百七十卷,详细记载了清开国后至光绪年间各机关的编制、职掌与办事规程和各种事例,是较之《唐六典》更为完备的一部封建行政法典。

清王朝一向重视笼络各少数民族的上层分子。为此,针对不同民族的情况制定了《回律》、《番律》、《蒙古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苗律》等单行法规。这些法律的实施,对于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起了重要作用。

清朝末年,中国封建社会发生剧烈动荡。1840年鸦片战争后,各帝国主义列强相继侵入,使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国内的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也空前尖锐。面临着帝制行将崩溃覆灭的危机,清政府迫不得已宣布修订法律。杰出的法学家沈家本被委任为修订法律大臣,他试图引进近代法学理论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某些法律制度,对中国封建法律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但由于沈家本的修律触动了封建法统中纲常礼教的中枢神经,于是遭到顽固守旧派的猛烈反对而夭折。新律未及颁行,沈家本即被贬黜。不久,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于1911年将清朝帝制推翻。至此,延续了数千年之久的封建法制寿终正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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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代的刑罚

商代的刑罚真可谓残酷到底,把死刑与肉刑当作主刑。死刑包括炮烙、醢、脯、剖心、劓殄、戈伐等。肉刑则广泛沿用夏代的墨、劓、剕、宫刑。

炮烙刑,根据《史记·殷本纪》记载,是在一根横放着的大铜柱上涂上厚厚的油脂,下边烧着旺旺的炭火,强迫犯人赤脚走在滚烫的铜柱上,犯人走不到几步便掉落到炭火中被活活烧死了。

醢刑,是将人剁成肉酱的刑罚。脯刑,就是将人割成一条条,晒成肉干。剖心刑,就是挖出人的心脏。《史记·殷本纪》记载商纣王“醢九侯”、“脯鄂侯”、“剖比干观其心”的事。九侯有一个女儿送到纣王那里去做侍女。她非常厌恶过荒淫的生活,纣王便将她杀死了,并且将她的父亲九侯也处以醢刑,残忍地剁成肉酱。鄂侯知道了这件事,严厉指责了纣王的暴行。纣王因而也把鄂侯处以脯刑。比干身为纣王的叔父,经常直言劝谏纣王,纣王恼羞成怒,剜了比干的心脏。

劓殄刑,指的是族刑,是商代死刑中的最高刑罚。

戈伐,指的是用戈杀头,也就是斩、戮。在一条甲骨文上写着:“允戈伐二千六百五十六人”,记述了允这个奴隶主残忍杀害2000多人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