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中国古代法律的内涵

中华民族的形成与发展,迄今已有五千年的历史,而中国古代的法律正是在这几千年的中国文化熏陶中形成了特有的内涵。中国历朝历代的法律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它们所对应的时代所拥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特征,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的核心部分。

第一节 中国古代法律的核心

西周礼治的支柱

史传中国的奴隶社会,历经夏、商、周三朝,至西周时,已发展到奴隶制的鼎盛时期,也是盛行礼治的兴隆时期。后人相传周时有“经礼三百,曲礼三千”,或者说“礼仪三百,威仪三千”。总之,这些礼仪规范覆盖了国家制度和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从大的方面来说,周礼主要是确立了宗法、分封和世袭三大制度。

宗法制就是确立和巩固以父系血缘关系为枢纽的宗族体系,它由原始社会末期的父权家长制演化而来。宗法的内容包括:全族人尊奉共同的祖先;宗族以父系计算,嫡长子为族长的当然继承人;嫡长子称为“宗子”,为大宗,次子、庶子为小宗,大宗率领小宗,小宗必须服从大宗,如此等等。

第二章 中国古代法律的内涵 - 图1汉服周礼祭烈士

西周宗法制度的特点,是把宗族组织与国家的政权结构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西周的统治者姓姬,周天子是姬姓宗子,为大宗,位尊至高,权力最大,其王位世世代代由嫡长子继承,“百世而不迁”;天子的同母弟和庶兄弟分封为诸侯,称“国”,对天子是小宗,在本国为大宗,国君由嫡长子继承;诸侯的同母弟和庶兄弟分封为卿、大夫,称“家”,对诸侯是小宗,在本家则为大宗,职位由嫡长子继承;卿、大夫的同母弟和庶兄弟称“士”,士没有封土,是最低一级的贵族;士的嫡长子仍为士,余子则降为平民。这样,从周天子直到士,形成一个以父系血缘相维系的奴隶主贵族统治集团,全部国家制度形成了一个放大了的家族制度。而大宗、小宗之间的关系和各自的权利、义务,都是由“礼”来加以规定。宗法与政治等级是完全一致的。例如,天子立七代祖宗之庙,祭七世;诸侯立五代祖宗之庙,祭五世;大夫立三代祖宗之庙,祭三世;士只立一代祖宗之庙,祭一世。祭祀时所用的供品器物也各有不同的规格。如果不按有关规定祭祀宗庙,就会被当作“不孝”,天子就要削夺他的爵位。

分封制是与宗法制配套实行的制度。就是天子按宗法制的原则把土地和人民分配给自己的兄弟和亲属、功臣,以作为中央王朝的辅佐和羽翼,叫做“封邦建国”。据说,周初分封的诸侯国有71个,其中姬姓同宗诸侯53个,如周武王的弟弟周公旦封于鲁,康叔封于卫,唐叔封于晋。还有一些异姓的亲戚、功臣等被封为诸侯,他们都必须臣服中央王朝,定期向周天子朝觐纳贡。在政治上,所有诸侯都必须效忠于周天子;在军事上,各诸侯国要随时听从中央王朝的调遣,派出军队随征;在经济上,诸侯国都必须履行提供赋税徭役等义务。而各诸侯国在管理内部事务方面,又享有较大的独立性,这样就形成了宗族权力与国家权力的紧密结合,造成家、国一体的独特的国家组织形式。而这种权力结构体制和王朝与诸侯国之间的关系等,也都由“礼”来调节。世袭制是由宗法制所派生出来的一种特殊形态的专一继承制,即从天子、诸侯到卿、大夫、士等各级贵族,其王位(或爵位)、财产和权力,都由嫡长子一人继承,世代相传,故又叫做嫡长子继承制。世袭制的确立,其主要意义在于防止财产和权力分散,保持大宗与小宗都能永世延续下去,使祖宗的血脉不断、宗庙永继,并可以防止统治阶级内部争权互斗,巩固既定的统治秩序。

中国自从进入奴隶社会以后,实行多妻制,确切地说是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天子、诸侯、卿大夫、士等各级贵族,按规定都要娶众多的妃、姬、妾,如“天子后立六宫、三夫人、九嫔、二十七世妇、八十一御妻”,即天子要娶大小老婆126人,其他贵族娶妻妾也各有定数。奴隶主贵族拥有这么多妻妾,一方面反映出统治者荒淫无度,另一方面则是为了确保其能够生育男儿,传宗接代。由于妻妾多,生子也可能会很多,如果对继承问题没有定制,诸子相争,势必引起内讧,造成权力与财产的分散,危及其宗法世代延续的统治秩序。为解决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由嫡长子继承的世袭制便应运而生,并成为不可逾越的严格制度。

世袭制的内容,首先是把众多的妻妾严格区分贵贱的名分,其中只确立一个正妻(在王室则称为“后”,诸“后”中,又以居东宫者为正)。正妻所生子称为“嫡子”,其余姬、妾所生子则概属“庶出”,故称“庶子”。王位和爵位的继承权只属于嫡长子,其余次子、庶子均无继承权,而不管这个嫡长子是否贤能。如果嫡长子已先死,则由他的长子即嫡长孙来继承。如果正妻没有生子,则应从诸姬妾中名分最高贵者所生儿子中选定继承人,而不考虑诸庶子年龄之长幼。这样确定继承人的顺序,概括来讲,叫做“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这就是有关爵、禄继承之礼。这种世袭制(亦即嫡长子继承制)是宗法制、分封制的核心,也是其他各种礼的核心,其作用在于预防和平息宗长死后的诸子争斗。所谓礼可以“定分止争”,道理就在这里。

第二章 中国古代法律的内涵 - 图2完备详细的《周礼》

周礼还规定了其他许多具体制度,但最主要、最根本的制度就是宗法制、分封制和世袭制。这三大制度可以说是中国奴隶社会的根本政治制度,而规定这些制度的是“礼”,其中的基本精神切实体现了“亲亲”和“尊尊”,从而实现“父父、子子、君君、臣臣”的宗法统治秩序。在奴隶主贵族看来,“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正是由于“礼”能够用以“别贵贱、序尊卑”,它在实际上成了中国古代奴隶制国家的根本大法。后来,周礼被孔子整理、编纂,并从理论上加以进一步阐发,形成了儒家的礼教规范,又被历代统治者陆续纳入了封建法典之中,更成为封建社会的正式法律。

封建皇权与法的碰撞

我们中国人极为熟悉的“皇帝”一词是由“皇”与“帝”二字组成。“皇”的原意是大;“帝”则为王者的称号。我国上古时期有“三皇”、“五帝”的传说,富有浓郁的神话色彩,且因出处的不同而在具体所指方面有极大的歧义,总之是不能与后来“皇帝”的概念划等号的。

“千古一帝”秦始皇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皇帝。在他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中国社会是一个专制的社会,同样存在着一个基本上不受法律制约的王权,只是与后来的皇权相比,尚未走到极端。秦始皇横扫六合、一统天下之后,踌躇满志,目空宇内,为突出他高不可攀的独尊地位和权威,为显示他“德兼三皇、功包五帝”的伟大,创造性地以“皇帝”作为自己的尊号。从此,“皇帝”便成为中国古代帝王的专用名称,而皇权理所当然地成为大一统社会的权力中心和中国传统君主专制政治的象征。

自从皇权产生之后,统治者便发动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强化和神化皇权的运动。他们利用人们对自然力迷惑和崇拜的心理,虚构出一个主宰自然以及人类社会的至上神灵,即“天”或“天帝”,而人间的皇帝则被乔装为天帝之子,所以皇帝亦称“天子”。皇权源于天授,并非世俗人类的故意安排,这种君权神授的理论将皇权推向了至高无上的地位,并使其披上了一层神秘的外衣。皇权在被神化的同时得以强化,而强化的基本方法就是借助法律,确立其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地位。中国传统法律从本质上说只不过是皇权的工具,法律的最高目标在于维护皇权的稳定和尊严,重点打击危害或可能危害皇权的任何行为。

能从更深的层次反映皇权与法律关系本质的,还在于皇帝个人对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控制。

由于天下社稷被视为皇帝的私产,因而所谓国法其实就是家法,皇帝作为一国君父,便理所当然地拥有最高的立法权。在这个问题上,在皇帝正式出现之前从思想上便已达成共识。《尚书·康诰》中就有“文王作罚”之说,而《管子·任法》说得更明白:“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孔子也曾宣称“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其他如商鞅、荀子、韩非等人所鼓吹的君主独制的理论前提就是君主对立法权的垄断。可见,无论儒家、法家,对此的看法惊人的一致,难怪秦始皇敢理直气壮地在《泰山刻石》中宣称:“皇帝临位,作制明法,臣下饬修。”从一定意义上说,皇权是法律的象征,皇帝个人是法律的化身,他口含天宪,言出法随,拥有不受时间、地点、程序制约的立法权。同时,国家的任何立法,都是由皇帝授意进行,最终必须经过皇帝的批准方能生效。

第二章 中国古代法律的内涵 - 图3象征权力的金銮殿

传统政治理论将国家最高司法权毫无保留地赋予了君主。《管子》提倡君主“独断”,《商君书·修权》也认为“权者,君之所独制也。”朱元璋说得更明白:“天子居至尊之位,操可致之权,赏罚予夺,得以自专”(《明太祖实录》)。诸如此类的理论保证了皇帝对国家司法权的最终垄断,使得无论是地方官吏,抑或是中央法司,他们所行使的司法权在本质上都来源于皇帝的授予。从秦始皇的“昼断狱、夜理书”,到唐太宗的死刑五覆奏,到明、清的秋审、朝审,无不反映出皇帝个人对司法的任意干预和全面控制。对于这种做法,不仅无人产生怀疑、提出异议,反而被古人们津津乐道、倍加赞誉。有时,皇帝个人兴之所至、意之所生的司法行为,即便严重践踏了司法公正,扰乱了司法秩序,但仍然被人传为美谈。

而当皇帝恼怒时,随时随地都可以杀人,无需经过任何司法程序,这种情形在古代司空见惯,而明朝的廷杖之法便是最典型的表现。皇帝还是国家的最高司法审级,任何重大案件的判决,最后都必须报请皇帝批准。至今仍有不少学者认为古代的死刑覆奏制度反映了皇帝对人命的慎重,认为这是一种德政,其实,它可以理解为是皇帝实现其对国家司法大权进行垄断和操纵的基本手段,是集权专制政治在司法上的突出表现。与它所带来的弊端相比,其可取之处简直微不足道。

如果一种权力被赋予了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地位,并不受任何制约的话,法律便会失去其原来的意义和价值,匍匐在权力的脚下充当助纣为虐的驯服工具。中国古代皇权与法律的关系充分说明了这一永恒的真理。

刑不上大夫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周礼中确立的一条基本原则。当我们在研究奴隶制时代的礼仪时,必然会涉及这一条原则。

在中国奴隶制时代的“礼”,主要是为了确立和维护宗法世袭制而创制的。按照《周礼》的规定,只有士以上的贵族才有权立庙祭祖,也才有宗法可言。庶人不得立庙祭祖,也无土地、奴隶和财产可以继承。所以,庶人无宗法,也就谈不到对他们适用宗法之礼。但决不能认为任何礼都不适用于庶人。事实上,某些普遍性的行为规范,如婚嫁之礼、殡葬之礼等,无疑对庶人也是适用的,不过庶人有庶人的婚礼和葬礼,天子、诸侯、卿大夫、士也各有其婚礼和葬礼,只是礼数及仪式不同而已。

因此,所谓“礼不下庶人”,是指有关宗法、分封、爵位继承等的重要礼仪,不能下之于庶人。这些礼都是为有相当身份和地位的贵族设置的,亦即“礼为有知制。”而庶人尽管不能适用这些礼,也不必尽知众多的礼,但却决不允许庶人对这些礼仪有任何侵犯。一旦有所冒犯,就要动用刑法予以严厉镇压。故,“刑为无知设。”也就是说,奴隶制国家制定刑法,原本不是针对贵族,而是为了对付那些不知晓礼仪的庶人(平民)。后世荀况曾解释说:“礼教荣辱以加君子,化其情也;桎梏鞭扑以加小人,治其刑也。君子不犯辱,况于刑乎?小人不忌刑,况于辱乎?”这应当说是“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基本含义。

所谓“刑不上大夫”,本意是说大夫遵礼守法,自然不会犯辱,故对其无需动用刑罚,进而表示大夫尊贵,不可以刑辱也。

应当说明,所谓“刑不上大夫”,并不是说对大夫以上的贵族犯罪者一概不予处罚,而只是说对贵族的处罚“轻重不在刑书”,并且不能与庶人适用同样的诉讼程序。为此明确地赋予他们种种特权,这些特权主要是:

(1)“凡命夫命妇,不恭坐狱讼”,即凡属朝廷命官和他的正配夫人,涉及刑事诉讼时,均不必亲自到庭接受审问,而可以委派其家人或部属代理。

(2)“公族无宫刑,不翦其类也”,即对犯有罪行的贵族不能适用阉割其生殖器的宫刑,为的是保留其传宗接代的能力,不使其断子绝孙。

(3)“大夫处死者不弃市,于隐所执行”,即对大夫以上的贵族犯有死罪者,不能押赴闹市斩首,而应在秘密的处所执行。通常是令其自缢或自刎,允许其保留完尸。

(4)“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即对王公的亲属、旧友、贵族、官僚、贤士、能人、有功劳者及幕宾八种特殊人物,司法机关不能自行处断,须在查明他们的问题后,将其触犯刑律的事实写明并附注应当适用的刑罚,报告君王裁决。这种做法,其后演变为封建法律中的“八议”制度。

总而言之,“礼不下庶人”和“刑不上大夫”的原则,明确宣告了“礼”与“刑”有着鲜明的阶级性,它公开规定各阶级、各阶层在法律地位上决无平等可言。由此可见,奴隶制法律以及后来的封建法律都是赤裸裸的等级特权法。

中国古代法律的多种形式

所谓中国古代法律的形式,也就是中国古代统治阶级将自己的阶级意志提升为法律的时候,具体表现出来的形式。

从夏、商、周到明、清,在中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四千多年的历史中,不同类型的社会制度和不同朝代之间,法律表现出了多种多样的形式。其中既有因循沿袭,也有改革创新。归纳起来主要的形式有:刑、法、律、令、典、式、格、诏、敕、诰、科、比、例等。同一朝代往往是三种、四种,数种形式的法律相互结合,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不同朝代、不同形式的法律适用范围不同,其效力也不一致,简述如下。

1.刑

通行于夏、商、周和春秋时期的刑事法规。《左传·昭公六年》:“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三辟之兴,皆叔世也。”这里所说的“刑”,与法同义,指刑律,而不是指刑罚。春秋末年邓析曾制竹刑,范宣子制刑书,后郑国子产等人铸刑书于鼎,也都是指制定的刑事法规。刑,后来称法和律,战国以后多指肉刑或刑罚。

第二章 中国古代法律的内涵 - 图4铜烙刑具

2.法

法也是中国古代早期法律的一种具体形式。法古体为“鏵”。《说文》:“鏵,刑也,平之如水,从水,蝄所不直者去之,从去。”传说蝄是形状像牛的独角兽,生性正直,古时断案以被蝄所触者为败诉。这种传说类似西方法制史上说的“神明裁判”。似乎是无稽之谈,但在科学文化落后的奴隶制时代却是可能存在的。据现在所见到的资料,战国时,关东各国无论是法典还是单行法规一般均称为“法”。商鞅改法为律之后,法这一概念只是从广义上被使用。

3.律

律是商鞅变法后中国古代法律所采用的基本形式。《说文》:“律,均布也。”段玉裁注:“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从史籍记载看,律作为法律的一种形式,是从商鞅“改法为律”后开始使用的,但其影响绝非只限于秦国。出土的云梦秦简的《为吏之道》一文中摘有魏安矨王时两条法律,一条是《户律》、一条是《奔命律》。这至少说明秦始皇统一前,魏国也已使用律的名称了。

4.令

法的一种形式。古代统治阶级的代表人物就某一专门事件发布的命令。战国和秦代的令表现为单行法规。汉代的令除表现为单行法规之外,还汇编成集。汉代有令甲、令乙、令丙,仅令甲就有三百余篇,可见当时令之繁杂。魏晋以后,某一方面的专门法典也被称为令。魏晋之后,令尽管也成为专典,甚至规模超越律,但在法律体系中,仍处于辅助律的地位。明洪武元年颁行的《大明令》一百四十五条是明初法律的主干,后来成为《明律》的基础。

5.典

古代法规的一种形式。《周礼》有“三典”、“六典”之说,但疑为对法的一般称谓,并非确有具体法规。典作为法规形式,最早始于唐代。唐玄宗开元十年仿《周礼》六官之制编撰《唐六典》,历经十余年,其篇目为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行政法规。元文宗天历二年(1329年)曾“敕翰林国史院官同奎章阁学士,采辑本朝典故,准唐宋会要,著为《经世大典》”十篇。明代有《明会典》,编成于孝宗弘治十五年,共一百八十卷。嘉靖、万历年间又相继续修,规模不断扩大。清因明制,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时都曾编纂会典,成为修典最多的朝代。

6.式

《说文》:“法也。”《新唐书·刑法志》说式是百官有司之“所常守之法也”。宋神宗修订敕令格诏称:“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谓之式,表奏、账籍、关牒、符檄之类……有体制楷模者皆为式”。由此可见,式属于有关官吏具体行为规范的法律规定,包括的内容很广泛。过去一些学者认为式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始于西魏的《大统式》,云梦秦简出土之后得知,这种形式的法律早在战国时的秦国已经出现了。隋唐时,律令格式并行,式成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模也日益扩大。元、明、清时,式的地位下降,在法律体系中已无关紧要。

7.格

中国古代法律形式之一。《新唐书·刑法志》:“格者,百官有司所常行之事也。”依此来看,格也具有行政法规性质。格作为法律的一种形式是从东魏出现的。东魏孝静帝兴和三年(公元541年),命高欢与群臣集议于麟趾阁,制定的《麟趾格》,是我国最早的格。隋唐律令格敕并行,格的重要性增加。元初,格成为法律体系的主要部分,至元八年(公元1271年)颁行的《至元新格》、顺宗至正四年(公元1344年)颁行的《至正条格》事实上具有律的作用。明、清两代,有关格的内容并入会典和其他形式的法规,格已不再另设。

8.诏

诏,中国古代皇帝发布的命令的一种形式,又称诏令,也称诏书。《释名》:“诏,照也,昭也,人暗不见事宜,则有所犯,以此昭示之,使昭然知所由也。”诏作为法律的名称,始于秦代。秦始皇统一中国改尊号自称始皇帝,并称自己的命为“制”,令为“诏”,之后为历代皇帝所沿袭。由于中国长期实行封建专制主义统治,皇帝的诏令往往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既可以认可、公布法律,也能够变更或废止法律。

9.敕

中国古代皇帝发布的命令的一种形式,又称诏敕、敕令。《释名》:“敕,饬也。使之自警饬不敢废慢也。”敕专指皇帝的命令可能始于汉。既然敕成为皇帝的命令的一种形式,在法自君出的封建专制主义统治下,敕凌驾于律之上就不可避免。在史书中不乏以诏敕更改法律的实例。唐代律令格式并行,而格的相当一部分内容是由敕编纂而成。宋代沿袭唐制,法因唐律令格式并行而损益。开始敕的作用仍是辅律之不足,编敕与刑统相辅而行。之后便逐渐以敕代律,编敕成为法律体系的主干。宋以后,元重视条格,明清已无编敕。只是皇帝对某些官吏进行褒奖和批准兴建寺庙等工程仍称敕命。

第二章 中国古代法律的内涵 - 图5河南洛阳汉武帝陵内的汉武帝塑像

10.诰

中国古代皇帝发布的命令、文告的一种形式。《说文》:诰,“告也”。《尔雅·释言》:“谨也”。秦汉之后,帝王地位日益受尊崇。汉武帝元狩六年(公元前117年),“初作诰”。之后,诰这种形式便为帝王专用。宋代以诰命官。明洪武年间,朱元璋颁行《大诰》,这是以诏令形式发布的,由案例、峻令、训导三个方面内容组成的特种刑法。在洪武年间,其效力超越于律令之上。

11.科

通于两汉三国魏和南北朝时的一种法律形式。《释名》:“科,课也。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科即断也,所以依照法律断罪又称科罪。由于古代法律不完备,离开法律而科罪就不断发生。《战国策》有“科条既备”之说。这说明战国时已开始出现科条。但是科正式形成一种法律形式是在汉朝。隋唐之后,敕的地位日益重要,科逐渐为敕格所代替。

12.比

比既是中国古代的一种断狱原则,又是两汉到南北朝时曾通行的一种法律形式。比与例既相同又有区别。律无专条,取其相近者比拟用之谓之比,而例则以已有之成事相比附。久而久之,比便形成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先后出现了“决事比”、“死罪决事比”、“辞讼比”等。由于以比断狱,致使司法机构中出现了“奸猾巧法,转相比况”,同罪异论,“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的现象。作为独立的法律形式,汉之后比已不复存在,有关内容已并入其他种法律形式,但比附这种制度在其后的整个封建社会却是一直存在的。

13.例

与比相同,例既是中国古代的一种断狱原则,又是通行于汉、唐、宋、明、清等朝代的一种法律形式。将“例”的名称正式与法律相结合始于晋代,晋律二十篇刑名之下有“法例”律。但此处之例已属律的范围,不再是单独的法律形式。唐、宋时有格、敕,此时的例主要是断狱时比附成例的一种制度。直到明清,例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才日趋重要,当时律例并行。两朝后期,均出现了以例代律的现象。

以上只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形式,除此之外还有命、制、宪、程、旨、语书、答问、疏议等。在各种法律形式中,律虽然是基本形式,处于正统地位,但由于中国古代奉行专制主义,法自君出,这种基本法律形式不能不常常为各代皇帝所采用的其他形式的法律所制约。在不同朝代或同一朝代的不同时期,究竟哪一种形式的法律效力最高,往往决定于当时最高统治者的意愿。

知识链接

西周的《九刑》与《吕刑》

西周时期,阶级矛盾进一步加剧,刑法制度得到很大的发展,罪名与刑名更多了。比如罪名有:放弑君王罪,违犯王命罪,不孝不友罪,杀人罪,杀人劫财罪,窃盗拐骗奴隶罪,聚众饮酒罪,等等。

在刑罚方面,西周除了沿用夏商时期的墨、劓、剕、宫、大辟五大刑罚外,另外增加了四种刑罚,也就是流、赎、鞭、扑。流指流放,赎是用铜代替刑罚,鞭是用鞭子抽打,扑是用木板拍打。统共有九种刑罚,所以有“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之说。《九刑》也叫作“刑书九篇”,是西周编制的成文刑书。

到了西周中期,因为周穆王好大喜功,四处征伐,到处游玩,耗尽了周朝初期数十年的积蓄。为了聚敛财富,周穆王命令司寇吕侯修改《九刑》,制定用铜赎刑的刑书,称作《吕刑》。它规定可以用黄铜抵消五种刑罚。触犯墨刑的人,上缴罚款100锾(古代铜货币单位,一锾重六两);触犯劓刑的人加倍,也就是上缴200锾;触犯剕刑的罚款500锾;触犯宫刑的人罚款600锾,触犯死刑的人罚款1000锾。赎刑的制定,给中国古代刑罚制度增加了新内容,只是,赎刑代表的只是贵族的一种特权罢了。

《吕刑》中除去有关赎刑的规定外,此外规定了一系列刑事政策、刑罚原则、诉讼制度以及法官责任等。

第二节 中国古代法律与制度

土地制度与法律

中国古代,土地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也是重要的剥削手段,所以历代统治阶级都很重视以法律手段来维护对土地的所有权,并制定了有关土地制度的法律。

从现有史料看,中国奴隶社会的土地制度是奴隶主国家所有制,所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正是这种土地所有制的写照。奴隶主国家以什么方式实现对广大奴隶和庶民的剥削,史籍中记载最多的是实行井田制。所谓井田制,据现代多数学者的意见,就是为了便于耕作和对奴隶的管理,奴隶主把田地分成许多方块而已。到春秋末期,奴隶制度已成为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桎梏,井田制逐渐遭到破坏。

第二章 中国古代法律的内涵 - 图6古代农具

最早的关于土地制度的法律是反映封建生产关系的要求,是伴随封建制度的确立而出现的。史称,商鞅变法“废井田,制阡陌”(《通典》),“为田开阡陌封疆”(《史记·商君列传》)。这就是说从商鞅变法开始,废除了奴隶主国家土地所有制——井田制,设置纵横于田间的小道,确立封建地主阶级土地所有制。

汉代的田律史籍中只有零星记载,《周礼·秋官·士师》郑注:“古之禁尽亡矣,今野有田律。”郑玄说的“今”,指汉代,这就是说汉有《田律》。《史记·将相名臣年表》:文帝十三年,“除田租税律”。此外,《后汉书·黄香传》:“田令,‘商者不农’。”这又说明,汉代除《田律》之外,还有《田租税律》和《田令》。

东汉之后,战争连年,国家人口急剧减少,土地大量荒芜。相继而起的封建统治者,为把农民束缚在土地上,加强对多数农民的直接控制,保证赋税的来源,对封建土地和赋税制度曾采取许多措施。其中较重要的有晋代的占田制和北魏的均田制。晋武帝统一之后,实行合田租户口税为一的户调之法。其主要内容为:平民,十六岁至六十岁的丁男占田七十亩,外种五十亩作地租,丁女占田三十亩,外种二十亩作地租;年十三至十五岁及六十一至六十五岁的“次男丁”则照丁男折半,“女则不课”;丁男之户,每年缴纳绢三匹,绵三斤,女及次丁男减半;边郡折纳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一,少数民族每户纳一匹;官员,各以品级占田。第一品五十顷,第二品四十五顷,第三品四十顷,第四品三十五顷,第五品三十顷,第六品二十五顷,第七品二十顷,第八品十五顷,第九品十顷。西晋统治时间不长,其占田制度并未真正实行,对后世影响不大。

北魏太和九年(公元485年),孝文帝下诏实行均田。其主要内容为:民户男丁十五岁以上受露田(即口分田)四十亩,妇人二十亩。间年休耕田加倍授予,须间二年休耕之次田加二倍授予。到了丧失劳动力的年龄,所受之露田退还国家。男丁在露田之外给桑田二十亩,作为永业田,永业田不退。每户租税:粟二十石,帛二匹,絮二斤,丝一斤,另纳帛一匹二丈给州库。官吏分给公田,刺使十五顷,太守十顷,治中、别驾各八顷,县令,郡丞各六顷,不得买卖。北魏在均田中划分永业田和口分田是一个重要特点。为继之而起的北齐、北周所沿袭,对于后来的隋、唐王朝也有重要影响。

隋初和唐初的均田是在全国统一、疆域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实行的,对于恢复因战争而凋弊的农业生产、增加封建国家赋税收入都起过重要作用。隋、唐授田数量各有等差,永业、口分之分沿袭北魏。此外,官吏授“职分田”,官府办公费用给“公廨田”。

隋、唐均田制度以唐初更完备。唐武德七年(公元624年)规定:五尺为步,二百四十步为亩,百亩为顷。平民,丁(21岁至60岁)及男18岁以上者人田一顷,其中八十亩为口分,二十亩为永业。老男及废疾者人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当户者增二十亩,皆以二十亩为永业,其余为口分。永业田可以买卖。唐规定:“田多可以足其人者,为宽乡;少者为狭乡。狭乡授田减宽乡之半。”还规定,凡受田者,每丁每年缴粟二石谓之租;随乡土所产缴纳绢、绫、绝二丈、绵三两或缴纳布二丈五尺、麻三斤谓之调;每丁每年服役二十日,或缴纳绢六丈代役谓之庸。每丁每年超服役十五者免调,超三十日者租、调全免。这种赋役制度统称“租庸调”。官吏授职分田作为奉禄。

武德元年(618年)规定:“一品有职分田十二顷,二品十顷,三品九顷,四品七顷,五品六顷,六品四顷,七品三顷五十亩,八品二顷五十亩,九品二顷。”职分田不得买卖。此外,贵族与显宦则处于特殊地位,国家对他们授予大量永业田。亲王以下又有永业田百顷;职事官一品,六十顷;郡王、职事官从一品,五十顷;国公、职事官从二品,三十五顷;县公、职事官三品,二十五顷;职事官从三品二十顷;侯、职事官四品,十二顷;子、职事官五品,八顷;男、职事官从五品,五顷;六品、七品二顷五十亩;八品、九品二顷(《新唐书·食货志》)。唐初和唐以前的均田法,几乎都未能彻底实行,尤其未能长期坚持。其实际意义就是把因战争而荒废的大量土地分给无地和少地的农民及士兵,强制他们向封建国家缴纳赋税,以保持皇帝封建地主的地位,保证贵族和官吏占有大量的土地。均田制的实行并未能制止封建地主阶级的土地兼并。尽管如此,在客观上它对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还是有利的。

唐以后,封建法律日趋完备,有关土地和赋税制度的规定已列为法典的重要内容。唐律事在户婚;明律、清律事均在户律。

继唐之后的五代、宋、元、明、清各代,在立国之后对于土地、赋税制度虽都有所调整,如宋代王安石的均田、元初赐田、明代的皇庄和鱼鳞册制度等。但由于封建土地制度已经稳定,除每朝代之初新起的统治者以各种名目掠夺土地和榨取赋税、地主阶级对土地进行更激烈的兼并之外,再没有更大的变化。

诉讼的相关规定

“爰书”是战国时的秦国和秦代、汉代司法机关通行的一种司法文书形式,其内容包括诉讼案件的诉辞、口供、证辞、现场勘查与法医检验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诉讼的情况报告。

第二章 中国古代法律的内涵 - 图7张汤墓

史籍中关于“爰书”的记载,最早见于《史记·酷吏列传》:“张汤者,杜人也。其父为长安丞,出,汤为儿守舍。还而鼠盗肉,其父怒,笞汤。汤掘窟得盗鼠及余肉,劾鼠掠笞,传爰书,讯鞫论报,并取鼠与肉,具狱磔堂下。其父见之,视其文辞如老狱吏,大惊,遂使书狱。”这段话的意思是说,汉武帝时御史大夫张汤,原籍是杜陵人。张汤小的时候,他的父亲任长安县丞,有一天出门去了,张汤因年幼留下看家。当张汤的父亲回来时发现老鼠把肉拖走了,非常生气,就把张汤笞打了一顿。张汤便挖开鼠窟捉着了盗肉的老鼠和老鼠吃剩下的肉,按照审判程序对老鼠进行了审判和笞打,并写了一分“爰书”,交给其父亲,同时也拿出了老鼠和肉,在堂下处老鼠以磔刑。张汤的父亲看见这种情况,并看了张汤写的“爰书”,发现其文辞竟如同干了多年的治狱吏,很是惊奇。从此之后,便教张汤书写刑狱文书。这则故事无非是说张汤从小就有治狱的才能,后来能当上御史大夫不是偶然的。但这段记载也留下了一个问题:“爰书”究竟是指什么?

对此,历史上不少学者曾进行过解释。三国时的学者苏林说:“爰,易也。以此书易其辞处。”唐代学者颜师古说:“爰,换也。以文书代换其口辞也。”他们的解释无疑是正确的,可惜失于笼统,“易”、“换”谁的口辞不清楚,以致后来一些学者把“爰书”仅仅解释为:“传囚辞而著之文书”(王先谦:《汉书补注》),似乎仅仅是犯罪人的口供记录,这就未免过于片面了。

从史籍记载和相继出土的秦简、汉简中的有关材料看,战国、秦汉时的“爰书”,包括被告人的口供记录,但除此之外,还包括:官方记录或摘抄的原告上的诉辞;官方记录和摘抄的犯罪人的自首材料;现场勘查和法医检验的报告书;司法官吏对案件判决和判决执行情况的报告书;其他有关案情的综合报告书。这说明“爰书”的内容比过去人们理解的要广泛得多。

第二章 中国古代法律的内涵 - 图8奴隶的地位尚不如车马

“爰书”是一种司法文书形式,“传爰书”则是诉讼过程中的具体制度。关于这种制度的作用,张晏曾说:“传,考证验也。爰书自证,不如此言,反受其罪。考讯三日复问之,知与前辞不同也”(《史记·酷吏列传》“集解”)。韦昭说:“古者重刑,嫌有爱恶,故移换爰书,使他官考实之,故曰:‘传爰书’也”(《史记·酷吏列传》“索隐”)。张晏的意思是说,“爰书”把犯罪人的供辞记录下来,过几天再讯问。从先后的供辞中找矛盾,然后再进行追查。韦昭的意思是说,古代人重视刑法,为了避免某些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中偏听偏信,所以用“爰书”把案情记录下来,再让其他官吏对案件进行审查核实。这两种解释虽然不同,但都有一定道理,并且都能找到历史依据,如在古代法制史资料中,对被告就同一情节反复讯问的例子是存在的。关于韦昭说的通过“传爰书”让其他官吏核查犯罪事实,在史籍和新出土的资料中也是存在的。从秦汉简帛的记载看,一个案件,一般都是由下级官吏进行调查,写移“爰书”,搜集证据,然后由县司法机构做出决断。有的案子事关重大或牵涉官吏,还要报县上一级机构批准。这种报批绝不仅仅是形式,确实有进一步审核的意思。秦律规定:审判案件“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及易其狱,端令不至,论出之,是谓纵囚。”端,就是故意。这条规定的意思是说:罪应重判而故意轻判,应轻判而故意重判,称为“不直”;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罪以及减轻犯罪情节,故意使犯人够不上判刑标准,定其无罪,称为纵囚。这一规定存在和史籍记载秦统治者对“出入人罪”(即放纵包庇犯人罪)的治狱吏的惩罚,说明秦对审判的监督是严格的。“传爰书”当然是实行监督的方式之一。

“爰书”这种司法文书形式的出现和“传爰书”这种制度的实行,不是偶然的,而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所以必须把它同一定的历史条件联系起来看,才能看得更清楚。

随着社会历史向前发展,奴隶、庶民同奴隶主阶级的斗争日趋激烈,仍实行那种“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统治方法已不适应形势的需要。春秋末期,新兴地主阶级代表主张公布法律,对奴隶主的特权实行某些限制。后来,一些地主阶级的代表人物还提出了“罚当其罪”、“刑罪相称”(《荀子·正论》),否则一物失称,就会招致祸乱。“爰书”和“传爰书”制度就是在封建诉讼制度的建立过程中出现的,它的出现和实行表明了封建诉讼制度的日益发展。

残酷的刑讯

刑讯就是在审讯过程中,用刑具对受审判者的肉体进行折磨以逼取口供,作为判罪量刑的依据。在中国,刑讯制度源远流长,早在《周礼》中,就有“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的记载。由于史料缺乏,有关奴隶社会的具体刑讯情况,我们还不得而知。统一的封建国家秦王朝建立后,以刑杀为威,在审判活动中就广泛地使用掠刑讯。据《史记·李斯列传》记载,赵高在制造李斯“反叛”的罪名时,就对其“掠千余”。“掠”即刑讯的意思,李斯在严刑拷问下,“不胜痛,自诬服”,结果被诛灭三族。至汉代,以掠拷罪犯,取供定罪已逐渐制度化,有关刑讯逼供造成的冤案也史不绝书。如东汉时,五十多名地方小吏陆续被怀疑参加了楚王叛乱,在审讯中遭酷刑拷打,“诸吏不堪痛楚,死者大半”(《后汉书·陆续传》)。可见,在秦汉时期,残酷的刑讯就已盛行。

秦汉时期的刑讯,已被作为一种审判形式和方法写进了法律。《秦律》规定:“诘之极而数皒,更言不服,其律当笞者,乃笞掠”。意思是经过几次责问,被告数次更改供词,仍不认罪的,要依照法律用刑拷问。在汉代的法律中,也有“掠者唯得笞榜立”和“死罪除名,罪证明白,拷掠已至,而抵隐不服者,处当列上”的规定。秦汉时期,刑讯用什么刑具以及用刑到什么程度,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是由执法官随意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奸吏任意为奸,“擅制刑具,非法残民”,多少无罪的人经不住残忍的刑讯逼供,不是诬服,就是死于非命。古书中谈到当时刑讯的情况时说:“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汉书·路温舒传》)。又说:“榜瞂痛于炮烙,绝灭人命”,“生入死出者,不可胜数”(《汉书·谷永传》)。所以,秦汉时对刑讯尽管有所限制,但司法实践中的任意性是很大的。

魏晋南北朝的统治者,通过总结前代司法的实践经验,看到了刑讯逼供对封建统治带来的不利后果。为了防止各级官吏无限制地滥用刑罚,以免引起阶级矛盾的激化,便提出了“拷刑以法”的主张。当时的各国都先后在法律上对刑具、刑讯的方法和程度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在曹魏的《魏法》和晋代的《晋律》中,都包括刑讯的内容。在南朝的梁、陈两国,审讯时实行了“测囚”之法。“立测者,以土为土垛,高一尺,上园劣容囚两足立,鞭二十,笞三十讫,著两械及竏,上垛,一上测七刻”(《隋书·刑法志》)。就是先抽二十鞭子,再打三十下板子,然后带上法定刑具在垛上连续站立“七刻”(每刻相当于今天的十五分钟)时辰,迫使囚犯招供。刑讯具体细节规定的如此详细,已具有规范化性质。在北朝各国,也先后对刑讯的年龄、刑具、拷打次数作了法律规定。如北魏曾规定,拷刑杖限五十,对五十岁以上的人可免于拷刑等。魏晋南北朝时期,刑讯的法律规范化,比起秦汉时期的任意刑讯来,无疑是一个进步。但是,这一时期的法定刑讯,实属过于残酷。然而,即使这些苛刻的法定刑讯,也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真执行,而往往被更加残忍的非法刑讯所代替。《隋书·刑法志》说:“自前代相承,有司讯考,皆以法外,或有用大棒、束杖、车辐、鞵(鞋)底、压踝,杖桄之属,楚毒备至,多所诬服。”

唐宋以后,我国封建的刑讯制度有了新的发展。一方面,刑讯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另一方面,使用“反坐法”来限制非法刑讯的发展。唐律规定,官僚贵族和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孕妇,不予拷讯。拷囚时,不得超过三次,总数不得超过二百。刑具必须根据“罪情”分别用讯囚杖、常行杖、笞杖,笞刑必是腿、臀分受,杖刑必须背、腿、臀分受,对刑具的长短粗细也有法律规定。法官若不依法拷讯者,要依法反坐,分情况受到笞三十到徒二年的处罚。宋、元、明、清几朝,也基本上是继承了唐代的拷刑制度,既有法定刑讯,也有禁止非法刑讯的规定。有的封建皇帝,担心法外刑讯会加剧人民对朝廷的反抗情绪,也曾屡颁诏令,要求对非法用刑的官吏,治以重罪,并亲自对滥用刑讯者加以处理。

第二章 中国古代法律的内涵 - 图9古代木枷

在封建社会,由于刑讯本身是合法的,加之封建君主常常带头大兴法外用刑,因此,尽管唐宋之后的各朝在法律上规定了法定刑讯,却未能阻止非法刑讯(即法律规定之外的刑讯)的恶性发展。就在唐律颁布不久,武则天便任用来俊臣、索元礼、周兴等酷吏,在审案时创造了用醋灌鼻子、下地牢、把人放在大瓮中用火烧等名目繁多的酷刑。明朝末年,魏忠贤迫害“东林党”人时,就对抨击朝政、主张改革弊制的人动用械、镣、棍、拶、夹棍等种种酷刑审讯,可谓“五毒备具”,受刑者“血肉溃烂,宛转求死不得”。杨涟、左光斗等“六君子”就是被多番折磨死在狱中的。除了各级官吏屈法为奸、大搞非法刑讯外,宋元明清几代,朝廷还对法律上没有规定的某些酷刑予以默认,在审讯中普遍加以使用。如元初忽必烈执政期间,全国各官府衙门就实行了一种用绳索绑人的刑讯方法,“一索缚囚,令其遍身痛苦,复稍重,四肢断裂”(《元史·刑法志》)。明清两代,还对女犯人普遍适用“鳹指”刑。直到清末,非法刑讯仍很流行。

刑讯作为地主阶级实行司法镇压的手段,其打击锋芒主要是针对广大劳动人民的,它是地主阶级凶残性和封建政权恐怖黑暗性的表现。刑讯制度之所以在整个封建社会中久行不衰,是有深刻的社会和阶级根源的。出于维护和巩固地主阶级专政的需要,封建统治者既要把人民的不满和反抗宣布为犯罪,用各种严刑峻法加以镇压,又要通过取“输服供词”,强迫农民承认自己所谓的“犯罪”行为,借以说明封建国家的镇压和审判是正当的。于是,刑讯的确认和固定化、制度化就成为必然。同时,封建的司法作风,是以坐堂问案、察颜观色为特征的,“罪从供定”被奉为各级官吏的办案原则。只要被审人招供画押,就算取得了定案的依据。这样,刑讯便成了取得“口供”的“合法”手段,以致助长了非法刑讯的恶性发展。所以,刑讯是封建专制制度的必然产物,是地主阶级自身难以克服的顽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