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精略纵观

古老的华夏文明,从有迹可考的先秦到近代的鸦片战争绵延了五千多年,婚姻更是在各朝的更迭中如影随形曲折前进。下面就让我们走进历史的长河,去看婚姻在各个朝代中的发展状况和经历的风云。

第一节 先秦时期的婚姻管理

夏朝是我国奴隶社会的开端。从禹和启王位父子相传开始,到桀灭亡为止,一共传了14代,17帝,大约经历了四百多年。由于还没有文字,至今发掘出的考古文物也极少,我们只能从后人的记载和传说中得知一些简略情况,但那时父权制已经确立,政权以父系血统相传则是毫无疑义的了。

继夏而起的商朝从汤开始,到纣为止,共传了17代,31王,约经过了六百多年。由于盘庚时迁都于殷(今河南安阳小屯一带),所以又称殷商。从殷墟中发现的甲骨文、铸在青铜器上的金文以及其他文物中,我们可以知道,在商朝,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已经确立,奴隶主贵族在一夫一妻制原则下,已有了妻妾嫔妃的区别。下面我们主要介绍一下西周的婚姻管理制度。

西周的婚姻管理

为了巩固周的统治,统治阶级制礼作刑,规定出了一套统治秩序,把礼的教化与刑的镇压巧妙地结合起来,明确提出“礼禁于未然之前,法施于已然之后”(《大戴礼记·礼察篇》)的方策,大大加强了社会行政工作,礼乐政刑互相联系彼此制约,在周统治期间取得了积极效果。周代统治者认识到婚姻制度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安定和发展兴旺,婚姻嫁娶不只是个人的大事,也是全社会的重要问题,婚礼既是“万世之始”,又是“礼之本”源,若“婚姻之礼废,则夫妇之道苦,而淫辟之罪多矣”(《礼记·经解》)。因而从礼、乐、刑、政等各个方面进行了全面的婚姻管理。

1.联姻先过父母关

西周时期,青年男女联姻是不能自己做主的,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是父母之命和媒妁之言。否则,必要遭到强大的社会舆论遣责。

在古代宗法社会里,婚姻是“合二姓之好”,娶妻的主要目的,一是“上以事宗庙”,即继承祖先的业绩,使家室兴旺;二是“下以继后世”,即后继有人。因而父母对于子女的婚姻具有绝对的权威,男女均需父母之命才能联姻。《诗·齐风·南出》有云:“取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告是请求的意思,就是说娶妻之事必须由父母做主。这在当时是绝对不能违反的,否则将被视为大逆不道,而被世人所耻骂。《孟子·滕文公下》就说:“不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钻穴隙相窥,踰墙相从,则父母国人皆贱之。”

父母虽然主持婚姻,但并不是说他们要亲自去寻找对象和办理交涉,而是由中介人物予以介绍,即所谓“媒妁之言”。媒是谋的意思,谋合二姓之好以成婚媾曰媒;妁也是谋的意思,亦作酌解,即斟酌男女双方的情况,给男女两方家长出主意,以谋求二姓之好。

媒妁之言与父母之命具有同样的重要作用。《诗·齐风·南山》说:“取妻如之何,匪媒不得。”如果婚娶不用媒,便落得人家耻笑,甚至怀疑不贞。《管子》有云:“妇人之求夫家也,必用媒而后家事成;求夫家而不用媒,则丑耻丽人不信也,故曰:‘自媒之女,丑而不信。’”是以《仪礼·士昏礼》注谓:“将与彼合昏姻,必先使媒氏下通其言,女氏许之,乃后便入纳其采择之礼。”婚姻当事人不能直接决定婚姻大事,一切由家长操持,并由媒人传递信息。《礼记·曲礼上》说,“男女非有行媒,不相知名”,在通常情况下,男女双方在行媒的手续之前,是无法或不能知晓彼此姓名的。

2.婚起六礼

原始社会初期,人类婚姻无所谓什么婚礼。一夫一妻制单偶婚形成以后出现了以俪皮为礼那样简单的买卖婚的形式。随着生产的不断发展,西周以后统治阶级为了巩固社会统治秩序,制订了周礼作为统一的道德标准和思想标准,婚姻程序也逐渐形成了称为“六礼”的统一婚姻仪式。两家联姻,除了根据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以外,结婚必须经过规定的六道程序。“六礼”的说法在《礼记·昏义》和《仪礼·士昏礼》中都有记载。这种统一的婚姻程序经过后世的不断完善、强化,在中国一直流传了二千多年。“六礼”是从求婚开始直到把新娘迎到男家的一套完整程序:

(1)纳采。纳是希望接纳之意,采是采择、选择。纳采就是男家托媒人带着礼物(雁)到女家向女之父母(家长)表示求婚的意思。礼用雁者取其为随阳之鸟,妻从夫之义(《仪礼·士昏礼》:“昏礼下达,纳采用雁。”注疏及《礼记·昏义》疏引《白虎通》云)。如果女方收下礼物(雁),即表示可以商议,若女家不收所“纳”之“采”,就无所谓下一步了。

(2)问名。女方承诺以后,男家就要写好红帖,请媒人带着红帖和礼物(雁)到女家,把所求女子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时(生辰八字)开回来,以便男方据以占卜吉凶。

(3)纳吉。由于男女联姻是“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大事,经过问名,男家拿到女方姓氏和生辰八字后,便要到宗庙在祖宗牌位前算卦占卜吉凶。当获得吉兆以后,男家要请媒人携带礼物(雁)去女家告知女方父母。如果不吉,就不需要进行下一道程序了。

(4)纳征。纳吉决定联姻以后,男家则要准备一笔为数可观的彩礼(像币、帛那样比较贵重的礼物),请媒人送给女家作为纳婚的约证,以正式订婚。

(5)请期。请是商请之意。经过纳征,婚姻大事已定,男家就要择定完婚吉日,请媒人带着完婚日期和礼物(雁)到女家去征求意见。《仪礼·士昏礼》说:“请期用雁,主人辞,宾许告期,如纳征礼。”女家同意后始可如期完婚,如不同意,还需再议。

(6)亲迎。结婚之日,新郎要秉承父母之命亲自到女家去迎回新娘。西周时期文王迎于渭,韩侯迎于蹶,都是亲迎的实例。亲迎时,媒人带着礼物(雁)同新郎一起来至女家后,先拜见新娘的父母,再拜见女家的祖宗祠堂,把礼物献给女家祖先,然后请女子上车,载之归家。

在古代婚姻过程的礼节中,用雁是颇有讲究的,六礼中除了纳征一礼要送钱财币帛等贵重物品之外,其余五礼都是用雁的。礼之所以用雁,如前述那样主要取其为随阳之鸟,妻从夫之义。后世用雁多有变通,北齐自皇子王以下至于九品,概用羔羊一只,雁一只,酒黍稻米各一斛,流外及庶人则半(《隋书·礼志》)。唐时纳采有合欢、嘉禾、阿胶、九子蒲、宋苇、双石、绵絮、长命婕、干漆九事,胶漆取其固,绵絮取其调柔,蒲苇为心可屈可伸,嘉禾分福,双石意在两固。

3.同姓不婚的规定

《魏书·高祖记》说:“夏殷不嫌一姓之婚,周制始绝同姓之娶。”

《礼记·大传》说:“四世而缌,服之穷也。五世袒免,杀同姓也。六世,亲属竭矣,其庶姓别于上,而戚单于下,昏姻可以通乎?系之以姓而弗别,缀之以食而弗殊,虽百世而昏姻不通者,周道然也。”《御览》引《礼外传》云:“夏殷五世之后则通婚姻,周公制礼,百世不适,所以别于禽兽也。”从而可见,夏商时期尤其商人无姓,是不会有同姓不婚的规定的,而西周时期,始有同姓不婚的规定。

同姓不婚是西周初期的产物。这种规定既是周先族实行族外婚时遗留下来的,又是从生理角度总结出来的。因而在周人的观念中,同姓不婚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对此,春秋时期已经有人从生理上作出了解释。如:《左传·僖公二十三年》郑叔詹说:“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左传·昭公元年》公孙侨说:“内官不及同姓,其生不殖,美先尽矣,则相生疾,君子是以恶之。故志曰:‘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违此二者,古之所慎也,男女辨姓,礼之大司也。”《国语·晋语》谓:“同姓不昏,惧不殖也。”《国语·郑语》也有“和实生物”、“气同则不继”的记载。这些记述说明,春秋时期,对同姓婚姻而造成后代畸形和不育问题已经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并从生理上阐述出了同姓不婚的道理。

从人类生理进化方面来看,最初“姓”是由母系氏族社会发展而来的血缘关系的标志。在父权制建立后,包括西周在内一个时期中,“姓”仍然是家族系统的标志。当时,有的以居住处所为姓如郭、城、池,有的以国名为姓如曹、鲁、宋、卫,有的以官名为姓如司徒、司寇、司生,有的以职业为姓如丞、卜、陶、樊,等等。冠姓以后,人们便知自己是哪一家族的后代。由于同姓的人具有一定的血缘关系,因而,他们之间不能为婚。

第二章 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精略纵观 - 图1古时婚礼剪纸

西周同姓不婚还有一定的政治目的。《礼记·大传》说:“同姓从宗,合族属。”《国语·晋语四》说:“异姓则异德,异德则异类。异类虽近,男女相及,以生民也。同姓则同德,同德则同心,同心则同志,同志虽远,男女不相及,畏黩敬散也。”谓同一宗族之内应当男女有别,以利于宗族的统治。扩大本宗族力量的好办法之一是联结异姓宗族,而联结异姓宗族的最好办法莫如联姻。

道理非常清楚,同姓为婚,当然不能亲兄弟姐妹为婚,只能是嫡、长、亲者与庶、幼、疏者之间通婚,结成婚姻之后,必然要把同姓内部原来的嫡庶、长幼、亲疏等尊卑秩序搞乱,从而导致亵黩其类,生怨育灾,使本姓招致毁灭性的后果,极不相宜。相反,异姓通婚则可以两姓之间嫡庶、长幼、亲疏相对应,而又不损于本姓内的嫡庶、长幼、亲疏秩序。在男权制的条件下,女子一经成婚,就成了男姓的一员,为男姓生男育女,从而保证男姓系统的子孙繁衍。同时又因婚姻关系,使两姓之间借此友好相处,互相支持、互相依靠。因此《礼记·郊特牲》中说,“取于异姓,所以附远厚别也”,即既可使远者归附于我,又可使近者男女有别,而一举两得。

4.宗法社会与嫡庶之分

西周国家体制的显著特点之一,是国家组织与宗法制密切地结合在一起。

所谓宗法,是从以血缘为基础的氏族组织演变而来的。商朝末年,王位的继承和宗法关系已经紧密地糅合在一起,从而赋予宗法关系以明显的政治性质。西周建立以后,为了在广大统治区内巩固统治秩序和适应大规模封邦建国的政治需要,建立了一套远比商朝完备的宗法制度。按西周宗法制度,宗族中有大宗、小宗之分。周天子自称是上帝的长子,因而是天下的大宗,同姓诸侯则为小宗。诸侯在其封国内是大宗,卿大夫则为小宗。而卿大夫在其采邑内又为大宗。无论王位、诸侯国君以至卿大夫位,都由嫡长子世袭。因此,贵族的嫡长子(宗子)总是不同等级的大宗。大宗不仅享有对宗族成员的统治权,而且享有政治上的特权,因为宗法系统上的等级和政治上的等级是一致的。周王在宗法上是天下的大宗,在政治上则为天下诸侯的共主与国王。

异族诸侯贵族也实行同样的宗法制度。由于西周实行同姓不婚的婚姻制度,因此,姬姓与异姓诸侯贵族之间又利用婚姻关系联结起来,王室同异姓封国结成亲家,所以周王与同姓诸侯为叔伯关系,与异姓诸侯是舅甥关系。这样,天子统率诸侯,诸侯统率卿大夫,逐级形成一个宝塔式的等级结构,既有纵的系统,又有横的联结,盘根错节,本固根深,不仅巩固了宗族内部的秩序,而且以宗族血缘关系巩固了他们对被统治者的阶级压迫,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套完整的统治网。

西周以后,嫡庶分明,嫡妻只有一人,因而周人常把夫妇关系对等地比作阴阳、日月,把其他配偶关系称为伉俪、妃耦。这种现象也表明,西周虽然坚持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正妻只有一个),但在宗法制度下,由于区分嫡庶又承认允许多妻现象的存在。

在西周宗法制度下,各阶层对于妻子的称呼也不相同,《札记·曲礼下》说:“天子之妃曰后,诸侯曰夫人,大夫曰孺人,士曰妇人,庶人曰妻。”天子之妻子称后,谓在其后不敢多言之意;诸侯之妻称夫人,意为扶助其君;大夫之妻称孺人,表示不敢自专;士的妻子称妇人,妇是服的意思,谓主持家务;庶人之妻叫妻,“妻,齐也,夫贱不足以尊称,故齐,等言也”。

《仪礼·丧服传》说:“妇人有三从之义,无专用之道,故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故父者,子之天也,夫者,妻之天也。”在家庭中,妻子和子女的一切都要听从家长的摆布,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极不平等。在宗法制度统治的家庭里,男子取名必按家族规定的辈分行事,从每个人的名字上便可判断出他们是否同宗或同辈。至于女子,由于其不能传宗接代而且不占有财产,一般也都不取正式名字。

5.婚姻行政管理

西周时期,国家对于婚姻的行政管理较为完善。行政上设有管理婚姻事宜的专职官员。《周礼·地官大司徒》说,“大司徒之职:掌建邦之土地之图,与其人民之数……”,“而施十二教焉,……三曰以阴礼教亲,则民不怨”,“以荒政十有二聚万民,……十日多昏”。明确规定出在大霹徒的职掌中,有以婚姻礼仪教化百姓,使他们安居乐业的职责,在遇有灾荒而生活困苦的岁月还有允许人民“不备礼而娶”的灵活政策,以保证人民婚姻的正常进行。在地官司徒长贰属官七十八职中,设有“媒氏”一官,《周礼·地官司徒·媒氏》说:“媒氏:掌万民之判。凡男女,自成名以上,皆书年月日名焉。令男三十而娶,女二十而嫁。凡娶判妻入子者,皆书之。中春之月,令会男女。于是时也,奔者不禁,若无故而不用令者,罚之。司男女之无夫家者而会之。凡嫁子娶妻,入币,纯帛,无过五两。禁迁葬者与嫁殇者。凡男女之阴讼,听之于胜国之社,其附于刑者,归之于士。”

(1)“媒氏”的职责,首为“掌万民之判”。《说文解字》谓“判”分也,从刀音“声”。《周礼·地官·司徒·媒氏》注称,“判,半也,得耦为合,主合其半,成夫妇也”,是把两半即把一男一女合起来,使其成为夫妇之意。可见,媒氏是政府中司掌婚姻大事的专职管员。

(2)“凡男女自成名以上,皆书年月日名焉”,即例行登记成年男女的姓名和生年月日。国中男女凡出生三个月以上并取名定字者,都需呈报媒氏进行登记。

(3)规定了最迟的婚配年龄,是男子不要超过30岁,女子不要超过20岁。关于西周时期的婚配年龄问题,《礼记·内则》云:“男子二十而冠,始学礼,三十而有室,始理男事。女子十有五年而笄,二十而嫁,有故,二十三年而嫁。”(《周礼·媒氏》、《尚书·大传》、《谷梁传·文公》、《左传·襄公九年》皆同)冠是冠礼,也叫结发或加冠,是男子到20岁时举行的成人礼。举行冠礼以后,表示男子已经成熟,可以结婚了。笄是笄礼,也叫结发或加笄,为女子到15岁时举行的成人礼,举行笄礼是女子到了婚龄的标志。一般来说,定婚年龄,循礼皆以男20岁、女15岁为期,而结婚年龄,则以男30岁、女20岁为限。《孙子家语·本命篇》记载:鲁哀公向孔子请教说:“男子十六精通,女子十四而化,是可以生民矣,而礼男子三十而有室,女子二十而有夫也,岂不晚哉!”对此,孔子答曰:“夫礼言其极也,不是过也,男子二十而冠,有为人父之端;女子十五许嫁,有适人之道,于此而往,则自婚矣。”是指30而娶,20而嫁是婚配的最高年龄。

(4)“凡娶判妻入子者皆书之”,即毫无例外地进行结婚、生育、离婚登记。“判妻”为再嫁的妇女,“入子”是再嫁女带来的子女,有此情况者要如实登记。

(5)“中春之月,令会男女。于是时也,奔者不禁,若无故而不用令者,罚之”,“司男女之无夫家者而会之”。明确规定:每年阴历二月,春天到来之时,媒氏便例行公事,召集已到年龄而未成婚的男女相会交谊,允许他们在此时私定终身甚至发生两性关系,以促成男婚女嫁。无故不强从此项规定的,要受处罚。

(6)规定“嫁子娶妻,入币(指按六礼规定所需的彩礼)纯帛无过五两(即五匹帛,古帛两丈为一端,二端为一匹,故匹也称两,因而五两即是五匹)”的婚姻财礼限额,以免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

(7)严禁配阴亲。“迁葬”是把生前不是夫妇的成年男女迁在一起埋葬,嫁殇是把死去的幼女嫁给死去的幼童,以使死后也需完成婚姻大事的行为。二俗极不合理,均须严格禁止。

(8)处理婚姻纠纷和违法婚姻诉讼。凡男女之阴讼,听之于胜国之社(胜国之社指前朝亡者,引伸而为就地之意。事见《左传·文公十五年》:“凡胜国日灭之,获大城焉日入之。”)其附于刑者,归之予士。谓婚姻案件通常可以就地处理,构成犯罪的则由司法部门审理。

(9)《周礼·地官·司徒·遂人》曰:“遂人掌邦之野……以乐昏扰筈。”遂人是西周掌管田野乡里的基层社会职官,扰是安顺、安扰,筈是基层居民,乡里百姓以完婚为极大的满足,安排好他们的婚姻是很值得高兴的事,因而明确“乐昏扰筈”为其职责之一。

春秋战国的婚姻重恒与不恒的矛盾

春秋战国时期,沿用西周的婚姻礼制和规定,在婚姻观念上,认为夫妇生而偕志,死而同穴,是理之所在,道之所贵,夫妇之,道贵恒,不可以不久。《易·序卦》云:“有天地然后有万物,有万物然后有男女,有男女然后有夫妇,有夫妇然后有父子,有父子然后有君臣,有君臣然后有上下,有上下然后礼义有所错,夫妇之道不可以不久也,故受之以恒。”《诗经》有歌颂“与子偕老”,有赞美“死则同穴”之句。《礼记·郊特牲》更说:“壹与之齐,终身不改,故夫死不嫁。”

在以男性为中心的一夫一妻制的形式下,为了保持持久的婚姻关系,极力要求女子严格遵守贞操行为。然而贞的观念,在当时却很淡薄,《周易》对贞的解释即较松散,如《易·家人》谓“家人利女贞”,“女”能“正位乎内”的便算是贞了,与肉体之贞洁是无关的。《易·恒》说,“恒其德贞,妇人吉”,“妇人贞吉,从一而终也”,谓夫妇的关系能长久的便是贞了,与处女之是否贞洁没有关系。《易·篹》始说:“篹,女壮,勿用取女。彖曰:篹,迁也,柔遇刚也。勿用取女,不可与长也。”此卦一柔而遏五刚,故名为篹,施之于人,则是一女而遇五男,为壮为甚,故以勿用此女戒之。盖淫壮若此,殊不可与之长久也。《本义》谓:“一阴而遇五阳,则女德不贞,而壮之盛也。取以自配必害乎阳,故其象如此。”这才含有女子杂交便是不贞之意。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对女子贞的要求也并不十分严格。当时确曾有过女子终生不嫁的现象,其原因很多,齐国一名为婴儿子的女子“至老不嫁以养父母”(《战国策·齐策》)。齐国钟离春不嫁是由于“其为人极丑”,“白头深目,长指大节,卬鼻结喉,项肥少发,折腰出胸,皮肤若漆。年四十,无所客人,炫嫁不售,流弃莫执”(刘向撰《烈女传》)。而有的“设为不嫁,行年三十,而有七子。不嫁则不嫁,然嫁事过毕矣”(《战国策·齐策》),意谓说是不嫁,而30岁就有了7个孩子,说她不嫁是真的不嫁,可是如此不嫁实在比嫁了还要过分得多!

当时虽然提倡女子“与子偕老”,“终身不改”,“夫死不嫁”等,但实际生活中并不限制女子再嫁。首先,当时的政府机关中即设有撮合失去妻子的男人和失去丈夫的妇女结合的媒官,办理再娶再嫁。《管子·入国篇》说:“凡国都皆掌媒,丈夫无妻曰鳏,妇人无夫曰寡,取鳏寡而和合之,予田宅丽家室之,三年然后事之,”此谓之“合独”。再娶再嫁是政府的一项正常工作,不足为奇,并也说明当时再娶再嫁的事不但是常见的,而且是国家政府所倡导的。春秋战国时期,再娶再嫁的事很多,《仪礼·丧服》载,“继母如母”,《诗·小雅》载,“不思旧姻,求尔新特”,这些言论都说明了确有再嫁之事。从当时齐景公想把自己的爱女嫁与晏子,晏子宁愿守着他的“老且恶”的老婆而不肯攀龙附凤这一事实来看,也足以说明当时人们对再娶再嫁的态度。

《礼记·檀弓上》记载的,“公叔木有同母异父之昆弟死,问予子游。……狄仪有同母异父之昆弟死,问于子夏”,也足以说明妇人再嫁的问题。儒家名士的态度也有助于说明当时的实际情况。孔子对于再嫁之事并不反对,他的儿子伯鱼死后妻子改嫁到卫国,他没有干涉。曾子休弃妻子时,不但不说她有什么过错,而且还说,“绝交令可友,弃妻令可嫁也”,以便给妻子留有可嫁人的余地。

春秋战国时期的婚礼中,有一种叫作“反马”的仪式。据《春秋·宣公五年》记载,“五年冬,齐高固及子叔姬来”,“冬,来反马也”。疏曰:“礼:送女留其送马,谦不敢自安,若被出弃,乘之以归也。三月庙见,夫家遣使反马,示夫妻之情既固,与之偕老,不复归也。”可见反马实际是古代婚姻中和离婚有关的机动灵活程式,更和婚姻重恒与不恒的实际情况颇有关系。

第二节 秦朝有关贞节的婚姻观

秦始皇初立贞洁坊

公元前221年,秦完成了统一六国的大业,结束了战国以来封建诸侯长期割据的局面,统一了全中国。为了统治这个前所未有的封建大国,秦始皇创建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树立了绝对皇权。他利用传统的宗法组织和宗法思想,在全社会范围内打破了小宗法集团的格局,建立起大宗法制的国家,开始了家天下的统治,其万世思想和尊君抑臣的手段,更加重了宗法的组织。家庭是宗法之根,家庭安定了才谈得上社会稳定,因而对于社会风俗家庭婚姻制度,秦始皇也进行了严格控制与管理。

秦始皇十分重视社会风俗,非常强调妇女的贞节问题,极力要求全国妇女遵守贞节的规定,一定要将民俗统一于秦之强大统治秩序之中。作为国家权力至高无上的代表者,他在几次出游中,都用刻石形式严肃地宣布了他的这些要求。如在眘邪台刻石中就庄严宣布,要“匡饰异俗”;泰山刻石则强调“贵贱分明,男女礼顺,慎遵职事,昭隔内外,廉不清净,施于后嗣,化及无穷”;在碣石门刻石要求,“男乐其畴,女修其业”;在会稽刻石则说:“饰省宣义,有子而嫁,倍死不贞;防隔内外,禁止淫佚,男女洁诚。夫为寄豭,杀之无罪;男秉义程,妻为逃嫁,子不得母;咸化廉清。”(《史记·秦始皇本纪》)严正宣布:有了孩子而又嫁人的,是不能原谅的不贞节行为;他要求男男女女必须清清白白地做人,而“禁止淫佚”,发生淫乱之事而杀死当事人是没有罪的,生有儿子的妇女再去嫁人更是不能容忍的。

第二章 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精略纵观 - 图2重视社会风俗的秦始皇像

春秋战国期间,越王勾践卧薪尝胆,十年生聚,在全国采取繁殖人口的政策,要求“壮者无取老妇,老者无取壮妻;女子十七不嫁,其父母有罪;丈夫二十不娶,其父母有罪;生丈夫,二壶酒一犬,生女子,二壶酒一豚,生三人公与之母,生二人公与之饩。”在这种推行早婚及逾期不娶不嫁要罪其父母的鼓励生育政策影响下,吴越一带民俗,对于礼制的要求并不那么严格。《吴越春秋》说,“越王勾践且输有过寡妇于山上,使士之忧思者游之,以娱其意”,其开了妓院的先例,因而秦始皇才在会稽宣布了这些严厉的规定,贯彻他的主张。

为了贯彻要求妇女例行贞节的主张,秦始皇还为巴清寡妇修了一座怀清台,以褒扬巴清寡妇的守贞不嫁。

孟姜女思夫哭长城

秦始皇的事业,是在残酷地剥削压迫人民的条件下,在短短的十几年中完成的,具有急政暴虐的特色。秦始皇维持了一支庞大的军队,建立了一个庞大的官僚机构,进行了大规模的战争,完成了巨大的国防建设和土木建筑,大大增加了租赋力役,以致“力役三十倍于古,田租口赋盐铁之利二十倍于古”,出现了“男子力耕,不足粮饷;女子纺织,不足衣服;竭天下之资财以奉其政”,民力过分耗用的局面(《汉书·食货传》)。传说在秦始皇的时候,有个叫万喜良的人被强征服役去修长城,和众多不知名的役夫们一样死在那里,被埋于长城脚下。他的妻子孟姜女长途跋涉,来到长城工地寻找丈夫,她悲痛欲绝,据说哭了十天十夜,哭得长城为之崩毁,露出丈夫的枯骨,她因生存无望也投水而死。唐末,僧贯休的《杞梁妻》云:

秦之无道兮四海枯,筑长城兮遮北胡。

筑人筑土一万里。杞良贞妇啼呜呜。

……

一号城崩塞色苦,再号杞良骨出土。

唐《调玉集》引《同贤记》说:“杞梁之妻无子,内外皆无五属之亲。既无所图,乃枕其夫之尸于城下而哭,内诚动人,道路过者莫不为之挥泪,十日而城为之崩。”既葬曰:“吾何为矣!夫妇人必有倚者也,父在则倚父,夫在则倚夫,子在则倚子,今吾上则无父,中则无夫,下则无子,内无所依以见吾诚,外无所倚,以立吾节吾岂能更二哉?亦死而已,遂投淄水而死。君子谓杞梁之妻贞而知礼。”

孟姜女的故事不过是秦始皇时代千千万万对在社会强大的压力下被迫服从命运安排的夫妻不能团聚的一个集中写照。她之所以被当作贞女的形象万世传颂,一方面是后世封建社会对贞节理想化的描绘,更主要的则是秦帝国不仅仅以刻石开始大规模强调女贞的时代,而且在秦帝国暴力统治下,许多个人的婚姻生活被暴力剥夺了,作为社会最基本单位的家庭也遭到了破坏。当人民的忍耐达到最大限度而绝望的时候,哀怨、愤恨之情必然会无所顾忌地倾泄出来,从而动摇了秦的暴力统治。

第三节 寓礼于律的汉代婚姻

汉代是继秦之后的又一个统一的专制中央集权制的封建王朝。秦的短暂存在,为汉的统治奠定了基础。所谓“汉承秦制”,在政治制度上基本以秦的一套为模式又有新的发展;在法律制度上同样取法于秦而又作了适合于当时政治需要的重要变革。

两汉法律的主要形式(法律的基本形式)有律、令(皇帝的诏令)、科(科条或事条,亦即法定条文)、比(比照断案的判例)等几种。律是法律的基本形式,由于它的制定一般比较慎重,制定之后相对来说比较稳定,因而也是经常被运用来审判案件的依据。汉初在七十年左右的时间里,陆续颁布了几种基本法律,完成了总数达60篇,长期实行着的《汉律》。《汉律》大抵在唐初就已佚亡。一般认为它包括《九章律》九篇、《傍章》十八篇、《越宫律》二十七篇、《朝律》六篇。其中以刑法为主,兼有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诉讼法、监狱法以至朝会礼制方面的内容。《汉律》开创了中国封建时代以礼入律的先河,对中国封建正统法律体系的形成有着重大的影响。

西汉王朝建立初期,“接秦之弊”,基于维护地主阶级政权根本利益的需要,汲取秦王朝的种种经验教训,特别是“举措暴众而用刑太极”(《陆贾·新语》),以致被迅速推翻的教训,刘邦正式做皇帝后所采取的第一批重大措施之一,就是赦免被秦囚禁的各种罪犯,并继续实行初入咸阳时的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削除了秦朝的苛法繁刑。但制定三章之法,是在汉王朝还没有统一全国的形势下,为了扩大政治影响所采取的权宜措施。其后,由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不久即感到仅靠“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汉书·刑法志》),于是命令“萧何次律令,韩信定军法,张苍为章程,叔孙通定礼仪”(《汉书·司马迁传》),终于由萧何收集秦法,制定了著名的《九章律》,即在秦的盗、贼、囚、捕、杂、具六律以外,增加户、兴、厩三章,大多为民事方面的法律,如户律包括婚姻、赋税等。《九章律》是《汉律》的基本组成部分,终两汉之世,历代虽有增删修订,而其主要内容并没有什么改变。

融礼入律,极力维护夫权

两汉时期,从武帝时开始,以董仲舒为代表的儒生所首创的新儒学,逐渐成为封建正统的官学,儒家经典特别是《春秋》的微言大义,逐渐渗透到哲学、政治、法律等意识形态的各个领域,并发挥了其指导作用。同时融礼入律,礼律结合,成了封建正统思想的重要特征之一。作为儒家伦理道德基本标志的“三纲五常”,通过引经解律和引经决狱,直接体现到了封建的立法和司法当中。

在伦理道德和婚姻、家庭关系方面,根据“尊尊”、“亲亲”原则,除了对属于“不忠”范围的侵犯皇帝及朝廷尊严和利益的罪行作了严厉规定以外,对于“不孝”罪同样规定要处重刑,以巩固封建伦理道德观念,加强家长制统治,维护整个封建秩序。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0年)曾有诏曰:“导民以孝,则天下顺。”武帝时,“太子爽坐告王父不孝,皆弃市”(《汉书·衡山王刘赐传》)。

在君臣和父子关系上是君为臣纲和父为子纲,极力维护君权和父权;在婚姻、夫妻关系上则是男尊女卑和夫为妻纲,极力维护夫权。男人在家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女子则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自生至死没有独立的人格和地位,完全置于男子控制之下。丈夫虐待妻子,妻子只能忍受,如果妻子背离丈夫,那在道德上和法律上都是不能允许的。男人尽可以三妻四妾,女人对丈夫则须“专心正色”,严守片面贞操义务。汉律规定丈夫与人通奸,最多“耐为鬼薪”,只处三年徒刑,若妻子与人通奸,或私自改嫁,或夫死未葬而嫁就要处以死刑。

鼓励生殖,实行早婚政策

根据《史记·秦始皇本纪》及《六国表》所载,自秦孝公至始皇十三年,破六国兵,斩首达一百数十万,大屠城13次,其中5次即屠杀90万人,加以秦统治者横征暴敛,徭役烦苛,百姓多流离失所。西汉初,承兵燹与饥馑之后,“大城名都,人口散亡,户口可得而数,才十二三”(《汉书·功臣表序》),人口锐减。梁启超《饮冰室文集,中国史上人口统计》估计西汉初的人口大约是600万人。汉代为了发展农业生产,采取了鼓励生殖,实行早婚的政策,并严格规定与限制了结婚年龄。《前汉书·惠帝纪》载:惠帝六年诏令规定:“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者五算。”“算”是汉代人民向国家交纳的人头税,每人每年交纳120钱叫作一算。按规定女子到了15岁还不嫁人,就要交纳5倍的人头税。在如此规定之下,女子便普遍早婚并且早育,从而可以增殖人口。文帝年间,国内便出现了“天下殷富,粟至石十余钱,鸣鸡吠狗,烟火万里”(《史记·律书》)的富庶局面。

第二章 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精略纵观 - 图3汉高祖画像

汉初高祖七年(公元前200年)就曾经规定“民产子”,即生了孩子的父亲免除两年徭役(《汉书·高帝纪》)。东汉章帝元和二年(公元85年)除规定“产子”(即生了孩子的人)免除三年算赋外,还规定“怀妊老”(即对怀孕的妇女)奖励粮食三斛,并免除她丈夫一年的算赋。元和三年还规定:“婴儿无父母亲属及有子不能养食者,察如律”,即无人抚养的婴儿由国家给予供养(《后汉书·章帝纪》)。另外,为了鼓励繁殖人口,各地官员在任内因户口增益的还往往获得升迁。如西汉南阳大守召信臣,因“户口增倍”(《汉书·召信臣传》),迁河南太守;颖川太守黄霸,因“户日岁增”(《汉书·黄霸传》),迁京兆尹等。

对于早婚政策,也曾有人提出过不同意见,如王吉认为当时发生人民之大量夭折,主要是男女的婚嫁年龄太小,上疏宣帝说:“世俗嫁娶太早,未知为人父母之道而有子,是以教化不明而民多夭”(《汉书·王吉传》),要想减少人口死亡,相对增加人口,就必须反对早婚。《白虎通》则从生理角度主张应当晚些嫁娶:“男三十而娶,女二十而嫁者何?阳数奇,阴数偶也。……男三十筋骨坚强,任为人父,女二十肌肤充盈,任为人母,合为五十,应大衍之数,生万物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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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律》中“七弃三不去”的离婚规定

春秋战国时期,男人离弃妻子较为随意,往往不需要什么理由,社会上虽有“七出三不去”之说,但并非什么法律约束,而停留于社会习俗阶段。到了汉代,《汉律》始有了“七弃三不去”的有关离婚的明文规定。《汉律考》卷四载:“妇人有七弃三不去。无子,弃绝世也;淫佚,弃乱类也;不事舅姑,悖德也;口舌,弃离亲也;盗窃,弃反义也;嫉妒,弃乱家也;恶疾,弃不可奉宗庙也;尝更三年丧不去,不忘恩也;贱收贵不去,不背德也;有所受无所归不去,不穷穷也。”从而成为国家法律,强加于妇女身上,并在以后的整个封建社会中起了很大作用。

七弃又称七去或七出,即无子弃。没有儿子便要断了后代,必须把这个妻子去掉,以便再娶一个能生儿子的妻子,因而被当成离婚的当然条件。

淫佚弃。淫是女子不守贞节,妻子与丈夫以外的男人发生性关系,这样不良的妻子要抛弃。

不事舅姑弃。侍奉公婆是媳妇的本分,舍此则违背了道德,悖德的女子万万不能留在家里。

口舌弃。古人认为女子多言易于离间亲属关系,造成恶果,因此多嘴多事的女子要离弃。

盗窃弃。有盗窃行为,违反道义的妻子要抛弃。

嫉妒弃。封建社会认为嫉妒妨碍丈夫讨妾,妨碍家族的多子多孙,并能导致家庭不和,因而要抛弃。

恶疾弃。妻子患了恶疾,不能祭祀宗庙,不能主持饮食,因而要抛弃。

三不去即:

“有所受无所归不去”。没有娘家可以归属的妻子,可以不去,免得离弃以后,妻子没有去所。

“尝更三年丧不去”。与丈夫共同守过父母三年丧期有大孝行为的妻子不能抛弃,不能忘了她的好处。

“贱收贵不去”。贫贱时娶的妻子,富贵以后不能抛弃。

第四节 隋唐婚姻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备

婚姻完善律例多

隋唐时期,封建政权机构全面成熟,政治法律制度逐步完善,也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集大成时期。

隋文帝即位以后,便命高颖、郑译、杨素、斐政等人酌取魏、晋、齐、梁各朝法规,制定《新律》。开皇三年(583年),又以“律尚严密、故人多陷罪,每年断狱,犹至万数”(《隋书·刑法志》),特敕命苏威、牛弘根据删繁就简的原则,更定新律,完成了历史上著名的《开皇律》。《开皇律》共十二篇五百条,专设户婚一篇。隋炀帝夺权继位后,大业三年(607年)修订《开皇律》,颁行《大业律》。《大业律》将《开皇律》中贼盗、户婚、厩库三篇各一分为二,户婚分作户、婚二篇。

唐朝处于中国封建社会的兴盛时期,唐朝的法律也是汉以来法律发展之大成。它奠定了唐以后封建法制的重要基础,其影响也扩及东南亚一带的邻国,成为封建法典的楷模。唐高祖武德二年(619年),制定五十三条新格,是为唐朝立法的开端。武德七年(624年)又颁行了根据隋《开皇律》制定的《武德律》十二篇五百条。唐太宗时期命房玄龄、长孙无忌修改《武德律》,历经十年完成《贞观律》,仍为十二篇五百条。至唐高宗,根据《武德律》和《贞观律》,由长孙无忌、李、于志宁等人编纂《永徽律》十二篇五百零二条,于永徽二年(651年)颁行全国。《永徽律》是唐朝具有代表性的封建法典,也是中国封建法律发展史中最完备和最有影响的法典。永徽三年(652年)鉴于律学未有定疏,每年新举明法,遂无凭准,下诏“宜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以便对律文进行统一的解释。仍由长孙无忌等人负责,他们广泛收集资料,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注解。“律疏”附于律文之后,与律文具有同等效力,于永徽四年(853年)颁行。唐玄宗时期,三次修订法律,制定了《开元律》。开元时期立法活动的主要成就是制定了《唐六典》三十卷,成为中国封建时代最早的一部综合性行政法典。著名的《唐律》及其《疏议》中的户婚部分,对婚姻的管理规定十分详尽,同时辅之以政府的政策诏令,形成了这一时代完整的、系统的婚姻管理制度。

第二章 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精略纵观 - 图4喜花

在唐朝,报婚书与受娉财同具法律效力《唐律》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指在许嫁女前,女方已知男方是老、幼、疾、残、养、庶等情况还同意结为婚姻的)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不娶还娉财,后夫婚如法。”

按照婚姻“六礼”的说法,纳征就是订婚。到了这一阶段,就需要用一定的文字手续把彼此的婚姻关系固定下来。男家经过“问名”得到女方名字以后,回家卜筮。如果是吉,便到女家去报喜(纳吉),女家便要作书答许,此之谓“报婚书”。得到报婚书以后,男家便开始向女家送大礼,从而把男女两家的婚姻确定下来。

“报婚书”不仅是礼制上的程序,由于《唐律》已有规定,因而也具有法律作用。诗人白居易作官时曾在一份判文中写道:“婚书未立,徒引以为辞,娉财已交,亦悔而无及。”(《长庆集》卷四十九)可见,“报婚书”确是订婚的法律保障,既已订婚并具有报婚书的男女两家不管情况如何变化,都是不能反悔的。虽无许婚之书,但受了娉财也是一样,盖娉则为妻,受娉财就是许诺,同样不许反悔。

包办、早婚、纳妾

1.婚姻由父母或尊亲属主持

自古以来,婚姻因受父母之命及媒妁之言的约束,男女对于婚姻方面的意思不能直接表示,一般都是媒妁传谕于前,父母决定于后。唐律全面地确认和维护了封建婚姻制度,规定凡尊长(不限于父母)对卑幼皆有主持婚姻之权。《唐律·户婚律》第155条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另立户口,同祖父母、父母分家别居)异财(自有财产不同父母财产合在一起)者,徒三年。”在家庭关系上,家长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具有绝对的权威。在婚姻问题上,“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即:除“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的被认为合法以外,所有未成的婚姻都须遵从尊长的决定,不得违反。尊长有绝对的主婚权,婚姻必须由尊长包办。

2.鼓励生育提倡早婚

《新唐书·太宗纪》载:贞观元年(627年)二月丁巳诏:“民男二十女十五以上无夫家者,州县以礼聘娶,贫不能自行者,乡里富人及亲戚资送之。鳏夫六十、寡妇五十、妇人有子若守节者勿疆。”

《唐会要·婚嫁》载:“宜令有司,所有劝勉,其庶人男女无室家者,并仰州县官人,以礼聘娶,皆在其同类相求,不得抑取,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及妻丧达制之后,孀居服纪已除,监须申以媒媾,令其好合。……刺史县令以下官人,若能婚姻及时,鳏寡数少量准,户口增多,以进考第。”

唐玄宗开元四年(公元716年)规定:“其县令在任,户口增益,界内丰稔,清勤称著,赋役均平者,先与上考,不在当归考额之限。”(《唐会要·县令》)开元二十二年续诏:“凡男十五以上,女年十三以上,于法皆听嫁娶。”(《新唐书·食货志》)

3.允许纳妾

法律明确规定纳妾为合法,《唐律疏义》引《户令》谓,“娶妾仍立婚契”,同时规定:“若婢有子及……听为妾。”家中使女如果有幸被主人看中,其为主人生了孩子的,则允许升她为妾,不得刁难;妻子到了50岁如果尚未生孩子的,可以把她休掉而升妾为妻。

离婚违婚禁律严格

1.离婚的规定

所谓离婚就是指夫妻间于生前解除其婚姻关系而言的。离婚一语,中国古代未有其辞,最早称为绝婚。《左传·文公十二年》云:“杞桓公来朝,始朝公也;且请绝叔姬而无绝昏,公许之。”注“不绝婚,立其娣以为夫人”。可见绝婚是绝两姓和好之意,故杞桓公绝叔姬而不绝婚。离婚是男家的专权,女子概以夫家为家,因而从女子而言谓之“出”。于是,七出与三不去便成了相互对照的说法。“妇人之义嫁曰归,反曰来归”,故“郑伯姬来归”、“杞叔姬来归”等都是被“出”而言的。通常的和离则称之为相弃。离婚一语,初见于《晋书·刑法志》:“母丘俭之诛,其予甸妻荀氏应坐死,其族兄与景帝姻,通表魏帝,以匄其命,诏听离婚。”至于究系魏帝诏书初用还是唐太宗撰《晋书》而用,则无从考证。然而刘宋临川王义庆撰《世说新语》中,已有“贾充前妇是李丰女,丰被诛,离婚徒边”,梁之沈约撰《宋书》又有“王藻尚太祖第六女临川长公主,讳英媛,……景和中,主谗之子废帝,藻坐下狱死,主与王氏离婚”之文,则离婚一语,最迟在南北朝时期即已使用。至于唐代,则广泛使用离婚一语,如《旧唐书》说“固安公主……与嫡母未合,递相论告,诏令离婚”。《新唐书》说:“李德武妻裴字淑英,安邑公矩之女。德武在隋坐事,徙岑南,时嫁方逾岁,矩表离婚……”

第二章 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精略纵观 - 图5喜礼剪纸

《唐律》还有“义绝”之强制离婚的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清律》注说:“义绝者,谓夫妇之恩情礼义乖离违碍,其义已绝也。”《唐律疏义》谓:(1)“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妻妹”;(2)“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3)“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4)“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母奸”;(5)“欲害夫者”均须义绝。

2.骗婚的处理

《唐律》规定:“诸为婚而女家妄冒(欺妄、假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者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当时成立的婚约无效,应依又许婚契约);已成者,离之(强制离婚)。”

3.禁止重婚

《唐律》规定:“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男方欺骗女方说自己没有妻子)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强制男女双方离婚)。”

4.违律为婚的处理

《唐律》规定:“诸违律(违反户婚律的规定)为婚,虽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强娶者又加一等;被强者止依未成法。”

“即应为婚,虽已纳娉,期要(结婚吉日)未至而强娶,及期要至而女家故违者各杖一百。”

“诸违律为婚,当条称离之正之者,虽会赦(虽逢大赦),尤离之正之。”(该离的还要离,该正的还要正)

“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只处罚主婚人)。其男女被逼(而违律成婚),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未出嫁)之女亦主婚独坐。未成(未成亲的)者,各减已成五等,媒人各减首罪二等。”

5.禁止近亲结婚

为了保证人口的质量,唐朝禁止魏晋以来同姓互为婚姻的旧习,不许同姓、近亲结婚。规定:“男女婚姻之合,必辨其族姓。”(《唐六典》)

《唐律·户婚律》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即同宗同姓的不得为婚姻;缌麻是丧服里最轻的一种,用稍细熟布做的丧服,缌麻以上指的是五服以内同姓结婚的人,缌麻以上的亲属不论辈分大小如果结婚的,都按通奸论罪。对于通奸罪,《唐律·杂律》规定:“诸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异父姊妹者徒三年,强者流二千里,折伤者绞,妾减一等。”

《唐律·户婚律》还规定:“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亦各以奸论。”

“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若堂姨、母之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姨之外又隔一代之姨,即母亲堂姊妹的堂姊妹)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

“诸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妾各减二等并离之。”根据《唐律疏议》解释,高祖亲兄弟、曾祖堂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之从兄弟、己身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和缌麻以外的亲属在死后不穿丧服的叫作袒免亲。因为他们是同五代的祖宗,所以祖免亲之妻也不能再行嫁娶。

第五节 宋元婚姻显宽松

离婚、再嫁频现两宋

贞节观念虽经程朱等理学家的倡导而加重,然而社会的发展是有延续性的,任何一种改变都需要有一个相对的缓慢过渡过程,况且程颐是北宋中晚期人,朱熹则是南宋时人,他们的思想体系由建立到传播还需一定的时间,因而这些伦理限制还不是很严格。另一方面,任何一项严格的制度或规定,即使有着严刑峻法的维护,也不能净尽矛盾,不能避免与之背离不符的现象。宋代在法律规定并不严格的情况下,离婚与再嫁都很常见,且较容易。

北宋著名政治家王安石以为夫死而再嫁古不为嫌,提出《礼记·檀弓》上记载的孔子之子伯鱼妻在他死后生了子思又嫁到卫的事实予以佐证来说明孔子儿媳尚且如此,那么女子再嫁有何不可的想法。

第二章 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精略纵观 - 图6宋代女子画像

据《渑永燕谈录》记载:“宋王荆公之次子名蚞,为太常寺太祝,素有心疾,娶同郡庞氏女为妻,逾年生一子,蚞以貌不类已,百计欲杀之,竟以悸死。又与其妻日相斗哄。荆公知其子失心,念其妇无罪,欲离异之,则恐其误被恶声,遂与择婿而嫁之。”同书还记载着王安石弟子工部员外郎侯叔献死后,其妻年龄不大,治丧灵堂办得很不整齐,王安石因而上奏,请把魏氏逐回老家,从而“王太祝生前嫁妇,侯工部死后休妻”的谚语便在京城流传开来。

北宋大臣、文学家范仲淹对于再嫁很为宽厚,他的儿子纯佑早死,不久其门生王陶之妻故去,范仲淹便把他的寡儿媳妇嫁给了王陶。仲淹之母谢氏也是改嫁给朱姓的。由于家贫,范仲淹也曾随母到了朱家,直至做官以后才复范姓。后来遇有皇帝恩赐分给亲属推思之事他多先给朱姓子弟,并不以母亲再嫁为耻。在其所订《义庄规矩》中还有,“嫁女支钱三十贯,再嫁二十贯;娶妇支钱二十贯,再娶不支”的规定。

杨万里《诚斋杂记》记载一节再嫁之事十分奇怪:“扶风马元正妻尹氏,天水人也。元正早死,欲从者久之,其父劝之嫁,尹氏哭指铁井阑曰:‘此上生花,我则再醮。’三年而黄芝生于阑上,遂嫁为李詗继室。”后世对于期望难及的事,每譬之为“铁树开花”,就是由此而来的。铁树固然不能开花,不过是菇藓偶以寄生则以之为再嫁的借口罢了。

宋初朝臣一般也不忌讳妻子改嫁,如北宋大臣、史学家薛居正妻柴氏,移赀改嫁张齐贤。

再如秦国长公主,初适朱福德,再适高怀德;荣德帝姬初适曹晟,再适习古国王。可见皇帝公卿都不以再嫁为非。

改嫁的母亲仍为子孝的对象,若事之不恭则要遭到社会非难。王棣《燕翼治谋录》记载:太宗时,知邓州张永德“于州廨作二堂,左继母刘氏居之,右(出母)马氏居之”,而“事二母如一”。皇帝大加赞许,认为“此可为人子事出母之法”。《宋史·礼·二十八》载:宋仁宗“景祐二年(1035年)礼官朱祁言:‘前祠部员外郎集贤校理郭幼孤,母边更嫁有子,祯无伯叔兄弟独承郭氏之祭,今边不幸而解官行服’”,“诏议之”后明令规定:“后当依此施行”,“自今并听解官,以申心丧”,从而使儿子尽孝嫁母有章可循。《西湖志余》更载:乾道年间,有位妇女先嫁单氏生了单夔,后嫁耿氏又生耿延年,其后二子俱为高官。死后二子争相埋葬。孝宗得知后,为其孝心所感动,出来调停说:“二子无争,朕为葬之。”为这个再嫁的妇女举行了葬礼。

南宋末年有个乡下人李孝德,告发寡嫂阿区“以一妇女三易其夫”。审理此案的能臣胡颖为阿区辩护说,“既死之后,或嫁或不嫁,唯阿区之择”,并严斥李孝德“小人不守本分,不务正业,专好论诉”而宣布阿区无罪,判处李孝德杖一百。

《宋史·唐询传》载“仁宗时,参知政事吴育弟妇故驸马都尉李遵勗妹有六子而寡”,御史唐询竟向皇帝奏本,控告吴育,说他“弟妇久寡不使更嫁”。

宋代的法律也不笼统地禁止妇女改嫁。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年)确定并颁行全国的《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之《户婚律》规定:

“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者,徒三年。”

“诸夫丧除服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

“若夫妻不相要谐而和离者,不坐;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

“诸积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

从法律条文观之,宋代原则上并不禁止妇女改嫁,法律禁止的只是那些居丧改嫁、强迫改嫁、背夫改嫁及嫁娶有夫之妇等。

太宗以后,编敕频繁,每逢新帝继位或改元都要编敕,最终形成了以敕代律的局面,法律多所改动,如《宋刑统》规定妇女居丧不得更嫁的期限为27个月,至哲宗时,将难以维持生活的寡妇居丧期缩短为100天(《续通鉴长编》元祐八年三月壬戌条)。南宋后期尤有“已成婚而夫移乡编管,其妻愿离者听;夫出外三年不归,亦听改嫁”的规定(《名公书判潮集》)。《宋会要辑稿·食货》也载有“凡为客户身故,而其妻愿改嫁者,听其自便”的规定。从而可见,婚姻管理的法律规定与理学家的主张并不完全一致。

通婚盛行势不可挡

元代(1279-1368年)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的一统中国的中央集权制朝代,是以蒙古贵族为主体的各族联合政权。元代民族大融合是中国历史上三次民族大融合的最后一次,也是最稳固、最持久的一次。在南下北上、东移西迁的民族大交流中,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更加密切。频繁的来往,共同的生活使他们之间产生了各种婚媾。同时蒙古贵族取得政权后,竭力推行民族压迫政策,从而加深了社会内部矛盾,也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婚姻关系上,崇尚游牧民族自由习俗的蒙古贵族在融蒙、汉有关制度于一体的时候,并不完全依据礼教原则确定刑名、罪名以及相应的处罚,从而使有关典礼、风俗及婚姻家庭等的立法和制度呈现出某种松动,并因此而表现出不同以往的许多特点。

第二章 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精略纵观 - 图7成吉思汗像

虽然元朝建立后,实行等级制,全国划分为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四等,婚姻制度也表现出等级制,规定蒙古人以下各族之间可以相互通婚,但绝不许侵犯蒙古人的血缘。可是历史的同化作用是依然不可避免的,是任何人不可阻挡的。所以,蒙古人也在生活中自觉或不自觉地吸收中原民族的文化,不断接受其他民族(尤其是汉族)的风俗习惯。全国之中,各民族间相互婚姻也成为历史必然。

在元代异族通婚中,蒙古人和汉人、色目人以及其他民族之间的婚媾占很大比例。首先,蒙古人娶他族女子。此类通婚,当首推成吉思汗。成吉思汗第四位皇后即为高度汉化的女真人——金卫绍王的女儿岐国公主。她容貌出众,善解人意,成吉思汗非常宠爱她。自此,元朝皇帝都有汉族夫人。皇帝以下,各大臣将领都把娶汉女为妻妾当作元代上层社会贵族的时尚。尤其是远离故土、深入内地的蒙古人,蒙古女本少,难以婚嫁,所以只好娶他族女为妻妾,除此之外,别无选择。

在元代,蒙古族女子嫁给汉人、色目人等族人也不少见,归附蒙古的汉人武官、文人娶蒙古权臣女儿或宗室女子者也大有人在。如契丹人石抹也先、汉人张宏娶蒙古族女子为妻。也有汉人入赘蒙古族,充当蒙古族家庭成员。

此外,蒙古人与高丽(朝鲜)人也相互通婚,回汉通婚在当时也不乏其人。蒙古人同高丽人的婚媾,也始于成吉思汗。《元史》卷一,《后妃表》载,成吉思汗有锁郎哈妃子。当时蒙古人称高丽为“锁郎哈”。《蒙古黄金史》一书中记载了成吉思汗娶锁郎哈妃子的传说。高丽奇氏完者忽都,为元顺帝第二妃,后立为皇后,由于她是皇太子生母,权势颇大,她竟与皇太子或权臣勾结策划内禅。她还蓄养许多高丽美女,把她们送给有权的大臣,由于高丽女子美丽多姿,又善解人意,很得议臣们宠爱。后来,元朝廷派人到高丽索要美女,达官贵人争选高丽女子为妻妾的风气也愈演愈烈。由于高丽女子大量嫁到元朝,竟使元朝的服饰文化发生变迁,使得“四方衣服鞋帽器物,皆依高丽样子”。元朝皇帝将公主下嫁高丽王室者也很多,如世祖之女忽都鲁坚迷失嫁高丽王目巨;显宗女卜答失利嫁高丽王王璋;世祖之孙营王也先帖木儿的女儿亦怜只班,嫁给高丽王王焘,等等。从成吉思汗到他的子孙后代,与高丽王室的姻媾一直不断。尤其是元末,这种关系已达到高潮。

蒙汉婚俗互影响

不仅各族人民相互婚媾,而且各族婚俗也相互影响与交流。早在元初,金代女真人的婚俗就影响了内地汉人婚俗。如内地汉人婚礼中的拜门一节,就是女真人风俗。由于拜门之俗,男家浪费钱物过多,有的引起争讼,元朝政府曾一度要求革除拜门风俗。

汉人娶亲,依礼,明媒正娶的女子为妻,非礼私纳的女子为妾,妻只有一位,但纳妾不受限制。蒙古人实行一夫多妻制,虽然也有妻妾之分,但妻子的数目不一定只有一人。中原汉族后来效法蒙古人“有妻再娶妻”的人多起来,元朝政府最后不得不明文禁止有妻再娶妻。

蒙古族的同姓不婚也影响了汉人。本来汉人同姓为婚,在隋唐后已不为忌。但是蒙古人入主中原后,根据他们的习俗,从法律上再次禁止同姓为婚。

另一方面,汉族的婚俗也影响着蒙古族婚俗。如蒙古雍吉刺氏的脱脱尼,26岁时丈夫哈刺不花死去,哈刺不花前妻有两个儿子,都已经成年,尚未娶妻,按照蒙古收继婚俗,他们都想收继脱脱尼。但脱脱尼宁死不从,两个儿子没有办法,只好谢罪而退。这说明蒙古人的古老婚俗,受到汉人习俗辐射,逐渐发生变化。后来,元代皇帝下诏禁止色目人娶叔伯的妻妾。

从民间选取美女充入皇帝后宫,这是汉族皇朝历代陈规。但元朝初创时候,对这种宫廷惯例并不太适应。元太宗九年(1237年),有人讹传朝廷要搜括民女。太宗十分恼怒,索性大肆搜括起来,把弄来的民间美女全都赏赐给部下。到元世祖时,耶律铸建议选取民间美女要有定例,以免造成百姓不安、民女受害。于是元朝规定,大郡每年选送三人,小郡两人。政府要厚赐被选送女子的父母,选不中的女子,要负责退还。这时元朝已经建立12年了。从此,元朝后宫也学着汉族朝廷的样子,年年选女入宫,使之逐渐充实起来。

第六节 明清的礼法合一

《明律》中对婚姻家庭的规定

明太祖朱元璋鉴于元朝有法等于无法所造成的官吏腐化,纪律荡弛,于是十分重视立法工作。早在吴元年(1367年),即在平定武昌以后,由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制定《明令》145条、《明律》285条,同时又制作《律令直解》以释其义。洪武六年(1373年),朱元璋命刑部尚书刘惟谦等详定《大明律》,次年二月完成,包括户婚等,篇目依照唐律,同时颁行天下。洪武九年(1376年)朱元璋以“律条犹有未当者”,命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详议厘正十有三条”。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更定《大明律》。将唐律的篇目改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各律,共30卷460条。洪武三十年(1397年),最后完成《大明律诰》,“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从而诰、律并行。《明史·刑法志一》说:明初立法过程“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日久而虑精,一代法始定。”

《明律》中有关婚姻立法,在继承历代的基础上,略有不同,主要内容是:

1.长幼同堂不准别籍异财

《明律》规定:“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若居父母丧而兄弟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八十。”

“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二十贯(一千个钱用绳串在一起为贯)笞二十,每二十贯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长应分家财不平均者,罪亦如之。”

2.定婚

(1)《明律》说:“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残疾老幼庶出(即非正妻所生的子女)过房(收同宗的亲属为嗣子)乞养(收养异姓的人为义子)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

第二章 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精略纵观 - 图8恢弘华丽的古代婚轿

(2)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彩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盗者,不用此律。

(3)“若为婚而女家妄冒(谓如女有残疾,而令姐妹妄冒相见却以残疾女成婚之类)者,杖八十。追还财礼。男家妄冒者加一等。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原定,已成婚者离异。其应为婚者,虽已纳聘财,期约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约已至,而女家故违期者,并笞五十。”

(4)“若卑幼或仕宦或买卖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姐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婚者仍旧为婚,未成婚者从尊长所定,违者杖八十。”

3.主婚

《明令》规定:“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若已定婚未及成亲而男女或有身故,不追财礼。”

4.同姓不婚

《明令》说:“凡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凡娶同宗无服(即五服以外)之亲,及而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娶缌麻亲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各以奸论。其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为妻妾者,各杖八十。”

5.禁止收继婚

“若收祖父妾及伯叔母者,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妾各减二等。若娶同宗缌麻以上姑侄姐妹者,亦各以奸论。并离异。”

6.不准良贱为婚

《明令》规定:“凡家长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杖八十,女家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长知情者,减二等,因而入籍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各离异,改正(奴婢仍改回奴婢的册籍)。”

7.蒙古色目人婚姻

《明令》规定:“凡蒙古色目人,听与中国人为婚姻,不许本类自相嫁娶,违者杖八十。男女入官为奴(没入官府为奴隶),其中国人不愿与回回、钦察(钦察地区的蒙古人)为婚姻者,听从本类自相嫁娶,不在禁限。”

8.出妻

《明令》规定:“凡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追还回夫家团聚)。若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亦杖八十。”

“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

“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而改嫁者,绞。”

“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内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改嫁者杖一百,妾各减二等。”

“若婢背家长在逃者,杖八十。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给还家长。窝主及知情娶者各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俱不坐。若由期亲以上尊长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亡之罪。余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至死者,主婚人并减一等。”

《明令》规定:“妻犯七出之状,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辄绝,犯奸者不在此限。”

9.嫁娶违律

“凡嫁娶违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余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至死者,主婚人并减一等。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在二十岁以下及在室之女,亦独坐主婚,男女俱不坐。未成婚者,各减已成婚罪五等。”

“若媒人知情者,各减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其违律为婚各条称离异改正者,虽会赦犹离异改正。离异者,妇女并归宗。财礼若娶者知情,则追入官,不知者则追还主。”

10.其他

《条例》规定:“五年无故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亦不追财礼。”

清代婚姻制度的法律规定

入关以前,太宗崇德元年(1636年)清政府曾制定一部包括婚姻等广泛内容的综合性成文法典《崇德会典》。公元1644年世祖入关以后,原有的简法已经不能适应统治全国的需要;于是“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增损裁量”(《大清律集解附例》御制序文),于顺治三年(1646年)制定颁行《大清律集解附例》。康熙九年(1670年)命刑部校正律文,十八年(1679年)特命刑部将定律以外的所有条例“别自为书”,名曰《现行则例》于次年颁行,康熙二十八年(1689年),为了保证“律例须归一贯”,将现行则例附入大清律内。同年命尚书图纳、张玉书为总裁修订大清律,于每篇正文后加总注,疏解律文,至四十六年(1707年)完成。雍正三年重修大清律,雍正五年(1727年)颁布《大清律例解》。乾隆时,对原有的律例逐条考证,重加编辑,于乾隆五年(740年)完成,名为《大清律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

《大清律例》中有关婚姻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条。

1.男女婚姻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或有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处五等罚(即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

“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处七等罚。已成婚者处八等罚。后定娶者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

“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盗者,不用此律(男女有犯,听女别嫁;女子有犯,听男别要;如定婚未过门,私下通奸,男女各处十等罚,免其离异)。”

“若为婚而女家妄冒者,(主婚人)处八等罚,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原定;已成婚者离异。”

“其应为婚者虽已纳聘财,期约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约已至而女家故违期者,(男女主婚人)并处五等罚。”

“若卑幼在仕官或买卖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后为定婚,而卑幼(不知)自娶妻已成婚者,仍旧为婚。未成婚者从尊长所定,违者处八等罚。”

“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若已定婚未及成亲而男女有身故者不追财礼。”

2.尊卑为婚

“凡外姻有服(谓五服之内的外姓姻亲)或尊属或卑幼共为一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亲属相奸论。”

“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若女婿及子、孙妇之姊妹并不得为婚。违者各处十等罚并离异。”

3.娶出逃妇女

“凡娶,自己犯罪已发在官而逃走在外之妇女为妻妾,知逃走情者与其所犯之本罪妇人加逃罪二等,其娶者不加罪。至死者,减一等,离异。不知者不坐。若无夫又会赦免罪者不离,一有不合仍离。”

4.强占良家妻女

“凡豪强势力之人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绞。妇女给亲(妇归夫、女归亲),配与子孙弟侄家人者,罪亦如之,(所配)男女不坐(仍离异给亲)。”

5.出妻

“凡妻无应出之条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处八等罚。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

“若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亦处八等罚。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

“若妻背夫在逃者徒二年,听其离异。因逃而改嫁者加二等,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内不告官司而逃去者处八等罚。擅改嫁者处十等罚。妾各减一等。”

“若使女背家长在逃者处八等罚,给还家长,因而嫁人者处十等罚。”

“窝主及知情娶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俱不坐。”

“若由期亲以上尊长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余亲主婚者,男女为首,主婚为从。”

6.嫁娶违律

“凡嫁娶违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余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至死者,主婚人并减一等。”

“其男女都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岁以下及在室之女亦独坐主婚,男女俱不坐。”

“未成婚者各减已成婚罪五等。若媒人知情者各减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其违律为婚各条称离异改正者,虽会赦犹离异改正。离异者妇女并归宗。财礼若娶者知情则追入官,不知者则追还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