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宋元时期的法律

两宋的法律制度在继承前代的同时又进一步发展,程朱理学的出现为正统法律思想披上了权威的外衣,理学对正统法律的影响是这一时期最大的特点。而辽金元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则反映了少数民族的文化特征。

第一节 宋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两宋的立法和法律形式

公元960年,掌握后周军政大权的赵匡胤,通过发动兵变的方式夺取了后周政权,建立宋朝,建都汴京,史称北宋。宋初,面对严峻的政治形势,迫切要求建立统一的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国家。宋太祖凭借后周时所造成的军政实力,进一步推进了统一全国的事业,对后蜀、北汉、南唐、南汉等割据性小国,采取各个击破的策略,经过20年的斗争,终于在公元979年基本上统一了全国,结束了五代十国的大分裂和百年来的藩镇割据。

宋朝建立之始,在巩固统一、强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思想指导下,积极着手立法建制、统一法令的工作。

太祖建隆三年(926年),乡贡明法张自牧、工部尚书窦仪奏请更定刑统,得到太祖的采纳,并命窦仪主持其事。建隆四年(963年)八月,工部尚书判大理寺窦仪及苏晓、奚屿、张希逊、冯叔向等人,完成了新律——《宋建隆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的制定,刻版摹印,颁行天下。《宋刑统》的体例,仿自唐末宣宗时的《大中刑律统类》、后唐的《同光刑律统类》和后周的《显德刑律统类》。这种始于唐末、完备于后周的综合性刑事法律,就是宋朝主要法典《宋刑统》的历史渊源。由秦律、汉律、唐律发展到刑统,是法典编制体例上的一个变化。《宋刑统》以刑律为主,律文之后附以经过选录的、自唐开元二年(714年)至建隆三年(962年)之间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规范,特别是当时通行的单行敕令以及窦仪等奏请经太祖批准的敕令。这种律、敕并重合编的形式,是宋朝立法的特点之一,并为后来明清律例合编的体例创立了模式。由于《宋刑统》是宋开国以来第一部法典,历代君主不便轻易修改,虽经太祖乾德四年、神宗熙宁四年、哲宗绍圣元年、高宗绍兴元年数次驳议,但改动很少。加上律与有关的其他法律形式并行,完全可以补充律文的不足。因此,《宋刑统》“终宋之世,用之不改。”

第六章 宋元时期的法律 - 图1《清明上河图》(局部)表现的就是宋代东京的生活画面

随着宋代专制皇权的发展,由皇帝批准再由中书颁发的敕不仅数量增多,而且具有“丽刑名轻重”、“比事依条断遣”的功能,可以随时补充、修改律文。敕虽不如律稳定,却具有灵活性,因而为统治者所乐于运用,以至朝廷之外,“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敕。”由于敕指导了国家的司法实践,而又大都是针对一事、一地的单行法,适用范围既广,数量也随之愈益增多,真宗时敕竟多达1.8万多条。为了把日积月累、零散驳杂的敕令加以分类整理,删去矛盾重复之处,然后再加以颁布,使之上升为特定的法律形式,取得普遍的效力。

宋朝历代皇帝都进行编敕。宋初建隆四年编成新敕四卷,106条,称为《建隆编敕》,与《刑统》并颁天下。从太宗起便逐渐进入了频繁编敕时期。如《太平兴国编敕》十五卷,《淳化编敕》三十卷,《咸平编敕》十二卷,《大中祥符编敕》三十卷,《天圣编敕》十二卷,《庆历编敕》二十卷,《嘉祐编敕》三十卷。不仅朝廷有敕,地方“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敕”。如果说神宗以前是律、敕并行的时代,那么至神宗便进入了以敕破律、以敕代律的时代。宋朝频繁的编敕和以敕代律,是立法活动的主要特点之二。

编敕的盛行,从立法上反映了皇权的加强,但敕出律外,造成了法令不一,法司借此任意援引以行其私。神宗时,还制定颁布了《元丰编敕令格式》,范围极广,有两千零六卷之多。然而其条目增多,意苛文晦,反而加深了刑制的纷杂紊乱。

两宋时,“例”被赋予法律效力,而且广泛适用,随之产生了“编例”的问题。神宗时编有《熙宁法寺断例》,哲宗、徽宗编有《元符刑名断例》、《崇宁断例》,南宋各朝编有《绍兴刑名疑难断例》、《乾道新编特旨断例》、《开禧刑名断例》。

北宋后期,专制主义的膨胀表现在法制上经常是“因一言一事辄立一法”,法网严密到“内外上下一事之小,一罪之微,皆先有法以待之”,其结果“烦细难以检用”,“用法以后冲前,改更纷然,”这是立法活动主要特点之三。它反映了宋时阶级斗争的尖锐化和统治者对于法律武器的重视。

伴随宋朝专制主义统治的强化,皇帝以言废法的现象极为普遍。《宋史·刑法志》说:“徽宗每降御笔手诏,变乱旧章……蔡京当国,欲快己私,请降御笔,出于法令之外。”如不奉行则依“违制罪”处罚。北宋皇帝无视立法程序,无限制地扩大自己的立法权,是立法活动主要特点之四。

南宋时期,孝宗力矫北宋后期法制之弊,致力于法律的规范化和集中化,限制“例”与“指挥”的适用范围,法司如更定律令,“必亲为订正之”。同时,以“事”为类编纂法典,改变了按法律形式汇编的体例。孝宗朝编成《淳熙条法事类》,宁宗朝编有《庆元条法事类》,理宗朝编有《淳条法事类》,这是宋朝法典编纂体例的又一变化。现存《庆元条法事类》四十八卷,共十六门。

南宋时期,阶级矛盾、民族矛盾都很尖锐,为了维持一隅的偏安,统治者不得不稍缓法禁、减轻刑罚、约束官吏、注重审鞠,尤其加强了对民事、财政、贸易方面的立法。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南宋民事法律内容丰富,影响深远,具有重要的价值,这是立法活动主要特点之五。

随着统治者推崇程朱理学,理学家的纲常与天理人欲之说,也渗透到法律内容当中,使礼法结合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南宋末期,面对深重的内外交困,统治者又转而求助于繁法酷刑,但这时距南宋覆亡已经不远了。

在两宋统治的三百年间,宋初和神宗时期立法比较审慎,特别是针对一时、一事所制定的专门法,在起草过程中比较注意博采众议,先试后行。如“熙丰变法”中颁行的免役法,就是几经朝廷复议拟成条文后,先行于一州、一县,“揭示一月”、“民无异词”,然后再考查其实际效果,最后制成新法颁行全国。从历史借鉴的角度是颇为可取的。

辽、金的法律

在宋朝统治时期,契丹、党项、女真等族的统治者,先后在我国北方建立了辽、夏和金国。这些国家建立初期,仍处于野蛮的奴隶制阶段。随着对外掠夺战争的发展,他们的统治逐步伸向汉族居住地区。由于各族人民的坚决反对和受汉族先进文化的影响,他们逐步完成了由奴隶制向封建制的过渡,并建立了相应的政治法律制度。尤其是辽、金两国,在法制方面较为完善,现将其情况分述于下:

1.辽国的法律概况

第六章 宋元时期的法律 - 图2契丹图腾柱

辽国是契丹贵族建立的政权,契丹原是生活在我国辽河和滦河上游的少数民族,唐末和五代时开始强大,并一步步地实现了由家长奴隶制向封建制的转变。公元916年,辽太祖耶律阿保机仿照汉制,正式建立了契丹政权。公元926年,辽太祖统一了大漠南北和东北广大地区。不久,辽太宗耶律德光迫使石敬塘将今河北、山西北部的幽州(今北京市)、云州(今山西大同)等十六州割让给契丹贵族。公元947年,契丹贵族将契丹国改为“辽”。辽长期南侵北宋,给中原人民带来了深重的灾难。公元1125年,辽被金国所灭,总共统治了我国北方达二百余年。

辽国法律制度,经历了两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前期采取的是以辽治辽、以汉制汉的办法,即对契丹人适用契丹习惯法,对汉人则适用汉法。后期则逐步过渡到各族共同使用汉法。据《辽史·刑法志》记载:辽初,于太祖神册六年(921年),“诏大臣定制契丹及诸夷之法,汉人则断以律令”,至太宗时,对靺鞨族的渤海人和女真族的金人,也“一依汉法”。辽圣宗耶律隆绪是一个重视学习汉族文化的人,他继位后,便下令翻译从“南京所进律文”。这里所说律文,据法律史学界考证,即是《唐律》。之后,又诏令“契丹人犯十恶者,依汉律”(《辽史·圣宗本纪》)。兴宗耶律宗真执政时,命大臣“纂修太祖以来的法令,参以古制,其刑有死、流、杖及三等之徒,凡五百四十七条”(《续文献通考》),于兴宗重熙五年(1036年)颁行,名曰《重熙新定条例》,这是辽代的第一部成文法典。道宗耶律洪基在位期间,因“以契丹、汉人风俗不同,国法不可异施”(辽史·刑法志》),诏大臣更定法令,编成《咸隆重定条例》,这是一个对契丹人和汉人同样适用的法典,也是辽国法律制度进一步封建化的标志。道宗大安五年(1089年),又命臣民“复用旧法(即唐律)”,这就是说,辽国后期基本上采用的是《唐律》。

由于受原来奴隶制习惯法的影响较大,在辽的法律中,还保存、参用原部族的刑罚。其用刑之残酷,较前代的北朝、五代时诸国有过之而无不及。辽代统治者“用武立国”,对酷刑的威力特别迷信,所以,除景宗、圣宗两朝较为注意执行法律以外,都热衷于大搞法外用刑。太祖时,凡犯罪者,“或投高崖杀之”,或“五车頧杀之”,又使用枭磔、生座、射鬼箭、炮掷、肢解之刑。穆宗耶律瞡更是荒淫残暴,常为细小事故,动用炮烙、铁梳之刑,滥杀无辜,甚至取人胆制药“延寿”,杀人颇众。自兴宗到辽灭亡,各代屡起大狱,多用酷法,手段极其凶残。

2.金国的法律概况

金国是女真贵族建立的国家。女真人是原居于我国东北地区的游牧部落,从公元1115年金太祖建立政权,到公元1234年金国灭亡,共经历了一百二十年。金国的统治时间比契丹贵族建立的辽国短了近一百年,但其统治区域比辽国要大,在法制建设方面也超过了辽国。

金国在进入中原之前,仍沿用女真族习惯旧俗,“刑、赎并行”。对犯轻罪者,用柳枝鞭笞;对犯重罪者,允许用财物赎罪,但要割掉鼻子或耳朵,以示不同于平民。若犯了杀人及盗劫罪,则要把犯人的脑袋打破,财产没收,以4/10入官、6/10赔偿给受害者,并将家属变为奴婢,但允许犯罪者家属用马、牛、财物赎罪。金初掘地深、广各数丈作为监狱,以囚禁罪人。进入中原后,比较注重法制改革。据《金史·刑法志》记载,金太宗完颜晟时,就“稍用辽、宋法”,金熙宗完颜亶天眷三年(1140年),金兵占领河南后,下令按照汉法断狱。熙宗皇统五年(1145年),在金国旧制的基础上,兼采隋唐制度,参照宋辽法律,制定颁行了《皇统新制》千余条,它是金国第一部成文法典。完颜亮执政期间,又制定了《续降制书》。这部法典刑罚苛刻,为此,金世宗完颜雍时,又先后颁行了《军前权宜条理》和《大定重修制条》。金代的立法高潮是章宗完颜瞡执政期间。章宗明昌元年(1190年),将《宋刑统》加以疏释,著为“常法”,于五年(1194年)颁行,定名为《明昌律义》。章宗泰和元年(1201年),又颁布了《泰和律义》,共十二篇,它是金代最完备的法典。律文之外,又颁行了敕条格式。关于这部金律的原文,现已失传,但从一些文献记载看,其体例、内容与唐律大体相同,其基本精神仍是竭力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封建伦理道德,加强对人民的控制和镇压。《金史·刑法志》说金律“实《唐律》也”,这种说法是有根据的。

同唐、宋法律相比较,金律也有自己的特点和新创。金律比较简单,刑罚比较野蛮。州县断狱,常是“置刃于杖,虐于肉刑”(《金史·刑法志》),臣民偶有小过,也动用酷刑,常常以轻罪杀人。金律还创设了不少为唐、宋法律所没有的新的规定,如规定夫殴妻至死者,若不是用器刃杀的,不算犯罪;又如,若强盗侵入宅内,官吏和邻居知情而不相救,或官吏明知自己管辖区内有犯法的而未立即追究,都要治罪。值得指出的是,金律中的一些规定,冲破了儒家礼教纲常观念。金世宗时规定,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及皇家无服者,贤而犯私罪者,不在“八议”之列,同时规定对职官犯罪者,要同平民一样严加惩治,并处以杖刑。对官吏犯赃处刑尤其严厉,即使诸王子弟也不得宽恕。此外,金律规定主人杀奴婢有罪,良人与奴结婚所生子女允许为良,这也是中国法律史上的一项改革。

元代的法律制度

元在统一中国前的蒙古国时代,没有自己的成文法,审断案件以金代的泰和律为依据,刑罚十分严苛。元世祖忽必烈统一中国后,于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颁行了《至元新格》。“大致取一时所行事例,编为条格而已”(《新元史·刑法志》)。所谓条格,同宋代的“敕”是一类东西,只不过元叫“条格”(也叫“条例”)不叫“敕”罢了。仁宗时,又以格例条画有关风纪者,类集成书,号曰《风宪宏纲》。元英宗至治二年(1322年),制定了《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即《元典章》)六十卷,记录了自元世祖到英宗二年间的诏令、判例和各项典章制度。《元典章》虽然不是元朝中央政府颁布的专门法典,但包括了相当丰富的行政法规。英宗至治三年(1323年),又制定和颁行了《大元通制》,这是自元世祖以来累朝的条格、诏令、断例的汇编,共二十篇,二千五百三十九条。我们今天所能看到的元代法律,散于《元章典》及《通制条格》之中,集成于《元史·刑法志》,大约一千余条。

元代法律从本质上说,仍是地主阶级统治农民的封建法典。但由于元代是蒙古贵族统治中国各族人民的王朝,就不免具有它自己的特色。

第六章 宋元时期的法律 - 图3元史

第一,元代法律具有阶级压迫和民族压迫的双重特色。元朝把全国各族人民分为四等,第一等蒙古人,第二等色目人,第三等是统一中国以前蒙古统治下的汉人和契丹、女真等各少数民族,第四等南人,即原来属于南宋地区的汉族和各族人民。为了隔离各族人民,以便分而治之,元律明确规定了这四等人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汉族劳动人民在政治上无权,其人身安全也得不到法律保障。元律规定,蒙古人打汉人,汉人不得还手;蒙古人如因争吵或乘醉打死汉人,最多只罚出征和赔烧埋银。反之,如果汉人在同样情况下殴打蒙古人或色目人,不仅要赔烧埋银,还要治以死罪。蒙古人犯了法,享受依律减罪的权利。元律规定:“诸正蒙古人,除犯罪监禁,依法,有司不得拷掠”。元律禁止蒙汉通婚,并允许蒙古人随意侮辱汉族妇女。蒙古人、色目人犯罪,必由蒙古人审判,一般审判机关不得过问。但汉人的审判机关的正长均由蒙古人担任,对汉人的定罪量刑要由蒙古人决断。

第二,元代为了实行蒙汉地主阶级对汉人及各族劳动人民的联合专政,法律上对官吏特别宽大。少数蒙古贵族为了统治人数众多的汉人和各族劳动人民,便采取了笼络汉族官僚地主的政策。表现在法律上,元代不仅赋于蒙古贵族以种种特权,而且对各级官吏的犯罪宽大无边。《元史·刑法志》、《元典章》及《大元通制》的“职制”部分,大多数条文都是申明应该怎么做,不应该怎么做,用“禁止”、“罪之”字样代替具体刑罚规定。这种模棱两可的规定,事实上是徒具条文而已。少数有明确刑罚标准的条款,与唐律、明律相比,在量刑轻重上也很悬殊。如官吏枉法犯赃,唐律规定十五匹绞,明律规定八十贯绞,唐、明律计赃方法不同,但量刑轻重大体相当,而元代法律却规定枉法犯赃一百贯以上杖一百零七。又如漏泄机密重事,依照唐律、明律要处死刑,而元代法律只说“论罪”,并无科刑规定。再如官吏滥用权力逮捕监禁人,唐律、明律均要杖八十,而元代法律规定笞十七,如此等等。如果将元律与唐律、明律有关官吏违法犯罪的相应或相近条款加以比较,便可以看到,元代法律在量刑上要轻得多。在阶级社会中,民族压迫,实质上是个阶级压迫问题。这一点在元代法律中体现得十分明显、突出。

第三,元代法律与唐、宋、明、清等各代法律的一个明显差异之处,就是侵犯礼教方面处刑较为宽弛。自汉以来,中国的各代封建王朝,都比较注意儒家礼教的作用。唐以后各代法律,更是坚持了“以准乎礼为出入”的原则,法律渗透着极为浓厚的儒教精神,有关维护封建伦理道德、等级制度方面的法律规定得十分完善。元代则不然,它虽然不得不“遵用汉法”,但在处理礼与刑的关系上,往往忽视礼教的作用,有关礼典和风俗教化方面的法律,普遍量刑很轻。有的条款甚至轻到了违法不罚的程度,例如,“亵渎祀典”,“殴制使”、“属官殴本管上司”、“兄与弟妻奸”、“欺奸父妾”等各代严加惩处的犯罪,元代最多只处以笞或杖刑了事。关于良贱通婚,各代是严厉禁止的,元代却加以确认。规定良男与婢女结婚,所生子女仍是“良民”;良女自愿与奴隶结婚,所生子女便是奴隶;良男私通奴婢,所生子女随母为奴隶;奴隶私通良女,所生子女随母为良民。这些都是唐宋以来所没有的。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元代统治者的“仁慈”,而是与蒙古贵族受汉族传统封建礼教影响较少,对儒家伦理道德缺乏强烈信念有密切关系。

《元史·刑法志》说:“元之刑法,其得在仁厚,其失在乎缓弛而不知检也。”又说“此其君臣之间,唯知轻典之为尚”。这一结论,如果是指元代对官史特别宽大和风俗礼典方面的法律比较宽弛而言,当是正确的。但若是用这个结论概括整个元代法律,就极不妥当。因为风俗礼典和治吏方面的法律,并不是元律主要和基本的方面。最能体现元律本质、实际上对维护元代统治起主要作用的,是对各族劳动人民实行阶级压迫和民族压迫方面的法律。在这方面,元代法律是十分残酷的,并且普遍有比唐、宋两代加重的趋势。同时,元是刚刚从奴隶制转为封建制的王朝,刑罚的运用上极为随意。整个元代,没有一部像《唐律》或《大明律》、《大清律》这样的“常经”,只是取一时所行之例断狱。所以,元代实际上实行的刑罚,要比法律本身的规定野蛮得多、残忍得多。对汉族和各族劳动人民任意迫害、奴役、屠杀,是元代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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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行刑时间

我们看到很多古典小说中描写朝廷对犯人的行刑时间都是“午时三刻”,这个时间相当于现今的中午十二点。而我国古代法律中,规定的行刑时间是否真如小说中所描写的一样在“午时三刻”呢?并非如此。

例如,唐宋时的法律规定,每年从立春到秋分,以及正月、五月、九月,大祭祀日、大斋戒日,二十四节气日,每个月的朔望和上下弦日、每月的禁杀日,即每逢十、初一、初八、十四、十五、十八、廿三、廿四、廿八、廿九、三十,在此期间都不得执行死刑。

而且还规定在“雨未晴、夜未明”的情况下也不得执行死刑。有人计算后认为,按如此规定唐朝一年里能够执行死刑的日子不到80天。在行刑的时刻上,唐代的法律明确规定,只能在未时到申时这段时间内,也就是大约在今下午一时到五时之间行刑,其实并不是“午时三刻”。

第二节 宋元时期的法制人物与专著

清廉无畏:包拯

包拯(999—1062年)字希仁,是北宋时庐州合肥人(今属安徽)。他在宋仁宗一朝,做了三十多年官,曾先后做过知县、知州、知府及转运使等地方官,也做过谏议大夫、监察御史、御史中丞等中央监察官,后任天章阁待制、龙图阁直学士,官至枢密副使,死后追赠为礼部尚书。他是北宋时著名的政治家和司法、监察官员,也是封建社会一位少有的刚正无私的清官。

包拯生活的年代,是北宋所谓的“太平盛世”时期。但是,这时宋王朝其实已日益腐朽,危机四伏。外有契丹族的侵扰,内有宦官贵族和豪强地主的横行,加之官僚机构冗滥,赋税繁重,民怨沸腾,社会矛盾和民族矛盾都十分尖锐。包拯在这种情况下,提出了一系列的政治法律主张。如在政治上,他主张对外严修武备,精选将才和勇兵,广泛储备粮食,以抵御外侮;对内抑制官宦特权,选用贤俊,整治官吏,实行轻徭薄赋、与民休息的政策。在法律思想上,他强调公私两便,既要对国家有利,又要对老百姓无害;主张法律的稳定性,反对随意变更法令;主张用刑要谨慎,赏罚要分明。在审判实践中,他严格执法,铁面无私,明察善断,敢于摧折权贵,为民申冤。因此,千百年来,人们一直称颂不衰,称之为“包青天”,编了不少文艺作品颂扬他。

包拯认为,能否秉公执法,敢不敢同贪官污吏作斗争,是关系国家兴衰存亡的重大问题。对于贪图钱财、害国害民的贪官污吏,他主张从重论处,坚决予以打击。如淮南转运按察使张可久,在任职期间,与部下一起走私贩卖私盐一万余斤。此案被告发后,大理寺拟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即私自贩运国家禁贩物资,以查获到的数量多少定罪。可是,张可久贩运的私盐已经卖掉,如果按此规定论处,势必议罪从轻。为此,包拯上书,认为张可久滥用职权,知法犯法,要从重论处,把他发送到远地监管起来。他建议,以后凡是犯类似罪者,不管所贩禁物被查获还是已经卖掉,都一律按实际上贩卖的斤两定罪。包拯的行为,严重打击了贪官污吏们腐败行为。

第六章 宋元时期的法律 - 图4包拯像

不畏权势、刚正不阿、秉公执法,是包拯最可贵的精神。包拯在担任朝廷谏官期间,敢于直言进谏,弹劾权贵。当时,主管全国财政大权的三司使张尧佐,是仁宗皇帝宠妃张美人的伯父,是温成皇后的哥哥。张尧佐任职期间,国库亏空,百姓饥寒交迫。对此,包拯多次上疏弹劾,但宋仁宗一味庇护,后来虽然免去了张尧佐的三司使之职,却同时又任命他四个要职。包拯不顾仁宗的恼怒,又再次上疏弹劾,并尖锐地批评了皇帝的过错。由于包拯的坚决反对,加之群臣愤愤不平,张尧佐不得不辞去了宣徽南院使和景灵官使二职。仁宗嘉祐元年(1056年),包拯担任开封知府时,开封惠民河涨水,京城遭到洪水威胁。经过调查,发现涨水的原因,是由于京师显官势族在惠民河畔垒地筑台、修建亭园,致使河道淤塞,造成河水泛滥成灾。为了全城人的安危,包拯不顾权贵们的反对,坚决命令将河畔的建筑全部拆除。由于包拯的刚正不阿,达官显贵都不敢和他正面交锋,因此也都收敛了自己的行为。

按照旧制,老百姓告状不得进入官廷门内,只能把状子交给守门的吏役。包拯认为,这种做法既不方便平民百姓申冤喊屈,又容易使吏卒从中欺隐作弊。于是,他改革了诉讼程序,大开正门,让告状者直接入内陈述曲直。这一举措不仅方便了百姓诉讼,而且消除了司法腐败的隐患,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包拯办案,注意明查暗访,又多谋善断。包拯担任扬州天长县知县的时候,碰到一个案件。农忙时节,正当大量使用耕牛的时候,有一户人家的牛被人割掉了舌头,被害人家告到官府,要求查明案犯,依法处置。包拯判断此事很可能是与那户人家有仇的人干的,便想了一个计策。他一边劝被害人将废牛杀掉,卖肉换钱,一边贴出一张告示。告示的内容是:当前正值农忙季节,一律严禁宰杀耕牛,违者严加治罪;有人捉到杀牛者,官府赏钱三百贯。那个割牛舌头的仇人不知其中奥妙,看见告示后,就怂恿几个人一起把受害者绑到衙门中请赏。结果,此案很快就水落石出。

包拯的一生,可谓封建时代中官吏秉公执法的楷模。他守法严正,不仅用以治世,也处处严于律己。他一生为官清廉,办事循法,不结亲党,拒绝一切贿赂。人们都把包拯比“黄河清”。这种说法虽属美化之词,但基本上符合包拯为官的实际情况。如包拯在端州任官时,从未将当地的名产端砚带回家中。包拯在故乡庐州做知州的时候,亲戚朋友很多,但他从不循私情。在他晚年,曾立下一则家训:“后世子孙做官如贪污坑民的,不许回老家;死了之后,也不得葬在包家祖坟里。”

宋慈与《洗冤录》

《洗冤集录》是我国最早的一部比较完整的法医学专著,也是世界上第一部法医学专著,它比欧洲意大利16世纪出现的最早的法医学著作还要早350余年。无论在中国法制史上,还是在世界法制史上,都是一部很有价值的法医文献。

《洗冤集录》的作者宋慈(1186—1249),字惠父,南宋时建阳(今福建省建阳县)人,一生经历了南宋孝宗、光宗、宁宗、理宗四个皇帝。宋慈的父亲官至广州节度使。宋慈本人曾四度出任法官,对于决狱理刑,一向严肃认真,“审之又审,不敢萌一毫慢易之心”(《洗冤集录》序)。作为一个法官,他既有不畏豪猾权贵、决事果断刚直的精神,又能够深入民间,细查细访,做到听讼清明。宋慈在一生20余年的官宦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洗冤集录》就是为改变当时一些“应试之浅”、没有实践经验的司法官员往往造成冤案和错案的情况,采撷前人著作中的有关记载,总结自己的实际经验写成的。

第六章 宋元时期的法律 - 图5洗冤集录

宋慈的《洗冤集录》,是对我国古代劳动人民长期积累的病理、解剖、药理学等方面知识的总结,也是宋代以前封建官府刑官检验知识和经验的汇总。宋朝为我国古代法医学研究的鼎盛时期。当时,有关记载案例方面的治狱之书,如《疑狱集》(赵仝著)、《续疑狱集》(王曍著)、《谳狱集》(元绛著)、《内恕录》和《结案式》(均为无名氏著)、《折狱龟鉴》(郑克著)、《棠阴比事》(桂万荣著)相继问世。这些书虽还不是专门的法医学著作,但不少案例已涉及法医检验。同时,从宋时官府的检验要求和手续来看,也日趋严格和完备。早在宋慈写《洗冤集录》前,于南宋孝宗、宁宗年间,已将《检验格目》、《正背人形检验格目》等列为官方正式的法医检验文件,颁布“诸路提刑司,体效施行”(《宋会要辑稿》刑法六)。在这种情况下,一部专门的法医学著作的出现,不仅成为迫切需要,也有了实际可能。宋慈在《洗冤集录》自序中说,此书是“博采近世所传诸书,自《内恕录》以下凡数家,会而粹之,厘而正之,增以己见,总为一编”。由此可知,《洗冤集录》是宋慈对我国古代法医知识和检验经验进行全面总结的产物。

《洗冤集录》共五卷五十三个目,每目下又分若干条,各目下的内容穿叉交错,使人读起来颇有混乱之感。但细加分析,其内容大体可分为四个方面。一是宋代历年公布的同法医检验有关的法令,共二十九则,都是对检验官员规定的纪律和注意事项,违犯者要负法律责任;二是法医检验的工作总论,包括法医检验人员的一般办事原则、检验原则、技术操作程序等;三是各种尸伤的检验和区别办法;四是各种急救的方法和药方,包括对自缢、溺水、冻死、杀伤、胎动等数十则。

此书对法医检验上的一些重要问题以及主要的死伤现象,都有程度不同的触及和探讨,其中不少内容符合近代法医学原理。《洗冤集录》提出,检验必须遵守几个原则:实事求是原则;不轻信口供原则;调查研究原则;验官应亲自填写“尸格”原则。这些检验的一般原则,今日法医在检验中也仍须遵守。《洗冤集录》所论述的检验范围和项目与现代法医学所论述的范围、项目基本一致。例如“四时尸变”,即现代法医学所称“尸体现象”。“刃物伤、手足他物伤、缢死、勒死、溺死、捂死、烧冻死……”,即现代法医学所谓机械性损伤与死亡、机械性窒息、高低温所致损伤与死亡。至于中毒、服毒、雷击死、车辗死等也都属现代法医学检验范围。这个事实充分证明,到宋代时,我国法医学的研究已取得了相当的成就。

当然,由于该书的写作时间距今已有七百多年,受时代和技术条件的限制,《洗冤集录》不仅内容粗糙和原始,而且还有一些不科学和错误的地方。如认为人体的骨节数目是:“人有三百六十五节,按一年三百六十五日”,这是受我国古代阴阳五行说的影响附会出来的,不符合人体骨骼的实际。又如《验骨》条说:“男子骨白,妇人骨黑”等,均不符合人体实际生理状况。虽然《洗冤集录》有一些落后、迷信的内容,但总体来说,糟粕方面是次要的,精华方面是主要的,仍不失为一部有较高成就的法医学文献。

《洗冤集录》的问世,使我国的法医检验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此书当时一出版,就被立即颁行全国,成为南宋王朝及后世审理办案官员的必读之书。数百年来,它一直被“官司检验奉为金科玉律”(钱大昕:《十驾斋养新录》卷十四),“士君子学古入官,听讼决狱,皆奉洗冤录为圭臬”(祁贡:《补注洗冤录集证》)。

宋、元、明、清各代,曾有数十人对《洗冤集录》做过大量的补充与修订工作,版本之多,难以悉数。仅清一代,研究和补订的著作就有几十种,从而使其内容大加充实,条理更加清晰,更为实用。从这里不难看出,此书在中国的影响是多么巨大。该书对国外的影响也很深远,曾被翻译成荷兰、英、法、德、日本、朝鲜等国文字,在国际上广为流传,历来为世界各国所重视。作为最古的法医学名著,《洗冤集录》在中国和世界的法医检验发展史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一代天骄的法制智慧

讲起成吉思汗,的确是一个声名远扬的人物。他统一蒙古,统帅蒙古大军,指点江山,震慑四海。他创建的蒙古帝国,疆域极其广阔,可谓史无前例。

但是,成吉思汗是怎样征服了数以亿计的生灵呢?这其中蕴含着怎样的智慧和奥秘呢?

在公元1206年,铁木真凭借铁腕一统蒙古各部,在斡难河(今鄂嫩河)源头宣布自己继承蒙古大汗位,称号为“成吉思汗”,国号为“大蒙古国”,蒙古草原自此结束了长期混战、民不聊生的局面。从此以后,中国历史上版图最大的帝国——蒙古帝国自此诞生。和蒙古帝国强大的武力比较,帝国成立同时颁布的法典却十分低调。

《成吉思汗法典》,也就是指大扎撒,蒙古帝国的立国大法,囊括总则、分则、附则三大部分。牵涉到基本法、国家制度、社会管理制度、役税制度、军事法、行为法、诉讼法等,共65条,是由成吉思汗亲自颁布、实施、修改才完成的具有社会规范性以及普遍约束力的训言和命令的总称。用畏兀儿文字书写在卷帙上,即为《扎撒大典》,这是“蒙古民族的第一部成文法”。

《扎撒大典》颁布之前,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还是对各种具体行为进行规制的社会规范。成吉思汗却利用法律的形式,明文对国家权力进行明确的定义与划分,将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开,建立了一套具有部落民主特色的君主政体制度,这种利用两权制约的判例制度,比英国19世纪的判例制度的制定要早大约600年。由于《成吉思汗法典》的内容和近代宪法的内容性质类似,因而有专家就把它称为世界第一部宪法性法典。

《成吉思汗法典》(以下简称《法典》)是由成吉思汗严格制定并认可的一部法典,也是成吉思汗用来治理统辖疆域的主要手段。哪怕在他去世后,这部法典仍旧在蒙古族政权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颁布与实施,不仅代表着蒙古民族直接由原始部落社会步入了共和政体的国家,也代表着蒙古民族从此进入了世界法制民族的行列,一点也不夸张地说,成吉思汗开创了英雄造法的时代。

法典首先确立了统治者绝对的最高权威,这种权威,是神权和王权的有机结合,不但可以有效实行思想上的控制,而且可以强化世俗的权威。法典首条明确规定,上天赐予成吉思汗的大札撒(法令)不容置疑。

《法典》强调了“蒙古七刑”:死刑、流放刑、杖刑、鞭刑、罚没刑、耻辱刑以及监禁刑,这些刑种轻重兼行,有宽有严,构成了一个比较严密的刑罚体系。《法典》的刑罚尽管有着严厉性特点,不过同时也有宽仁。像是在鞭刑、杖刑行刑过程当中,处罚的基数为7、17、27,这样规定的原因是本来应当处罚10、20或30,不过统治者恩威并济,认为应该“天饶你一下、地饶你一下、我饶你一下”——这就是历史上有名的“蒙古减三罚则”。

第六章 宋元时期的法律 - 图6成吉思汗像

有意思的是,法典极其强调保护生态环境,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极为严厉的处罚:第五十六条,保护草原,草绿后挖坑致使草原被损坏的,失火致使草原被烧的,全家都处死刑;第五十七条,保护马匹,春天的时候,战争一停止就将战马放到好的草场上,不得骑乘,不得放马乱跑,打马的头和眼部的,处死刑;第五十八条,保护水源,不得在河流中洗手,不得溺于水中。

更有意思的是,法典甚至对“同性恋”这一亘古不变的热门话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男子之间鸡奸的,并处死刑。”这样的条文堂而皇之地出现在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里,的确让人瞠目结舌。

《法典》最有内涵且“超前”的是对信托制度的严格规定:“利用信托资金经商累计三次都亏本的,就会处以死刑。”这样的刑罚为什么如此严厉?难道是因为大帝国内商业发达而委托人玩忽职守者实在防不胜防吗?还是由于征战的首领将士也需要发财,受托人胡乱敛财会动摇军心?这些事情无处可查。

《法典》最高明且最具现代化的内容就是宗教宽容:“严格奉行尊重所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无论什么宗教都不可以享有特权。人人都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在成吉思汗及其子孙所管理的疆域内,现有的世界三大宗教——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都已经具有相当大的势力,另外有在蒙古人中盛行的萨满教,以及摩尼教、袄教,中原的道教、儒教,甚至一些较小族群的原始宗教更是锦上添花。

成吉思汗力求自己做到绝对公允,哪怕他本人先是信奉萨满教,后来拜道教的长春真人为师。这种政治胸怀也并不是成吉思汗一个人具备的,中原王朝向来实行政教分离、多教并立,相比蒙古人更早的草原霸主契丹人建立的大辽国也是这样,甚至吐蕃人(今藏族人)强大期间也是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

在制定《成吉思汗法典》之后,成吉思汗在征服世界的一生中,不断用强制力推行自己的规则和规则背后的理念,使他的法典一度成为世界上适用范围最广的法典。

成吉思汗当然以为这是开万世基业的政治制度。可是,与秦始皇一样,开国强人、万年帝国的愿望只是黄粱一梦。大蒙古帝国很快就分崩离析,这样的律令便只有思想史、政治史的研究价值了。

两本折狱专著

我国自五代以后,有关记述诉讼活动的书籍日渐增加,前后刊行者达数十种之多。这些著作记录了历史上释析疑狱的故事,对当时的刑官理刑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其中影响最大、为后世所特别重视的是《折狱龟鉴》和《棠阴比事》。

《折狱龟鉴》,又名《决狱龟鉴》,宋代人郑克所著。据《隐居通议》记载,宋高宗赵构绍兴三年(1133年),曾“降诏恤刑,戒饬中外,俾务哀矜”。当时,熟悉狱政的地方官吏郑克感到和凝父子的《疑狱集》尚有未详尽之处,又增补案例359件,编成《折狱龟鉴》一书。原书共二十卷,分为释冤、辨枉、鞫情、议罪、宥过、惩恶、察奸、核奸、鏝奸、察慝、证慝、钩慝、察盗、迹盗、谲盗、察贼、迹贼、谲贼、严明、矜谨二十类。此书“务求广博”,故成书以来,历经南宋、元、明、清八百多年,一直流传不息。明、清时分别被收入《永乐大典》和《四库全书》,道光以后又有《致用丛书》、《守山阁丛书》等多种刊本行世,近代亦被收入《丛书集成初编》。由于清初时所传刻本除五门外均已散佚,加之《永乐大典》收入此书时,是将其篇目合并编辑的,故原来二十卷的篇目界限,已不可详知。

现存的八卷本,其篇目是在收入《四库全书》时分定的。《折狱龟鉴》所辑故事多来于胥史,但文字均有改动,有的案例的情节也不尽相同,带有明显的再创作色彩。后代人对此书十分重视,续补者不乏其人,其中清代人胡文炳编的《折狱龟鉴补》算是最丰富、流传最广的一种。

《棠阴比事》,是宋代人桂万荣在前两书的基础上,从正史、野史、名人笔记中选出一些案例编辑而成。原书共两卷,包括向相访贼、吕妇断腕、钱推求奴等144个案例。书中对封建社会的执法、断狱、量刑、司法检验等均有记述。明代时,嘉议大夫、都察院左副都御史致仕吴纳曾对《棠阴比事》加以删正和补辑。收入《四库全书》的是吴纳的删正和补辑本,后人称为“吴本”。

吴纳将原书删去64条,存80条,增补50条,共130条。《棠阴比事》对后世影响很大,曾流传至日本,被译成日文。

值得注意的是,《折狱龟鉴》等书记录了丰富的司法经验。《李南公》就是一则有趣的例子。宋代人李南公任长沙县令时,有两人打架,双方身上各呈青赤伤痕。李南公捏了两人的伤后,断定乙伤是真伤,甲伤是假伤。经过审问,果然不错。原来,南方有一种榉柳树,用树叶涂揩皮肤,便青赤如同殴打的伤痕一样。剥下树皮平放在皮肤上,用火热熨,便会出现像棒伤那样的痕迹,水洗不掉。但是殴打的伤痕由于血液凝聚而变得坚硬,伪造的伤痕便不是这样。李南公就是依据这个道理辨别出真假伤痕的。书中所记载的丰富的司法检验经验,标志着我国法医学也达到了一定的水平。

《折狱龟鉴》和《棠阴比事》,所辑录的人物和故事,都是作者认为值得效法的典范。在狱治暗无天日、冤狱遍于天下的封建社会,这些精心搜罗的故事,当然是封建狱场的凤毛麟角,它不能代表古代治狱的一般情况,也并不反映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本质。人们在阅读这些专著的时候,只要透过“清官”们平反冤狱的背景材料,就会对充满封建官场中的专断独裁、徇私舞弊、挟嫌诬构、包庇纵容、枉杀滥刑等种种丑恶现象有所了解。而正是这些丑恶的东西,才真正反映了封建狱治的本来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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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法定刑期短

只要随意翻看唐朝或者宋朝的有关法律文献,就会使你震惊地发现,当时的最高刑罚刑期最高的都没有超过三年以上的。徒罚中把三年当作刑期的最高上限,一年到三年更是分为五个刑罚等级。

原因是什么呢?其一,受到当时的医疗条件以及生活水平局限,人们的平均寿命普遍很低,能活到四五十岁,已经算得上是长寿了,一下子判刑十几年,极有可能大多数人便会老死狱中了,客观上与当时的社会现实不符合。

其二,古代并不像现代一样人力资源如此低廉,当时人口总量为数不多,人人都是极其宝贵的人力资源,用于生产与劳作,假若大面积长期地拘禁起来,将会严重抑制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其三,古时候的刑罚目的无非是让犯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不是单纯地为了惩罚,法定刑期普遍很短,这是给予犯人们一个能够重新做人的机会,让他们明白犯错以后的严重后果,防止以后再犯。

当然,古代的徒刑,不仅仅是将人关在监狱里这么简单,另外有强制性的高强度劳役,和现在的有期徒刑再加上劳动改造差不多,刑期时间太长的话,很多体质比较孱弱的犯人很容易累死狱中,这也是刑期缩短的客观因素。

第三节 宋元时期的法律思想

朱熹理学对法律思想的影响

理学又称道学,其认为“理”为万物之本,世上万物皆由“理”衍生出来。理学的主要内容是阐发义理,兼谈性命。理学以儒家学说为核心,兼采佛道学说,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客观唯心主义体系。理学萌发于唐韩愈“道统”思想,中经北宋程颢、程颐的发展,南宋朱熹集其大成。自南宋后理学被奉为正统学说,明代又经王守仁的发展,其在中国古代社会后期的思想领域中占主导地位达七百余年,其目的在于为已衰败的专制制度寻找理论上的依据。

理学的创始者程颢认为,“父子君臣,天下之定理,无所逃于天地之间”,天地之间只此一理,所有一切都是此理演变而出。这说明理学与儒学是一脉相承的,其目的都在于维护三纲五常。程颐也认为只要懂得“三纲五常”,则“百理皆具”。他们用“天理”进一步为伦理纲常染上神秘的色彩。他们认为“天讨有罪”、“天命有德”,即“天”惩罚有罪过的人,而给有德行的人以奖赏。人们对“天理”不能有丝毫的怀疑,否则便是有“私欲”。可见理学又将儒学推向了极端。

第六章 宋元时期的法律 - 图7朱熹

朱熹(1130—1200年),字元晦,号晦庵。徽州婺源(今属江西)人,南宋思想家。朱熹的理学以“存天理、灭人欲”为指导原则,是客观唯心主义体系。其法律思想,以正统法律思想为主体,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朱熹认为,夏、商、周三代“天理流行”,三代以下“利欲之私”泛滥,“尧舜三王周公孔子所传之道,未尝一日得行于天地之间”。因此,朱熹赞同以古代社会为模式对现实作一些变革,来恢复三代之理,以达到“存天理”的目的。但变革的指导思想则是“万世不易之常理”,即纲常名教。因此变法不能只注意“财利兵刑”等制度,而应“以仁义为先,而不以功利为急”。他认为伦理纲常是本,法律制度是末,变法就是要确立起伦理纲常的地位,而基本的制度“可因则因”,到了非变不可之时,则按以下几个步骤进行改革:先“识病症”,再“识其先后缓急之序”,从而“渐次更张”,“徐起而图之”,意即先认识社会弊病,再分轻重缓急,依次序改革,慢慢达到恢复天理的目的。

在国家治理方面,朱熹继承了先秦儒家的“人治”思想。其“人治”思想主要有两项内容。第一,君主自律重于法律。他认为君主的“心术”决定国家的治乱,“人主之心一正,则天下之事无有不正”。只要君主革去私念,悟得天理,就可使“尧天舜日,廓然清明”,即尧舜之道再现。他认为三代以后“政体日乱,国势日卑”的原因在于三代以后的君主独断专横,只重利欲,即使有了良法,国家也无法治理。第二,择人重于建制。朱熹认为,择人比制法更重要,因为法是人制定的,君主“以制命为职”,法的好坏系于君主,法又是靠人去执行的,效果决定于执法大臣。有了良法,没有良吏,良法也无法在实际中运用。另外,作为“法”,不可能尽善尽美,需要人去弥补。“大抵立法必有弊,未有无弊之法,其要只在得人”。“择一户部尚书,则钱谷何患不治?而刑部得人,则狱事亦清乎矣”。正因“人治”思想的影响,朱熹对立法并不十分重视。他认为立法应该疏略,只立一个大的原则,以便使执法者能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给“人”以更大的主动性。

在德刑关系上,朱熹继承了孔子“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的思想,并作出新的解释。他认为德、礼、政、刑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政刑”与“德礼”都是“天理”的产物,都是统治者进行统治的方法和工具,其目的都在于“存天理,灭人欲”。只是具体运用中,两者则有轻重本末之别。他认为,“政”是治理国家的法度,“刑”是辅助治理的方法,“德礼”则是治理国家的根本。“德”注重内在的东西,“礼”注重外在的东西,“德”又为“礼”之根本所在。因此,政、刑、德、礼虽然不可偏废,但德礼之效远胜于政刑,“故治民者不可徒恃其末,又当深探其本也”。

在对德礼政刑的关系作了一般的阐述之后,朱熹还勾勒出德礼政刑四策与人性之间息息相通的线条。他认为人的“气禀”有“浅、深、厚、薄”的差异,这种差异决定了人们“人欲”程度的不同,治理不同的人要有不同的对策。对气禀最深厚者,即自觉效忠君主者,则“导之以德”;对气禀深厚者,即能够按照道德规范行事者,则“齐之以礼”;对气禀浅薄者,即只能被动地服从国家的政令者,则“导之以政”;对气禀最浅薄者,即只为刀锯威力所折服者,则“齐之以刑”。

因此,朱熹的德刑关系说有三个特点:第一是德、礼、政、刑各有明确的对象,有的放矢;第二是德、礼、政、刑同时并举,没有先后,而且这四者都是“存天理,灭人欲”的手段;第三是特定的条件下,先以“政”去“刑”,以“礼”去“政”,再以“德”去“礼”。德、礼、政、刑在“存天理、灭人欲”思想指导下,在时间和空间上是和谐统一的,从而改造了正统法律思想“先德后刑”、“以德去刑”等不切实际的思想。

王安石的法制思想

王安石(1021—1086年),字介甫,号半山,抚州临川(今属江西)人。22岁时,他考中进士,参加地方行政工作,曾做过十多年州县官吏。嘉祐三年(1058年)任度支判官期间,为了化解当时的政治、经济危机,向仁宗上万言书,提出改革政治、经济的主张。神宗熙宁三年(1070年)至熙宁九年间,他两度任宰相,积极推行农业、财税、贸易、军队等新法,即历史上著名的“王安石变法”。变法失败后,他退居江宁(今南京)。元丰二年(1079年),他再度出任左仆射,封荆国公,世称荆公。他是北宋时期著名的政治家。列宁曾称他是“11世纪时的改革家”。

王安石法律思想的要旨是:德、礼、刑、政并用,而强调德本刑末,大体遵循儒家正统,力主变更不合时势发展需要的旧制,要求变风俗、立法度。他的法律思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德、礼、法并用说

王安石认为,社会上所以产生非礼、非法的行为,主要是由于经济上的原因。为此,统治者必须首先使人们有富足的财用。但是,在人们拥有财富以后,如果不用礼加以节制,不用法加以束缚,仍然会发生违法乱纪现象。因而,统治者还必须运用“礼乐刑政”,对人民教之以道义和礼节,并待之以刑律,要求他们守礼而遵法。同时,他认为,礼和统治者的德更为重要,法是德和礼的保障,只能用来对付那些教以德和礼而仍不化服的人。

2.变法革新论

在王安石看来,法律从来都是统治者根据时势的需要而制定或修改的,历代王朝莫不如此。宋王朝当时财力日渐困难,风俗日渐败坏,原因是没有根据现状重新修订法律。因此,他主张变法,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新法的实行。他的变法主张体现在法律上主要有:首先,他主持制定并推行了农业、财税等新法;其次,在刑事立法方面,他认为当时只注意于一些细小的事情,而不注重法所未及的犯罪,例如,对官吏的贪污规定了严厉的惩罚,而对造成官吏贪污的奢侈无度却没有规定应有的罚处,这是一种禁其末而没有禁其本的措施,是造成法令松弛的根本原因;最后,在审判程序上,他强调朝廷对全国司法活动应有统一的监督和管理,他认为,当时司法部门审理案件,自行其是、擅做决断的情况很普遍,对加强法制不利。为了严格掌握对疑案的最终裁判权和类推的适用权,他提出了逐级审核,最后由宰相、副宰相干预中央司法机关的审判,直至由皇帝裁决的主张。

3.法治与人治统一观

王安石重视法制,同时也重视甚至更强调人,特别是统治者在立法与执法中的作用。在他看来,是否具备实行法治足够的和胜任的人才,是实行变法的前提。他说,当时皇帝想要改革,为什么竟办不到呢?就是因为人才不足。所以,他主张在建立法度之前,必须先搜寻一批人才。因为在立法过程中离不开贤才的参与,即使有了好的法律,没有好的官吏也不行。为此,他还提出了培养、选拔、任用和考核司法官吏的具体方案:第一,在教学内容中陈列法律的内容;第二,设“明法科”,以律令、《刑统》大义和断狱为考核内容,凡经进士诸科考试而被录取者,必须再考一次法律,合格的才可委以官职;第三,对已任用的官吏也要进行考核。

总之,他认为不但人与法相辅相成,不可偏废,而且人比法更重要。既有善法,又有忠臣良士,才可以保证法度的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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腹非罪

腹非也称“腹诽”。腹即胸腹、内心。口未陈言、手未下笔,却认为你内心之中有诽谤、非议之意,便构成了这一荒谬绝伦的罪名,成为古代文字狱最极端的形式。说它荒谬,是因为既无语言、又无文字,如何能洞悉他人的内心呢?但专制统治者自有手段,他们可以根据人的微小动作来揣测并推定其内心真实意图和想法,腹非罪由此而确立。用现代的概念解释,腹非即所谓的“思想犯罪”。这种犯罪的构成只需具备一个要件,即主观上有犯罪意图。又由于“思想”本身既看不见,又摸不着,所以这唯一要件的获得只能完全依靠主观臆断,而享有这种臆断权的往往是最高统治者。每当他们蓄意要惩处某个人或某类人,又难以找到合法借口时,只好强加一个“腹非”的罪名。