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明清时期的法律

封建专制主义在明清两代发展到了最高峰,而《大明律》等法典的颁布则又禁锢着百姓。这一阶段,中国的古代法律也如同国家制度一样走向了没落。清朝末年,西方殖民者的入侵使清政府岌岌可危。在此历史背景下,清政府修订旧律,迈出了中国古代法律转型的他的法律思想具有历史意义的一步。

第一节 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大明律》的颁布

元末农民大起义推翻了元朝的统治。公元1368年正月,原红巾军重要领袖朱元璋即位称帝,建都南京,国号明。明代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著名的王朝,也是专制主义高度发展的王朝。

明初面临一系列矛盾,例如,起义农民和流民大量存在,对明王朝构成严重威胁;元蒙残余势力的反抗;连年战争所造成的经济衰败;统治集团内部争权夺利的斗争等。因而,需要加强国家机器和中央集权。

明太祖朱元璋虽然出身平民家庭,但他亲历了元末的暴政压迫,经历了领导红巾军的艰苦磨练,亲眼目睹了元朝覆灭的历史事实,因而十分重视总结唐宋以来历朝的统治经验。尤其鉴于元朝“不知修法度以明军政”,而致使官吏腐化、纪律败坏,最后招致灭亡的经验教训,提出了“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治乱世用重典”等有针对性的法律思想。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明初实行重典治国,制定了一系列严刑峻法。明太祖以后的各朝皇帝,虽然根据形势需要用颁发诏令的形式对朱元璋所制定的法律作过一些变通,但整个明朝以重典治国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实质并无更改。

洪武元年(1368年),为了制定一部通行全国、轻重适宜的法律,朱元璋命四位大臣同刑部官员一起研究唐律,为制定大明法律作准备。洪武六年(公元1373年)冬天,刑部尚书刘惟谦等完成了《大明律》的制定,次年颁行全国,篇目仍参照唐律,共30卷,606条。洪武九年,朱元璋认为律文有一部分不恰当,又命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对此部分进行详细审议。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90年),根据明初二十多年法律实施的经验和政权体制的变化,朱元璋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员再一次更定《大明律》。这次修订改变了唐律的篇章结构,虽仍以名例冠于篇首,但以下按六部官制,分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共30卷,460条。按六部分目,编纂法典,是中国古代法律史上的新创造,隋唐以来沿袭近八百年之久的法律体系结构,至此一变。洪武三十年(1398年),对《大明律》作第三次修改,并于修改后的《大明律》之后附钦定律诰,总称《大明律诰》。此后,《大明律》一直作为祖宗成法,历代相承,除补充一些条例外,律文没有改变。

第七章 明清时期的法律 - 图1《大明律》

《大明律》是封建社会后期一部重要的法典,它吸取了唐以后各朝法律中有利于强化封建专制主义制度的内容以及明初三十年的统治经验,因而具有自己的特色。它的条目简于唐律,形式有所创新,内容反映了封建社会后期的时代特点,所以为大清律所沿用。

由于明朝处于我国封建社会后期,封建经济和专制制度的发展以及各种社会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决定了《大明律》的主要特点是:

(1)加强对危害国家统治行为的镇压。与唐律相比,对于不直接威胁国家统治的有关礼仪及风俗习惯等方面的犯罪,明律大多比唐律处罚得轻或等同于唐律,而对于直接威胁到国家统治的犯罪如贼盗等,明律均比唐律处罚得重。特别是对于谋反、谋大逆罪,一律采取重罪加重的原则,而且实施广泛的株连。

(2)设立奸党专条,严禁臣下结党及内外官交结。明律规定在朝官员交结朋党、扰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没收;凡内(宦官)外(各衙门官吏)官交结、大臣专擅选官、巧言谏免,均属奸党罪,处斩刑。这是历代法律中所没有的。明初发生的丞相胡惟庸与凉国公蓝玉两案,以奸党罪被杀的文武官吏有五万人。

朱元璋严禁“奸党”的目的,是想用法律手段,避免由于统治集团内部的权力争斗,而使明朝政权削弱和毁灭。但是,统治者之间的争权夺利,非几条法律所能防止得了的。明王朝自英宗以后,随着宦官势力的膨胀,王振、汪直、刘瑾、魏忠贤等人先后操纵朝政,内外官勾结的现象达到了顶峰,明律中关于奸党的规定,受到了彻底的践踏。

(3)严惩贪官污吏。由于朱元璋来自社会下层,参加过农民起义,他深知贪官污吏的巧取豪夺是激起民变的重要原因。所以在他即位以后,从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大力提倡严惩贪官污吏。如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户部侍郎郭桓与北平二司官吏合谋舞弊,吞盗官粮。被告发后,六部侍郎以下数百人均处死刑,因受牵连入狱的各地官吏数万人,追赃达七百万担。但至明中叶以后,贪污罪可以赎罪,很少处死刑。

(4)加强经济立法。为了恢复元末遭到严重摧残的经济,适应农业、手工业和商品货币关系发展的需要,明朝加强了经济立法。

明初,为了保证劳动力的需要,法律严禁卖良民为奴隶,还颁发了一系列有关鼓励流民垦荒、兴修水利、实行屯田和匠户轮班等方面的法令。此外,在明律中专门列了“钞法”,以适应货币关系的发展。凡是伪造宝钞,首从犯及窝主和知情使用者,皆斩。

明律中还详列盐法、茶法、税法,严禁卖私盐、私茶和客商匿税。为了加强对手工业生产的管理和控制,《大明律》将唐宋律中有关手工业生产管理的条款加以扩充,专设《工律》一篇。对仓库管理的规定,内容比唐宋律更为广泛,处刑也比唐宋律为重。

清代的立法

清朝建立于公元1644年,是以满洲贵族为主体的封建末代王朝。虽然清朝处于中国封建社会后期,但是至18世纪中叶却达到了盛世。各民族的统一进一步得到加强,经济、政治、文化都较明朝有所发展。清朝法律继承了封建法律发展的源流,有些是沿用明律而重新修订,有些是在满洲旧律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发展。

公元1616年,满族杰出的领袖努尔哈赤基本上统一了女真各部落,建立起后金政权,开始了由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过渡,满族社会也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迅速过渡。努尔哈赤在实践中逐渐认识到法律的重要。他认为,明朝国内之所以人心混乱,就在于法令不公平、不严明,因此他要求八旗将领要怀公正之心,牢记法令。在此思想指导下,公元1640年入关之前,满族政权开展了一系列立法活动,颁布了一批调整变动中的经济、社会关系的法律,并制定了具有法令汇编性质的《崇德会典》。

公元1644年清世祖入关,建立了以满族贵族为核心、联合各族地主阶级的清王朝。基于统治全国的需要,于顺治二年设置律例馆,进行全面的立法活动。清代法规的主要形式是律例、则例、会典和适用少数民族地区的单行法。

1.《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是清朝具有代表性的法典,颁布于顺治时期,历经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的多次修订增补。

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根据“参照明律、参考国情”的原则,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顺治四年颁行全国。这部法典除个别条目稍有删并外,相当于《大明律例》的翻版。康熙年间曾四次修订。

雍正即位后,积极整顿内政,于雍正五年(1727年)颁行《大清律集解附例》436条,律后附有“原例”、“增例”、“钦定例”,共824条。

第七章 明清时期的法律 - 图2《大清律例》书影

乾隆初,对原有律例逐条考正,进行总修订,于乾隆五年(1740年)完成,共分47卷,436条律文,附例1049条。此后律文不再修改,而以续增附例来弥补律文的不足,指导法律的具体使用,以附例的实际地位和作用凌驾于律法之上。

从顺治修律至乾隆五年编成《大清律例》,历时近百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因此律例所载内容颇为详尽。顺治初还以“律文有难明之义,未足之语”增加小注;雍正三年又于律文后增加总注,解释律义,以便使人容易读懂。大清律的小注虽然用字不多,但却使律义更加明晰。

2.各部院则例

清从康熙时起,为加强对国家机关的管理,充分发挥其职能,陆续制定各部院则例。则例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数量极多,对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起着重要的调整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种:

《刑部现行则例》:康熙十九年(1680年)为调整律与条例之间的轻重互异而制定的,后并入正律以内。

《钦定吏部则例》:雍正十二年(1734年)编成,乾隆、嘉庆、光绪各朝均加以修纂,主要内容是各部的职掌、官员的选拔和品级以及对各部违法行为的处分,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

《钦定户部则例》: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编成,后经多次修订,主要内容除规定户部职掌外,分立户口、田赋、库藏、仓庾、漕运、盐法、参课、钱法、关税、廪禄、兵饷、蠲癅、杂支等门类,类似经济法规。

《钦定礼部则例》:嘉庆九年编成,道光二十四年(1844年)增修,共分仪制、祠祭、主客、精膳四个门类,是关于国家礼仪方面的行政法规。

《钦定中枢政考》:康熙十一年(1672年)由兵部编成。雍正、乾隆、嘉庆、道光各朝均有修订,主要内容是武官品级、升迁和军政。嘉庆时内容分为八旗则例、绿营则例、处分则例三大类,具有军事法律的性质。

《钦定工部则例》:乾隆十四年(1749年)编成,嘉庆、光绪朝续加修订,主要内容是有关乘舆、仪仗和军器的制作。光绪时分为营膳、船政、河防、水利、军火等项。

《理藩院则例》:理藩院是清王朝管理蒙、回、藏事务的机关,也掌管一部分属国及其他外国交往事务。康熙二十六年(1687年)制定《理藩院则例》,乾隆、嘉庆、道光、光绪年间均有增订,是专门适用于蒙古人的法律。由于理藩院兼管对俄罗斯的交涉事宜,因此则例中还规定有《俄罗斯事例》。《理藩院则例》确立了蒙、回部的行政系统,加强了对该地区的司法管辖,有利于加强和巩固清朝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统治。

《兵部督捕则例》:顺治三年(1646年)为维护封建农奴制而制定的惩罚旗下逃亡奴仆的法律。为缉捕旗下“逃人”,顺治十年专设督捕衙门,隶属兵部。《兵部督捕则例》因用法不平,株连过多,造成社会动荡,因此清政府于康熙十五年(1676年)进行修订,放宽“逃人”法。后被废弃。

3.会典

从康熙时起,依照《大明会典》制定《康熙会典》。其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均续加修订。大清这五朝会典是以行政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典,记述了清从开国至光绪朝有关内阁、六部、院、寺、府、监等机构与职掌、事例和活动原则。内容比唐六典、明会典丰富,体例也更为严谨,被称为清帝国的宪法。

4.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

如《回律》、《蒙古律》、《苗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

泛滥的文字狱

在封建时代,因文字著述被统治者罗织罪名形成罪案者,称之为“文字狱”。文字狱自古有之,然文网之严密、处刑之惨重、杀人之众多,以清代为最甚。清代文字狱自顺治开始,中经康熙、雍正,止于乾隆,延续四朝,历时一百四十余年。这一时期,随着封建社会内部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在知识分子中兴起了以反对封建专制主义为主要内容的启蒙主义思潮和具有民族意识的社会舆论,猛烈地冲击着封建专制统治。加之少数民族掌权,对汉人的反清情绪极为恐惧,正是在这种形势下,清朝实行了历史上空前严峻的文化高压政策。所谓“文字狱”,实际上就是这一高压政策的具体表现。

为了镇压所谓“思想异端”,清朝运用广泛珠连的血腥手段,对那些被认为有同情朱明、“诋毁”清廷行为的文人迭施挞伐,横加屠戮。康熙时,庄廷的《明史》案,就是突出的一例。顺治、康熙年间,浙江庄廷召集学人编辑《明书》,称努尔哈赤为建州都督,不书清帝年号,而书隆武、永历等南明年号,庄廷在自己所补编的崇祯朝历史中,亦有攻击满人之辞。公元1663年,此事被归安知县吴之荣告发。当时庄廷已死,清廷便下令开棺焚尸,他的弟弟及弟之子孙,凡15岁以上的均被斩首,为庄书作序的李令哲和他的四个儿子也都被凌迟碎割。南浔县有个大富翁朱佑明,和吴之荣有仇隙,吴之荣便乘机捏造说庄书中所称“旧史朱氏”是指朱佑明,于是朱佑明和他的五个儿子也全被处死。此外,此案牵涉的刻匠、刷匠及藏书者,甚至事先未发觉的地方官府人员共70余人,也都被诛戮。康熙时另一件有名的文字狱是《南山集》狱。翰林院编修戴名世在他所著的《南山集》一书中,对南明诸王朝抒发了一些感慨、同情之辞,并写了南明桂王永历年号。康熙五十年(1711年),被左都御史赵甲乔告发后,戴名世本人被斩,因此案受牵连者达三百余人。

第七章 明清时期的法律 - 图3险些因文字狱失传的古籍

清王朝是以极少数满族贵族对汉族和各族的广大人民实行统治的,他们想方设法维护君主和自己的民族、国号的尊严,常常是挑剔文字、捕风捉影,寻找“政敌”,造成了大量冤狱。乾隆时,内阁大学士胡中藻所写的《坚磨生诗抄》中有一句“一把心肠论浊清”,遂被指责说是故意加“浊”字于清国号之上;诗中的“与一世争在丑夷”、“斯文欲被蛮”等句,因有“夷”、“蛮”字样,被说成是辱骂“满人”;又有“老佛如今无疾病,朝门闻说开不开”句,被斥为是讥讽乾隆的朝门不开。特别是胡中藻曾做过广西学政,所出试题中有“乾三爻不象龙说”七字,被说成是诋毁乾隆年号。根据这些所谓的“罪行”,便把胡中藻斩首于市。再如有个叫徐骏的封建官吏,因其诗中有“清风不识字,何故乱翻书”句,被指责为是蓄意污辱清室而遭杀害。又如,著名诗人沈德潜,因为其《咏黑牡丹诗》中有“夺朱非正色,异种也称王”,被说成是骂清廷是“异种”,不是“正路货色”,也被剖棺戮尸。如果说清初始兴文字狱时,像庄廷《明史》案这样的案件多少还有点事出有因的话,那么到了雍正、乾隆两代的“文字狱”却带有明显的随意发挥,以至于用“莫须有”的罪名打击反对派的特点。如雍正时所发生的“查嗣庭试题案”就是一个典型。查嗣庭系康熙四十四年进士,官至礼部侍郎。因为查嗣庭与雍正的反对派有些瓜葛,雍正心怀忌恨,挖空心思从他所写的文字中寻找毛病,以便置其于死地。雍正四年(1726年),查嗣庭出任江西主考。据《永宪录》卷四记载,他根据科举八股文命题的惯例,选用了《易经》、《诗经》上的“正”、“止”二字命题(俗传用“维民所止”四字出题,被人告发为“维”、“止”二字是影射“雍正无头”,这与史实不符),由于使用了雍正的“正”字,“止”又是“正”字无头,遂被说成是借出考题讽刺时事,居心叵测,被雍正下令革职查办。结果,查在狱中死去,被戮尸枭首,子辈株连死罪,家属流放,并停原籍浙江乡试六年。

清代的文字狱案,滥用无常,且多是荒唐绝伦,纯属无中生有。这里举“徐述夔诗案”为例。徐述夔是雍正、乾隆时江苏的一名文人,死后留有刻板《一柱楼诗》及《传》各一本,其时朝廷搜查“禁书”甚严,徐述夔的孙子徐食田惧怕因文字招祸,出于万全之策,就于乾隆四十三年(公元1778年)主动将祖父的两书交出。当时江苏藩司陶易、幕僚陆琰办理此案,未发现有“攻击”之词。后来却被人检举出书中有“明朝期振翩,一举去清都”,“大明天子重相见,且把壶儿搁半边”等句,就被乾隆定为“大逆”不赦之罪。本来,徐诗中的“明朝”是指“朝夕”的“朝”,“去清都”是“到都城”的意思,但乾隆皇帝却一口咬定这是“意欲兴明朝而去我本朝”。至于“壶儿”,也被胡扯为用“谐音”骂清朝是“胡儿”。于是,便将徐氏家族及校对人等,死者戮尸枭首,活者处死,身为藩司的陶易和幕僚陆琰等人也被定为“负恩玩法”之罪,格杀勿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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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的“高考移民”

“高考移民”不一定是真的移民,不少考生只是弄了一个假户口,为了投机取巧,假冒其他省籍投考者,称之冒籍。我国近代的实业家、政治家、清末状元张謇,在参加童生试时,也是冒籍考中的。

张謇是江苏省海门县常乐镇人,那时海门属于通州,由于其世代务农,祖上没有参加科考之人,在老师宋璞斋的建议下,认了一个如皋人为祖父,改名张育才,在同治七年(1868年),在如皋参加科举考试,并顺利通过童生试中的县试、州试,而且在最后院试时名列前茅,获得秀才称号。

本来考中秀才是很光彩的事,谁知道他冒认的祖父,是一个抽大烟的破落户,为人阴险狡诈,借此机会向张家勒索财物,为此张家负债累累,原本的小康之家几乎倾家荡产。这还不算,只要张家拒绝,“祖父”还会向官府告发张謇不孝,同治十年(1871年)四月,张謇听说官府要拘押他,就连夜冒雨逃走了。

最后,终于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张謇主动请求革黜秀才身份,让其回通州原籍重新考试。他的这种做法得到了一些正直官员的支持,最后经礼部核准,同治十二年(1872年),张謇被划归通州本籍秀才。光绪十一年(1885年),张謇中顺天乡试,成为举人。光绪二十年(1894年),慈禧太后六十大寿,举行恩科会试,张謇更得中状元。

由此,我们也能看出,冒籍的类型和冒籍的案件都是多种多样的。但不管哪种类型,他们只有一个目的,就是想通过冒籍这种方式金榜题名,这样一来,必然给冒籍地的士子造成不公。

第二节 明清时期的法制人物

明代包龙图:况钟

况钟(1383—1442年),字伯律,号如愚,江西靖安县人,一生经历了明朝成祖、仁宗、宣宗、英宗四个皇帝。明成祖永乐四年(1406年)至十二年(1414年),他在家乡靖安县当书吏。永乐十三年(1415年),礼部尚书吕震非常赏识他,推荐他为正六品礼部仪制司主事。他在任职期间,先后受到明成祖朱棣31次嘉奖。永乐二十二年(1424年)八月,明仁宗即位后不久,他被越级提升为正四品仪制司郎中。明宣宗宣德五年(1430年),因郡守多不称职,他被荐举出任全国税粮中心地区的苏州府知府。况钟在苏州期间政绩卓著,留任达13年之久,于英宗正统七年(1442年)卒于任上。

宣德年间,可以说是明代全盛时期,明宣宗朱瞻基也是一个比较开明的皇帝。然而,当时作为国家税粮最集中的苏州地区,由于官吏贪婪腐化,赋税苛重,加之豪强地主大肆兼并土地,农民因为生活困难,大都不得已而背井离乡,逃往他地,致使田地大批荒芜,拖欠朝廷的赋税数百万石之多,人称苏州为“难治之府”。朱瞻基明白,如果苏州府的税粮收不上来,朝廷的财政经济就要陷入困境。他便接受礼部尚书胡溁等的推荐,任命况钟为苏州知府。况钟临行时,朱瞻基亲自设宴欢送,亲赐敕书,并授予他遇事可越级上报朝廷和把贪官污吏直接解京的权力。况钟“手捧天书”到任后,怀着一展抱负、报效祖国的决心,竭力兴利除害,果然作出了一番政绩。

况钟上任之初,就写了一篇以整顿吏治为主要施政方针的座右铭。他说:“不坚决执行法律,就无法纠正官吏的不正之风;不纠正官吏的不正之风,就不能使老百姓安定。”他到任头一个多月中,就不动声色地亲自调查属官、属吏的所作所为,一一记录在案,然后当众宣布那些有害民劣迹的官吏的罪行,对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六个官吏,立即处以死刑。对于其他案件,审理清楚后,他坚决依法处置。苏州府经历傅德、昆山县知县任豫、长洲县吏薛孟真等贪赃枉法,用酷刑拷打粮长、里老,榨取银两,况钟闻知查明后,便把他们押解进京,听候发落。薛孟真被解押到京后,气焰十分嚣张,公然对况钟进行诬告。况钟便写了《陈明贪官反噬诬奏》,辨明真相,终于使薛孟真受到严惩。他还大刀阔斧地撤换了苏州府经历司知事孙福以及长洲、常熟、吴江、昆山县知县等一大批平庸无能的属官。在况钟严肃认真的治理下,苏州的贪污风气逐步扭转,吏治也比以前大为清明。

第七章 明清时期的法律 - 图4繁华至今的苏州古城

明代经常派遣巡按御史到各地进行巡查,察看民情,了解各级官吏是否尽职尽责。朝廷制定了《宪纲》,对巡按御史的权限与地方官吏相见的礼节及工作关系均作了明文规定。可是实际上,大多数御史欺上凌下,并不遵守《宪纲》。对此,宣德七年,况钟上了《请申明御史、知府相见礼奏》,要求御史按《宪纲》办事。正统元年(1436年)十月,巡按浙江的监察御史王琏从任上回京时,居然“越驿乘舟”,一路上作威作福。况钟上书纠劾,促使朝廷将王琏逮捕法办,一些清廉正直没有向王琏阿谀行贿而受迫害的官吏,也得到了平反昭雪。

除了上述事迹之外,况钟在苏州任知府期间,兴修了太湖水利,设济农仓,防备饥荒,修建学校、培养人才,选拔和培养了一批廉洁的属官。其所建政绩,为明代苏州府前后知府所莫能及。

况钟刚正执法,兴利除弊,深受苏州百姓爱戴,因而一再被乞请留任。宣德六年(1431年)三月,他被朝廷解职回原籍后,苏州百姓四万余人上本章称赞况钟贤能,请求重新任用况太守。于是,朝廷决定对他“夺情”复任。正统四年(1439年)冬,况钟任苏州知府九年到期,又有吏民1.8万余人请求巡按御史张文昌,允许况钟连任,朝廷因此下诏晋升况钟三品官俸禄,并继续任苏州知府。况钟死后,吏民悲痛万分,建立了况公祠纪念他。

清官海瑞

海瑞是我国明代著名的清官。他一生刚正廉洁,执法如山,自号刚峰,著有《海刚峰集》。在明朝末年,海瑞是全国皆知的人物,老百姓称誉他为“海青天”。

明朝正德九年(1514年),海瑞出生在广东琼山县一个小官僚家庭。他4岁丧父,家境贫寒,依靠寡母抚养长大。他37岁那年中举,被任为福建延平府南平县教谕。之后,又先后任淳安、兴国知县,户部主事。因上《治安疏》批评嘉靖皇帝,他被捕入狱。隆庆三年(1569年)时他任应天巡抚,又因推行打击强豪、抑制兼并的政治法律措施,被革职回籍,居家达十多年之久。万历十三年(1585年),他被重新起用,先后任南京吏部右侍郎和南京都察院右都御史,两年后在南京任上去世。

海瑞活到74岁,一生经历了正德、嘉靖、隆庆、万历四朝。他生活的时代,是明王朝从全盛走向衰落的时代,也是政治最为腐朽、贪污成风的时代。海瑞在其任官的18年中,自奉节俭,力矫旧弊,限田均赋,兴修水利,为人民做了许多好事。特别是他不畏强权、秉公执法的精神,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官吏中尤为罕见。

海瑞从维护法制出发,极为痛恨贪官污吏。当时,朝廷上下,贪赃枉法成为风气,老百姓苦无生计,无不怨恨思乱。海瑞认为,天下民怨沸腾,叛乱不绝,都是因官吏荼毒百姓所致。他认为朝廷对贪吏处刑太轻,主张对贪官污吏处以重刑。然而,他的疾呼,得不到皇上的丝毫重视,他只好痛下决心,不管“充军也罢,死罪也罢”,一定要在他权力所能达到的范围内抑制贪赃。在他任浙江淳安知县的时候,有一次,总管八省盐政的巡盐都御史鄢懋卿要经过淳安,海瑞知道他是一个骄奢淫逸、竭民脂膏的巨恶之徒,就义正辞严地给他写了一封信。信中说淳安地小,百姓穷,容不下鄢老爷的大驾,并说,你来淳安“不利于执法守礼”,请他从别处走。鄢懋卿看信后气得发抖,但又没办法,只好忿忿绕道而去。后来,鄢懋卿指示他手下巡盐御史袁淳,捏造罪名,陷害海瑞。这时,海瑞已得朝廷命令升嘉兴通判(知府的副职),由于袁淳的诬陷,朝廷把他降职为江西兴国县知县。

海瑞被降职担任兴国县知县后,惩贪抑恶的决心一点没有减退。南昌退休尚书张鏊的两个侄子张魁、张豹到兴国县买木材,打人抢劫,诈取老百姓的木材银两,海瑞将其依法逮捕治罪。但是,在张鏊的串通贿赂之下,赣州府官吏把张魁、张豹放回家。海瑞知道后,便向上级上书,揭露赣州府包庇二张和张鏊行贿的行径,这体现了海瑞不畏强暴、严格执法的精神。

明代后期,土地兼并现象十分严重,农民的负担越来越重。隆庆三年(1569年),海瑞任应天巡抚时,到松江查勘,不到一个月时间,就接到老百姓上万份控告地主占田的状子。海瑞一向主张限田均赋,看到这种情况,他决定把地方官僚非法侵占的田地退给农民。江南最大的地主之一是宰相徐阶。此时,徐阶正好致仕在家,海瑞便要他先行退田。徐阶在嘉靖末年海瑞上书抨击皇帝时,曾从中搭救海瑞,颇费周折。徐阶感到自己有恩于海瑞,便凭着老面子亲自向海瑞求情,却遭到了严正拒绝,徐家只好被迫退田。徐阶的弟弟徐陟,在民间横行不法,残害百姓,海瑞也把他逮捕法办。通过这件事后,地方官执行海瑞的退田政令,不敢再怠慢,大地主强豪们有的吓得逃往他方,有的只好依法退田。

由于海瑞的退田政策侵害了地主官僚的利益,他们竭尽攻击之能事,向皇帝上书诬告海瑞,说他“包庇奸民,鱼肉地主富民,扰乱政局”。海瑞也针锋相对地上书驳斥道:“从今日来看,可以说老百姓是虎,乡官是肉。却不知乡官在此之前已为虎二十年,百姓已为肉二十年。今日乡官之肉,是百姓原有的肉,从前将它夺来,今日应当归还,这并非乡官之肉。况且今日归还的只是夺走的十分之一、百分之一。”海瑞的话,字字切中时弊,但在朝纲昏乱、奸臣群起攻击的情况下,他只做了半年应天巡抚,就被革职回家,直到十多年后才得以重新任用。

海瑞一生除祖传的十余亩地外,没有添置过田产。他任职期间,杜绝一切贿赂,只靠月薪过活,不多取百姓半文。他穿的是布袍子,吃的是粗米饭,衙门里有空地,自己种菜,家人上山砍柴。他为母亲过生日,只买了二斤肉。朝廷的巡按御史前来察访,他也只是粗茶淡饭接待。他死后,全部家财只有俸金十多两银子和绫、绸各一匹,清贫得比一般寒士还不如。

在为官的18年中,海瑞坚持慎查细访,公正处理了不少诉讼案件。他反对兴讼之风,对诬告加重处罚;反对草草结案,坚持听讼要直究到底。在人命诉讼案件中,他提出犯罪行为未查实之前先以无罪对待,即现代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他允许口诉,方便百姓,主张执法不徇私,对庶民和乡官应同等适用法律。他重调查、讲证据,平反了不少冤狱。由于海瑞断狱有方,执法公允,附近一些地区的重大和疑难案件,也都要求他参加会审。

为了拯救明王朝即将倾覆的大厦,也为了黎民百姓,海瑞舍生忘死奋战了一生。在贪赃遍天下的黑暗世界里,像海瑞这样屡遭迫害、不屈不挠、坚持惩贪抑霸的清官,是极为难得的,因而他得到了人民的爱戴和颂扬。海瑞死后,百姓停市很多天以示悼念。出殡那天,老百姓身穿丧服夹岸送别,哭声延绵百余里,不绝于耳。他的事迹,主要是审案方面的故事,在各种公案传说和历史剧中,被大加渲染,在民间广为流传。

断案奇才:于成龙

于成龙是个大器晚成的人。他在明崇祯十二年(1639年)曾经参加过乡试并中副榜贡生,但因为父亲年迈需要照顾而没有出去做官。直到顺治十八年(1661年),44岁的于成龙才以明经谒选清廷吏部开始做官,离开家乡山西永宁州,到遥远的边荒之地柳州罗城为县令。此后,他历任知州、知府、道员等地方官,一直做到藩臬二司(按察使、布政使)、督抚大员,所到之处,皆有政声。尤其是其始终清廉自守、多行善政,深得士民爱戴。康熙皇帝曾称赞其“咸称居官清正,实天下廉吏第一”。

康熙九年(公元1670年),于成龙就任黄州府同知,镇守歧亭。歧亭位于大别山南麓,新洲、麻城、红安三县交界处,是三不管地带,素有“十八蛮县”之称。白天歹徒打劫,晚上盗贼横行,可官府却置之不理,并不立案。为什么?因为这里的盗贼久盗成性,十分狡猾,难以捕获,又以报复为能事,办理盗案十分棘手。若立了盗案,上司就会限期破获,如若到期不能告破,轻则遭斥责,重则丢官治罪。

这样一来,盗贼更是肆无忌惮,往往明火执仗,光天化日之下也敢抢劫杀人。百姓怨声载道,苦不堪言。

上任伊始,于成龙便一改前弊,一方面,他总是亲自访察,为了摸清盗情和每一件重大盗案,他多以“微行”的方式,扮作田夫、旅客或乞丐,到村落、田野调查疑情,从而对当地盗情了如指掌。他还特意在衣内置一布袋,专放盗贼名单,“自剧贼,偷儿踪迹无不毕具,探袋中勾捕无不得”。另一方面,他命令将接连不断发生的盗案一一上报,并责成各县加紧侦破,违者治罪。

第七章 明清时期的法律 - 图5于成龙画像

消息传出,各县哗然,大小盗贼看了官府的捕盗告示,更是惶惶不可终日,歧亭盗贼从此收手,于成龙“歧亭息盗”的故事至今还流传在鄂东一带。

于成龙对待案犯主张慎刑,以教为主,采取“宽严并治”、“以盗治盗”的方法,取得了突出的效果。于成龙推广和完善保甲法,对稳定社会治安起到了根本的作用。于成龙铁面无私,能谋善断,被百姓呼为“于青天”。由于在黄州府同知任上的突出政绩,于成龙又深为湖广巡抚张朝珍器重,再次被举“卓异”,升任武昌知府。

康熙十七年(1678年),于成龙由武昌知府调任为福建按察使,上船前,他买了几十斤萝卜放在船上。人们觉得奇怪又好笑,问他:“这种便宜的东西,买许多干什么呀!”他说:“此去水路航程很远,我要用它当饭吃。”

在福建,于成龙办案公允,无论属员或百姓有讼情狱案,一律不徇私情。当时福建有不少外国商人,常以送样品试用为由,向他行贿,结果都被他严辞拒收了。外国人看到于成龙如此廉洁纷纷赞叹说:“我们走遍世界各地,从未见过这样廉洁自律的长官。”所以,他办的案子,无人不服。

康熙十九年(1680年),于成龙升任直隶巡抚。官场中有句老话:京官难当。京畿之地,八旗豪强横行不法,有法不能治。康熙特意将于成龙放在这个位置上。在任上,于成龙支持清官廉吏,打击贪官污吏,八旗豪强见势不妙也不得不收敛。于成龙把直隶治理得井井有条,很受康熙的赏识。第二年,康熙在紫禁城懋勤殿亲自召见他,表彰他是“今世清官第一”,赏赐白金、良马、御制诗等,以此嘉奖他的廉能。

康熙二十年(1681年),于成龙升任两江总督,成为主管江苏、安徽和江西三省的大员。上任时,久闻于成龙大名的当地文武官员全部早早地到南京城外迎候,场面非常壮观。可是,众人一直等到天黑也未见这位新总督的影子,大家纷纷议论是不是把总督到达南京的日期搞错了。这时,有人跑来报告说,总督大人早已单骑进府,百官顿时惊慌失措,急忙回府。原来,于成龙仅仅带了一个小儿子,雇了一辆骡车,沿路查访而来。

在两江总督任上,于成龙常常化装私访,了解民情,暗察官吏,以致江南官吏每遇到白发伟貌者,即互相转告,无不震慑。

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在两江总督任上只工作了三年的于成龙病逝,享年68岁。署中的官员去他家吊唁,看见他的遗物只有床头一个破箱,里面有一套官服、官靴,瓦缸中粗米数斛和几罐盐鼓,众人无不相哭失声。

于成龙去世的消息一传出,“民罢市聚哭,家绘像祀之”。后来,凡是他做官的地方——江宁、苏州和黄州等地都为他建立了祠堂,以缅怀这位真正的“青天”。康熙称于成龙是“天下廉吏第一”,加赠太子太保,予谥“清端”,并御书“高行清粹”为祠额。于成龙传世之作有《于清端政书》,又名《政书》。此书被《四库全书》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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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初的空印案

空印案发生在明初洪武年间。明初,每年布政司、各府州县官吏前往户部核对钱粮、军需供给等事宜,因为路远,往往带着事先开好的空印文书(即加盖印章的空白公文),以备急用,此事习以为常。但是洪武十五年(1382年),朱元璋知道此事后非常生气,怀疑其中有弊,责令严查。凡是与此案有关的部门及地方官员一律处以死刑,助理官员处以杖一百,戍边。受牵连者达万人以上。

《大明律》中有这样的规定:对于受财枉法的“枉法赃”,从严惩处,一贯以下杖七十,八十贯则绞;对于监守自盗,不分首从,并赃论罪,满四十贯即处斩刑;对于执行监察职务的御史,若犯贪污罪比其他官吏加重两等处刑。像明朝这样用严刑惩治贪官污吏,在历史上是少有的。

第三节 明清时期的法律思想

朱元璋的法制理念

朱元璋(1328—1398年),即明太祖,是明王朝的开国皇帝。他出生在濠州钟离(今安徽凤阳)的一个农民家庭里,做过雇工,当过和尚,25岁时参加元末农民起义,不久便成为一支农民起义军的首领,并于公元1368年建立明王朝,推翻了元朝统治,逐步统一了中国。朱元璋在领导农民起义和兼并其他农民起义军的过程中,由于历史和阶级的局限性,转化成为封建地主阶级的代表人物。朱元璋41岁时正式称帝,在位31年(1368—1398年)。在他执政期间,采取了一系列政治、经济、军事、法律和文化的措施,使封建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制度得到了空前加强,社会经济也有很大的恢复和发展。他继承汉、唐、宋、元各朝所制定的一套政治法律制度,并根据明初的历史条件,进一步加强了封建法制建设,为明王朝近280年的统治奠定了基础。在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历史上,朱元璋是一位颇有作为的地主阶级政治家。朱元璋的法律思想,概括起来有这样几个方面:

第七章 明清时期的法律 - 图6朱元璋画像

1.立法定制,“当适时宜”,“当计远患”

朱元璋认为:“帝王之道,贵不违时。”也就是说,法律必须符合客观形势的需要,适应时代的变化,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为统治工具的作用。从“当适时宜”的思想出发,朱元璋在制定《大明律》时,坚决反对那种不顾客观实际,拘泥于古代成法,一概抄袭照搬的做法。

朱元璋在主张立法“当适时宜”的同时,还强调立法应“当计远患”,“不可苟且,惟事目前”。就是说,法律定制不仅要通晓今天的情况,还必须考虑长远利害。他反复告诫群臣说,只有“当计远患”,才能使法律“有利于天下”、“贻于后世”。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洪武年间,他反复修订《大明律》,要求其刑罚务必“以求至当”、“务合中正”。在刚刚开始制定《大明律令》时,朱元璋曾提出“严则民知畏而不敢轻犯”的主张,要求立法时从严规定刑罚。其后,他认识到,明律应是“传之万世”的“常法”,便改变了自己的这一主张,说重典只是“此特权时处置,非守成之君所用常法”。

2.治乱世用重典

坚持用严刑保障封建法律秩序,是朱元璋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明王朝建立之初,社会的各种基本矛盾十分尖锐,加之连年战争的破坏,社会经济凋蔽,政局不稳。朱元璋总结元朝灭亡的教训,认为元朝失败的主要原因是“不知修法度以明军政”,法律对官吏特别宽纵。

为了替自己实行“重典”政策的合理性、必要性寻找理论根据,朱元璋反复强调说,他推行重刑是不得已的,是官吏和老百姓逼他这样做的。他在《明大诰》中喋喋不休地说:当今官吏“不才者众,往往蹈袭胡元之弊”,朝廷“每常数数开谕”,而官吏明知故犯,视朕命如儿戏,实是积习太深。又说,老百姓“不善之心犹未向化”,“视国法如寻常,受刑宪如饮食,虽身被重刑,残及肢体,心迷赃私恬不自畏”。因此,他必须用重刑“惩一而儆百”,以便收到“以刑去刑”的效用。朱元璋这样讲,用心良苦,他既想利用重刑镇压臣民,达到特定的政治目的,又想粉饰自己的血腥恐怖统治,把自己打扮成一个“仁义好生”之君。

3.法贵简明、稳定

朱元璋主张立法要从简。他说:“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又说:“网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明史·刑法志》)他斥责刑部尚书开济议法巧密,指出,刑法之设,本以禁民为非,使之远罪,非以陷民。用密法去网罗无知之民,用心太苛刻。从这里可以看出,朱元璋提倡立法从简的出发点有三:一是“使人知晓”,不要以身试法;二是防止因法律条绪太多,一事两端,使得奸吏可以乘机徇私舞弊;三是怕法网太密,会招致人民的反抗。在唐初立法时,唐太宗李世民就曾经多次强调过,“国家法令惟须简约”的立法方针。朱元璋吸取和发展了李世民的这一法律思想,并在制定《大明律》过程中加以贯彻。在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史上,唐律被誉为是一部“最为易明得当”的法典,而明律比起唐律来,则是更为“简约”,其篇目从唐律的12篇减少为7篇,法律条款由唐律的502条减为460条。

4.礼法结合,礼刑并用

提倡礼法结合、礼刑并用,是朱元璋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思想。关于礼、法在治理封建国家中的作用,朱元璋在《大明律序》中作了如下概括:“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换句话说,是以封建礼教束缚人民,用封建刑罚镇压人民。他经常把礼和法联系在一起谈论它们的重要性,指出,“礼乐者治平之膏粱,刑政者救弊之药石”(《明太祖实录》卷一六二),只有“以德化天下”,又“张刑制具以齐之”,“恩威并济”,就能上下相安、天地清宁。从而明确地阐述了礼法两者在巩固封建地主阶级专政中互相渗透、互相补充的关系。

王守仁的法律思想

王守仁(1472—1528年),字伯安,世称阳明先生,明代中叶人,哲学家、政治家。明代中期阶级矛盾与民族矛盾不断深化,危机四伏。出于挽救社会危机的动机,王守仁上承陆九渊的哲学思想,给历经三百余年已经教条僵化的程朱理学注入新的内容,创立了“致良知”和“知行合一”的心学。其实质上是将伦理道德——程朱所说的客观的早有的“天理”说成是人心所固有的东西,以便从人们心灵深处压制人们的所谓“邪念”。

第七章 明清时期的法律 - 图7王阳明画像

“心学”的主要内容是讲“心外无物”,即“身之主宰便是心,心之所发便是意”,“意之所在便是物”,人想到什么,什么就存在。同时,王守仁继承了董仲舒的“天人感应”说,把自然界的变化附会于“人事”方面。他认为“至治之世,天无疾风盲雨之愆,而地无昆虫草木之孽”。因此,为政“必谨修其政令,以奉若夫天道”。这个“天道”实际上就是程朱所言的“万世不变”的伦理纲常。可以看出,程朱学派与陆王学派虽有客观、主观唯心主义之分,但政治目的却是相同的,他们“同值纲常,同扶名教”。在法律思想上,王守仁与朱熹一样是正统法律思想的维护者。只是在君主专制社会后期,由于形势大大地异于隋唐以前,其对正统思想作了某些必要的变通。

因为王守仁处多事之秋,正常的法律制度不仅难以在实际中实施,而且也难以应付当时的局势,所以王守仁与前代立法者不同,他很少论述法律的繁简宽严问题,而是切中时弊提出立法应因时因地而制宜的问题。

明代资本主义萌芽在“强本抑末”的传统制约下,艰难地生存着。王守仁看到商业活动对社会经济发展、社会秩序稳定带来的好处,同时为了镇压各地的农民起义,必须筹措军饷,因此他认为,应改革禁商贩的传统政策,制定税法,使“商贾疏通”而国家“照例抽税”。这样既可解决军饷不足的实际困难,又有利于政治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形成“官商两便”之局面。制定税法,是王守仁因时立法思想的反映,但这并不表明王守仁反对“重农抑商”的传统思想,相反,他认为税法不过是特殊情况下的“一时权宜”,“候事稍宁,另行具题禁止”。

王守仁在立法中,不仅强调时代的特殊性,而且也强调地域的特殊性。他认为,法律制度的设立必须依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犹行陆者必用车马,渡海者必用舟航”,因地区不同而不同。在镇压了思恩、田州的兵乱之后,他通过实践总结道:“思、田地方,原系蛮夷瑶僮之区,不可治以中土礼法,虽流官之设,尚且不可,又况常设重臣住扎其地。”因此,设法应“以顺其情不违其俗,循其故不易其宜”为准,表现了其因地制宜的立法思想。

这种因时因地而制宜的立法思想与王守仁主观唯心主义的思想并不矛盾。因为王守仁认为“心”为万物本原,在人类社会中“心”则体现为道德伦理观念,这种观念表现在人生来就有的“良知”中。

因此,人只要去掉“物欲”皆可为圣贤。法律若因时因地,恰如其分,则可起到“教化”的作用,使人皆“致良知”。

在德、刑关系上,王守仁并未着重论述其主辅、先后的问题,而是着重于其作用的研究。他认为治理国家,首先要使社会有一个好的风尚。“古之善治者,未尝不以风俗为首务”。但是以往只重视教化改革风俗的作用,不重视刑罚,认为刑罚的作用只是使人安分守己,而不能使人“致良知”,除“心腹之寇”只有依赖教化。这种看法是片面的,也是失策的。因为刑罚也具有改造风俗的作用,其不仅可以以力服人,而且也可使人知耻,革心洗面。王守仁认为,国家制定的法律往往是实际教化的必备条件,德刑的关系实质上是互为表里的关系。在实践中,王守仁也经常使用法律手段推行教化的实行。如其发布《告谕》规定:节俭办丧事,“不得用鼓乐,办佛事”;病者应求医药,“不得听信邪术,专事巫梏”;婚事从俭,“不得徒饰虚文”等。

总之,王守仁法律思想的主体是维护伦理纲常,目的在于挽救明代中叶的腐败统治。他主张教化,认为教化是长治久安的上策;但也重视刑罚,认为刑罚是改革风俗的必备手段。在特殊的形势下,他对正统法律思想虽有诸多的变通之处,但与朱熹一样,这种变通并未脱离正统法律思想的轨道。相反,其目的与宗旨在于使封建正统法律思想能够重新振兴。

丘浚的法律思想

丘浚(1420—1495年),字仲深,号琼台,是中国古代自秦以来少有的较为专门的法律学家。其长期担任经史子集及历朝政事的研究工作,曾为翰林院编修、侍讲、文渊阁大学士,因而他熟悉中国历代的律令制度。他对自汉以来所形成的正统法律思想进行了系统的总结,著有《大学衍义补》。书中对历代政治、经济、法律、伦理、军事、民政、学校等方面的制度作了总结,并有自己的评价。他对正统法律思想按自己的理解作了发挥,提出了许多颇有建树、颇有价值的主张。

丘浚对正统法律思想的总结与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法律的起源

丘浚肯定了董仲舒的神权天命说。他认为“号令之颁、政事之施、教条之节、礼乐制度之具、刑赏征讨之举”皆“承天意也”。君主、圣人是天与制度的中介,他们“承天意”而立法设刑。但是,丘浚并没有把天人格化,而只说天意是“天地自然之理”。这种法律起源说是朱熹“存天理”思想的发展,即法律是“天理”的存在,这使正统法律思想所维护的原则神秘化。

此外,丘浚根据历史发展的客观情况,划分了法律发展的阶段。他认为“陶唐之前,法制未立”,人们靠“道”、靠“德”维持社会秩序;自尧始德法并立,本乎道德,制定礼法,但未有律,律是三代以后出现的。这种划分基本符合习惯、习惯法、成文法三大发展阶段。

第七章 明清时期的法律 - 图8丘浚的著作

2.法律的目的与作用

在论述法律起源的同时,丘浚还注意到法律的目的与作用。他认为法律是“为民”除害的工具,作用在于使人弃恶从善,既惩罚犯罪,又预防犯罪。“惩之于小,所以戒其大,惩之于初,所以戒其终”。他将儒家的重民思想和法家的人性恶等观点相结合,认为刑罚是罪恶应得的报应,并提出了“君以民为天”的观点,发挥了孟子的“君轻民贵”说,带有启蒙主义的色彩。

3.德、礼、政、刑的关系

丘浚论证了德、礼、政、刑的关系,将孔子分德礼、政刑为二与朱熹合德礼政刑为一结合起来。他认为,从方法上看,道德教化与法律强制是不同的,但是从目的上看,两者却是一致的。它们在实践中有密切的联系,作为国家制度的礼制与法令,都是为实现同一目的的不同方法,是同一体系中的不同环节。只有交替使用这四种统治工具,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这种认识,反映了专制社会后期统治者的统治经验日趋成熟。

4.立法思想

丘浚强调要因时因事而立法,即以“本天之理,制事之义,为民之利,因时立法,宜时处中”为立法原则。“本天之理,制事之义”强调“应经合义”,以天理(纲常)作为立法的指导;“为民之利”强调“立法以便民为本”;“因时立法,宜时处中”强调法律宽严适中,不应偏颇,并强调法律要因时而变,不可死守。

丘浚的立法思想是对我国唐、宋、明各代立法经验总结而成的,在“因时”与“稳定”上皆有兼顾,这种立法思想比较全面。

5.既“任法”又“任人”的司法思想

法令制定后,丘浚主张应及时公布,“使民易避而难犯”,这样可使法令起到惩罚与教育的双重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要法、例并用,以法为主;在“法所不载”的情况下,用例来补充。这样既可限制奸吏任意破坏法律,又可使法律制度简明完善。他认为法律在实践中的优劣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自身的优劣,二是执法人员素质的高低。所以单独地强调“任法”或“任人”都是有失偏颇的,在司法中应既“任法”又“任人”。“法所载者,任法,法不载者,任人”,“法者存其大纲,而其出入变化固将付之于人”。

6.“慎刑恤狱”的思想

丘浚通过对儒家经典的研究归纳,主张继承发挥正统法律思想中“慎刑恤狱”的原则。他认为犯罪的经济根源在于“民穷”。要杜绝犯罪,首先要“养民”、“富民”,而不能“劳民力”、“苦民心”、“费民财”、“戕民命”。犯罪的思想根源是发于“左道”、“邪术”,儒家以外的佛、道思想都是诱发犯罪的原因。因此他主张兴儒家之教化,要“仁以存心,义以制事”。其次,丘浚主张原情定罪,“存哀敬以折狱”。他认为定罪量刑不仅要看行为与效果,还应注意动机,其动机的善恶则应以经义来衡量。因此在判罪时应“随其情而权其轻重,于经于律,两不违悖”。若经义与刑律相违,则“不可泥于法”,而应“因情以求法”。

总之,丘浚对正统法律思想的总结比较全面、系统。在明代,正统法律思想虽然已随历史发展走向衰落,但是作为立法、司法的指导原则,它在人们的意识中仍根深蒂固,所以丘浚的总结对当时的法律变革仍具有一定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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廷杖之刑

廷杖是封建皇帝在殿廷上杖责大臣的一种刑罚。由于历代法律根本没有廷杖的规定,所以这其实是一种法外之刑,就是封建君主藐视法律,施行淫威的一种体现。明朝的廷杖,是从明太祖朱元璋时开始实施的。明朝最早的一次廷杖发生在洪武八年(1375年)。当时,刑部主事茹太素直言进谏万言书,说太祖杀人过多,措辞有很多忤触之处,朱元璋看后当场发怒,将茹太素紧急召来责问,在金銮殿就开始施行杖打。在这之后,廷杖便时常发生,有时甚至将臣下当众杖打而死。其中,朱元璋亲族被杖打而死的有亲侄子朱文正,功勋大臣被鞭死的有永嘉侯朱亮祖父子,位高权重的臣子被杖死的有工部尚书薛祥。因为朱元璋对官吏非常严酷,臣下只要有所触犯,轻者施行杖打,重者刀锯都很随意,后来导致士人提及当官就觉得畏惧,惶惶不可终日,朝廷内外,到处笼罩在一片恐怖气氛之下。“时京官每旦入朝,必与子诀,及暮无事,则相庆以为又活一日”(《草木子》)。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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